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 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文號:房仲全聯字第97179號
速別:一般件
主文:檢送內政部函釋「凶宅」之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一案,敬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明:
一、全聯會依據7月22日中部六縣市公會理事長連署建請全聯會函主管機關解釋「凶宅」認定標準及資料如何查詢,以便明示不動產說明書內,減少消費者紛爭乙案辦理。
二、全聯會於97年7月22日房仲全聯字第97115號函詢內政部,該部於同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如原文)。函釋內容: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另「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納入「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尚無強制性,一併敍明。
正本:各縣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其實凶宅不能與鬼屋畫上等號,就目前房屋仲介業者規範,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或是「曾發生非自然身故」的房屋。
在房仲委託來說~病死跟老死不算凶宅~但是必須告知~雖然不是凶宅~可是能影響買方購買意願的就必須要盡義務告知
注意一點 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請注意到 "賣方產權持有期間這些字"很多不肖投資客會為了閃凶宅而去做換手動作~"在他持有期間沒發生過"就不能稱之為凶宅~但是親愛的各位大大們你們覺得是之前哪一手對凶宅來說~有差嗎?
事實就是事實~曾經自殺他殺就是有發生過~真金不怕火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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