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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出租給別人停車,這樣有無違法問題,可檢舉嗎?

舊公寓 白線內 1樓停自己的車 我相信警察來也不會開單

至於 有人說 那是公有

很多時候的意思是 誰都可以停

如果 你不停 別人也會停

那1樓的 到底要給誰停 先佔先贏嗎

不能停車 可不可以賣紅豆餅 種花盆

由於 前面是白線 所以一般外人 會停橫的 平行道路


1樓會停 直的 ...那橫的就不能停

所以問題還是 有人沒位置停 想要讓1樓不能一直佔 他就可以停橫的了

房子可以出租 權狀內的騎樓 可不可以出租 ...

當然一碼歸一碼 可以出租不代表 可以出租給販毒

如果可以出租 那租客視同 騎樓所有人 租客要怎麼做 不違法即可

當然 他也可以租來 讓大家自由停車 謝謝




幻前迪洛西 wrote:
看他邊邊的白線寬度是15還是10cm
是15的話那邊是可以停車的
是10的話那就是快慢車道的分隔線,不能停
但是以三角錐佔著就有侵占的問題

這是我剛剛看到蘋果上有人問說騎樓是否可以使用的回答:

就所有權部分,原則上騎樓是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的公開空間,其所在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的附屬部分,故所有權應歸建物所有人;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都將騎樓定為「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及人行道。
另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此使用騎樓須受法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故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性質。

商業經營亦為合法
讀者提到隔壁大樓不准外人停放車輛,因大樓住戶對騎樓地有所有權,只要不妨害公共通行利益,是可禁止外人於其私有地上停放車輛。
至於在公寓一樓使用騎樓地經營商業行為,在不違反公共利益、影響大眾通行權前提下,屬對私有土地的利用行為,應為合法。
但若騎樓的所有權是大樓住戶共有時,如何使用即屬管理行為,依法須經共有人半數以上同意後才能利用。

大致上來說如果沒有妨礙到行人交通的話他的行為是合法的
所以有違法的部分大概就只有停車超出路面的部分。
...(恕刪)

正解!!!!!!
----------------------
要檢舉也要看自己!看不看懂的國字
警察來了看敢不敢開!!!


Eddychiu wrote:
說得沒錯,且像這種老舊建築,很有可能是屬完全私有
且白線內,也沒法可開單,可以開的話,那全台灣路邊除了有畫停車格之外,全都不能停車了..(恕刪)

的確是!!
權狀是有的 也要繳稅的

這種 騎樓停車問題 大部份都是 我為什麼不能停

例如 他買樓上 但他希望1樓可以給他停

那到底要給2樓 還是3樓 還是4樓 5樓 頂加?

還是 12345 輪流停 那附近的可不可以也來停

其他講什麼竊占 都太多了




我還看過騎樓貼"非本大樓住戶不可停",難怪惹人怨整棟樓燒掉;以前台北市住戶一樓門旁放花盆都被送辦了,更何況還出租
哈士奇. wrote:
我還看過騎樓貼"非本...(恕刪)


如果這樣講的話,那全台灣九成房子都燒光了,哈哈

要不要試想,自已買一棟透天,門前貼歡迎汽、機車停車
沒多久,你家連出門都出不了了,這就是台灣
以下這樣的騎樓亂象會比較好嗎,不要說人,連貓狗都走不了
有些大樓會在騎樓裝白鐵杆防止機車或攤販進入也沒人說違法,但是卻不會把騎樓出租

哈士奇. wrote:
有些大樓會在騎樓裝白...(恕刪)


但樓主這是老舊透天呀
在台灣經營停車場是要登記的(單純依法論法) 。

停車場法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 26 條 (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管理規範之訂定)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
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
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37 條 (收費標準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再補充建築法規定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樓使用執照是住宅或店鋪,卻私自當車庫使用未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是要罰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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