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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車位?

最近買了房子所以就在了解有關獎勵車位的問題,所知道的就是分以下三種類...

一、法定停車位:
係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之多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比例所應設置之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由於法定停車位無法取得獨立權狀,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必須隨著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

二、增設停車位:
指在法定停車位外,建商或起造人自行增加規劃之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大公、小公,也可以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三、獎勵停車位:
係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相關規定,在政府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下,所設置之停車位。依規定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使用

想了解的是建商申請了獎勵車位,以這些條款來判斷的話這些獎勵車位的部份應該就是看的到而能使用的車位吧?
但是我們大樓的獎勵車位的部份卻是看不到而不能用的部份!
目前所了解的是有三個獎勵車位是在一樓店面的坪數裡,有一部份是在大樓的公設裡,
建商給的回答是獎勵車位是可以買賣,但也沒多說什麼…
請問這樣是合理的嗎?
2010-06-29 16:56 發佈
文章關鍵字 獎勵車位
基本上這一點在新竹市是處於無政府狀態~
a900731 wrote:
三、獎勵停車位:
係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相關規定,在政府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下,所設置之停車位。依規定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使用
新進化論:適者不一定生存,不適者絕對淘汰!
獎勵停車空間作為私人停車位 = 工業商業或科專用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 = 政府默許 = 除非把事情鬧大否則無人理會
獎勵停車空間

只是不限制社區以外的人~來租用或買賣吧

就算要給大眾使用
也並非無條件開放大眾使用

持有人屬於 大眾的一份子
自用應該OK~

如果要開放給大眾使用
就跟外面的停車格一樣~要付費的 要租的

有的建案~會另有專用車道 可以區隔

可以確定的是~自用不違法
但無法控制其他鄰居~把車位賣給社區之外的人

不知道我的認知對不對?

的確, 在新竹地區沒人管這種事情

像我們社區的停車位後來也被蓋成了透天

去函也不了了之

所以除台北地區稍微有點管理之外

其他地區大家都在亂搞吧!
現在只清楚是可以買賣,

不了解的是獎勵車位的位置是在1樓店面裡,並不是實際的停車位供人使用或是買賣,

不知這方面的問題,可以去那詢問?
所以~

車位在店面裡面~當作店面使用?

這也太猛了吧
a900731 wrote:
不瞭解的是獎勵車位的位置是在1樓店面裡,並不是實際的停車位供人使用或是買賣,

不知這方面的問題,可以去那詢問?


這就跟之前有一則新聞一樣阿
把一樓的停車位當店面賣
這是違法的
因為他沒有使用執照...
這要去告建商了

這個
這情況和我們一樣…現在的建商……

不過現在已透過市政府處理了!

希望會有好的結果@@
a900731 wrote:
現在只清楚是可以買賣,
不了解的是獎勵車位的位置是在1樓店面裡,並不是實際的停車位供人使用或是買賣,

那停車位不是在店裡面,而是將停車位當店面使用!

這種案例就是將一樓店面一部分申請成獎勵車位,使用執照取得之後全部改裝成店面的樣子,這當然是違反建管法令的規定,只要向建管處檢舉一定會被要求恢復停車使用。

在產權上並無問題,因為獎勵車位本來就可以自由買賣,將店裡面的停車位與合法店面面積售予同一人,然後打通全部當店面使用,這與他人不會有產權糾紛,但違反建管法令是事實!

至於一般獎勵車位只要做為停車用途應該就沒問題,並沒有強制一定要無條件開放給不特定人使用,這在營建署與台北市議會質詢時建管官員都已公然承認不管這種事!

營建署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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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 84 年 10 月 3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
相關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9、59-2 條
要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
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
     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

附  件:會議紀錄
     結論:
     一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
       ,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
       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
       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
       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
     二 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
       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
       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
       屬供公眾使用。
     三 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
       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
       七六二號函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
       ○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
     四 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
       ,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
       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
       ,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

參考法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59、59-2 條(8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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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議會答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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