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ncent31110 wrote:至桃園市建築執照事項(恕刪) 最近從事稅務的朋友發生一件案子,北市獎勵車位改課補稅案(是105年完工,所以稅蠻重的),因為那時期的獎勵車位無法免稅,不少民眾打來問,很多人說不知道是獎勵車位。使用執照附表清楚寫著有告知義務,表示建商在販售時若民眾沒問就沒告知,所以那些民眾只能用民事方式向建商求償。桃園這案子契約那樣寫,可能是為了規避告知責任,後續住戶發現是獎勵車位時,建商用那條主張住戶購買時已知悉。
獎勵車位有告知義務,係來自下列規定:內政部函中華民國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主 旨:檢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請查照。部 長 黃昆輝<<會議紀錄>>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增設之停車空間,揆其意旨係為增加停車位之供給,協助解決停車問題,有別於依同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是授權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其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應與所有權問題無涉。又所有權之形式可為獨立所有,亦可持分所有,涉屬地政法令登記規定權責,要不違反停車用途即非建築法令規範之範疇。二、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三、建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查本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81)內營字第八一○四七六二號函(附件一)已有明文,得不受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80)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之限制。四、為鼓勵增設停車空間、維護購置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提高其使用效益,並維護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置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由起造人於出售或約定使用前擬具其使用管理計畫,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人。上述第二、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已被下列函釋廢止:內政部令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廢止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如附件)有關建築物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之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生效。但於生效日前已受理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生效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之都市更新案,不在此限。
lesley666 wrote:起訴了耶,結果我會po(恕刪) 更新進度,昨天去開庭,第一次上法院,沒修過民事訴訟法,對法院程序不熟悉,只能從網路上查資料或是諮詢義務律師。法官發現我不是法律系出身的,稍微唸一下沒太多苛責。本以為法官會就契約內容直接審判,也許是考量對方律師辯解說是契約內容誤植,又說我在這網站散佈謠言毀害建商商譽(ps:這建案在3月事發時賣了6成,到了6月初消費調解時對方說買7成,昨天上網查已賣8成5剩4房,所以有看網頁的消費者不見得相信我說的,房子車位照賣),覺得有調查的必要。法官為了確認我買的車位究竟是哪一種,決定發函問桃園建管,所以下次開庭是2個月後,要等桃園建管回覆。對方律師還想左右發函文字內容,想用是否為“增設車位”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回覆內容,畢竟獎勵車位也是屬於增設車位。不過對方律師就被法官訓斥說,契約要怎麼寫是隨妳們高興,車位在法律上有固定用語,我就說內政部的契約範本有寫車位種類,所以法官就採用內政部範本的寫法,函問系爭車位是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哪一種。就等囉~
Zebulon1357 wrote:如果桃園建管單位回函(恕刪) 說誤植就不用負責任嗎,契約可是建商訂定的,每本都一樣,然後建商說誤植那句話。舉例來說,你覺得廠商在網站上標價錯誤,說打錯了就沒事了嗎?消費調解委員也說,不是說誤植就不需負責。照對方律師表現出略顯慌張想干涉法院發文調查的發文內容,你覺得答案會是什麼呢?我已經心裡有底了,代銷在被我質問時也承認是獎勵車位,回想當初代銷經理有暗示我不要買B1,原來是獎勵車位的緣故。建商打死不認也合理,因為不想賠錢,當然這時會說代銷沒說過那些話。我的目標是請求加倍退定金+利息,照目前的局勢,建管回復的內容會是獎勵車位,不信就等著看吧!沒人會無緣無故寫那串字的,一整句話都誤植,有這麼容易被唬?桃園買到那時期獎勵車位的人什麼時候才開始要倒楣呢,要看審計盯建管機關的程度,稅務機關會等獎勵車位申請停車場登記時才改課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