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我是住桃園我現在住的社區有一個問題就是有一屆的管理委員會
竟然通過有的車位可以停兩台車,平平一樣買一個車位 但是有的卻可以停兩台車
是否管委會有圖利他人之嫌疑,還有我還看到有人出租車位竟然用子母車位來出租
但是我也跟管委會陳情過了,請問如果管委會不處理這件事,我該像哪一個單位申訴
以求處理. 感恩
建議您,和你的委員會協議一下,舉證您停二輛車真的不會影響到別人,但是這和您花錢買的停車位是毫不相干的,站在管委會的立場,是你二輛車進出,增加了停車場公共設施使用的頻率,如柵欄機、紅外線感應器、車道磨損、每年停車場的吸塵次數以及大樓為住戶所投保的公共意外責任險等,都須包含你將第二輛車停入停車場所應實際支出,故法律是保障所有人的權益,而不是光保障所有權人的權益。
我們大樓目前的做法是繳二台車的車輛清潔費,您的第二輛車所繳的費用,就是支付如第二點所說的相關支出,這有數個好處,一是你的車可以免受風吹日曬,二來不會造成大樓外面交通阻塞,再者可以增加管理委員會的收入,所以和您的管理委員會協調一下,可以的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列入議題討論,如決議可行則將規約修訂,以保障你的權益。
開會決定應該是少數服從多數
這要找其他機關應該也許比較困難
以下廢話-----------------------------------------------------------------------------------------
大樓很多爭議都是不斷的,一樓該不該出電梯的電費?
阿他家沒摩托車硬要送他一個車位一個月收一百管理費~~
地下是停車管理費每年都是7-8位數字在收位何還要收管理費<依住家坪數收>
地下停車場沒有多於開銷頂多放捕蚊燈,派個外聘的去吹吹風撿衛生紙
你有想過平平一個車位你就是比牠貴個20萬你有何想法
平平一個車位他就該在b2或b3裝水你在b1少搭一層電梯
平平住這社區隔壁1f就開個摩托車行放10多台摩托車,其他10f想把摩托車放家理就不可以
charmy58 wrote:
問題是一個車位停兩台...(恕刪)
找了好久.........................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可供參考:法院首先釐清停車位之法律性質屬於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後,接著表示「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約定專用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
也就是說在那格子內他要怎樣停都可以超出格子外就可以要求他縮回去
上下轉彎處的停車格也是在線內還有危險疑慮那是當初規劃的問題
使用者進出此格已規劃公共使用的路線,你總不能說他這樣危險不可以使用,我開車常常在找離合器這樣是不是也很危險就不可以上路了?<抱歉離題>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一棟建築物區分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等。其中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即一般公寓中各住戶
購買之房屋單位。「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例如公寓之樓梯間、地下室、
屋頂...等。另外「約定專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即一般公寓大廈內另外出售予個別住戶之「停
車位
sky904 wrote:
找了好久.........(恕刪)
如果規約是超過區全會決議門檻通過,且兼顧公共利益,無權利濫用情形
是可以規定停車格內的使用方式的
這裡有另一個判決文
該社區之規約不准機車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之汽車停車格內
法官認定,決議仍然有效,原告應受拘束(其汽車停車格內不得停放機車)
原裁判文節錄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一、事件概述:
某住戶(原告)停車位為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位,被管委會以違反規約約定,將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機
車以鎖具上鎖
(規約第28條: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違反者,處以鎖車及罰鍰新
臺幣 1,000 元)
二、住戶(原告)主張
1、“自設及獎勵停車位有獨立產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性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自得排除他人干涉”
三、法官判決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修改規約第28條之決議仍然有效,原告應受拘束"
2 、 "按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侵害,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
767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
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 人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
行使。原告主張其得漫無限制地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
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
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 之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
4、"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業已兼顧公共利益,核無權利濫用情形"
"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無違反建築法令或強制規定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應於此約定限制範圍內行使系爭
車位所有 權。"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將機車停放於系爭車位,...,此項請求,於法仍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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