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主要內容)
壹、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業金庫、農、漁會信用部、人壽保險公司及中華郵政壽險處。
二、本規定適用之地區,包括台北市及台北縣10個縣轄市(板橋市、三重市、中和市、永和市、新莊市、新店市、土城市、蘆洲市、樹林市及汐止市)。
三、本規定適用於上述地區之「新承作購屋貸款」。
貳、新承作購屋貸款
金融機構新承作之個人購屋貸款,其擔保品座落於上述地區者,應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該借款人已有用途為「購置不動產貸款」者:
一、其新購屋貸款最高貸款成數不得超過該房屋擔保品鑑價之七成。
二、無寬限期。
三、對同一擔保品,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參、本規定生效日
本規定自99年6月25日生效。生效日前,業經金融機構核准但尚未撥款案件,得依原核貸條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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