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09
民國85年 大法官釋憲
釋字第 409
節錄: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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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條例明顯不符合上面的
"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
即便本壇有講當王家是因為袋地或畸零地等不合乎自行改建這類支支節節的問題
但考慮一個基本
私權的位階本是憲法保障的根本權利特別還是獨有產權不與其他人持分的權利
卻用都更計劃表面是公共利益, 但多的是純民用集合住宅改建而為新造私有權利, 差別在於用預售屋的私權尚未因落成而完整產生(僅是權利買賣連過戶都還沒有), 暨有存在不願參與移轉的私權(且是獨有之所有權登記有案)卻可套個都更就能連根拔除
真是都更位階大過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真偉大
已有登記在案的獨立產權卻還要負上"積極主張不參與都更"(好個自由心證如何證明積極與消極由誰來決定?)否則自己的私權即可由其他人代為處份?????
有一說是只要不願參與者發出存證信函視同嚴正宣告而應可排除
然而要問的是如果不發這類宣告, 等同登記在案的私權就有可能在下一刻不保?
那信賴保護的原則在哪?
產權登記的實益僅僅只是為了官府造冊課稅而已?
拆完了才流下鱷魚的眼淚
向下看這只都更拆有一種說法是積極改善市容營造優良都是環境
若真是如此按照建商把原都更地塊排除按其宣稱可以自力改建的部份
卻把王家納入圈地開發
其中有一塊可自力改建的聽聞還是個陰廟(有錯請指正)?!
陰廟在都是發展過程中向來被介定為嫌惡鄰居, 如此都更搭配這叫改善市容?
若為此那還真是受教了
唯一可以比擬的是既成巷道的使用,兩者都是地主擁有土地,卻喪失使用權。既成巷道必須讓鄰居當馬路用;都更則是其中一部份的土地要用來抵建造費。這意義相當於既成巷道的限制使用,也就是說既成巷道限制你土地只能當馬路,都更則是限制你土地要抵建築費。
既成巷道的規定行之多年,受害的地主多如牛毛,要釋憲早釋憲光了!宣告都更違憲的話,我不相信既成巷道的規定還能不違憲,宣告現有既成巷道規定違憲,那可是茲事體大,不可能為了王家,整個陪葬進去的 ....
lelotw wrote:
都更法不可能違憲的!...(恕刪)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這是違憲強制徵收
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這是違憲強制侵犯人民的產權(建築物)
這兩條絕對是違憲的
權力變換後土地持份變少,又要共同持有就不說了
地產又不是只有土地,建築物也是個人財產,是受憲法保護的
為了建商想賺錢,鄰居想住新房絕對不構成"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這種政府公權力介入的條件。
政府怎麼可以為了"建商想賺錢,鄰居想住新房"這種荒謬的理由強制征收/拆除人民合法擁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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