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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興隆路四段底的公寓行情如何?

今天看了一戶興隆路四段底靠木新路32年的4樓公寓+頂加,總共5房2.5衛2廚房(兩個門出入),安靜寬巷子離中小學也不遠,室內約權狀29p+頂加約20p,後陽台鐵窗 房間鋁窗 廚房跟廁所屋主有重點整理過,屋主底限約1200w上下,請問熟這附近行情的朋友這價錢是否還可以殺.
2009-06-25 19:53 發佈
一千二? 一坪算二十五萬好了

二十九坪才七百出頭

一般頂加大約加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

含頂加從九百到九百七十

要是我最多出九百

頂加又不一定穩 碰到樓下牛的住戶

去法院告一樣要拆

hungyi1974 wrote:
今天看了一戶興隆路四段底靠木新路32年的4樓公寓+頂加,總共5房2.5衛2廚房(兩個門出入),安靜寬巷子離中小學也不遠,室內約權狀29p+頂加約20p,後陽台鐵窗 房間鋁窗 廚房跟廁所屋主有重點整理過,屋主底限約1200w上下,請問熟這附近行情的朋友這價錢是否還可以殺.


木新路有景美斷層~樓主自行參拜辜狗大神吧~
請用力的殺吧

誠如2樓的大大說的

出到900是極限了

至於斷層問題

這地點應該是沒有的

不知樓主看屋的地址是木新路3段的巷子

還是興隆路4段的巷子呢
㊣豬的頭 wrote:
請用力的殺吧誠如2樓...(恕刪)

斷層是在景美溪對岸山邊,是屬新店斷層.......
興隆路底公寓漲這麼高了嗎?感覺上是貴了一點,76年時也在那附近木新路路邊買了一戶2樓,大約32坪總價160萬,付不到3萬元就交屋了,其他157萬貸款,一直使用到85年以540萬賣掉....
㊣豬的頭 wrote:
請用力的殺吧誠如2樓...(恕刪)

是在興隆路4段這邊的房子.
這裡快到新店了

離捷運也

粉遠

加分就河岸景觀

不過不確定樓主在家中是否可看到

頂加目前加分越來越少喔

看過一些是老住戶時候鄰居不動

等老住戶賣掉搬走

附近鄰居立刻報拆

建議頂加能坎則坎

否則你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會被檢舉

買到一層廢墟還得花錢清理

㊣豬的頭 wrote:
請用力的殺吧誠如2樓...(恕刪)

真的很喜歡九百是極限

要是我個人 頂多加一成到一成五左右

八百到八百三左右

不要拉倒................
proagogo wrote:
這裡快到新店了離捷運...(恕刪)

如果是八十四年以前就存在的老違建

新住戶搬進去 其他人檢舉也是沒用

因為老違建雖未合法 不過列管不拆

就是實質上認同可以用 只要不加高 加寬 加長

增加原違建物的規格 不會去拆的

除非碰到同一棟公寓的住戶 挺身而出 親上火線

去法院申告 判決下來要執行拆除 恢復原貌

將共同持有頂樓之公共空間還給同棟住戶

那就真的要拆了 管你什麼老違建

就是強制拆除
頂加的問題我考慮了很久,當初也是覺得頂加很划算
最後也是從 google 上找到答案!
可以參考下面的結果。

細節的部份,可直接連結到 http://buy.house.msn.com.tw/article_detail.php?article_oid=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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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違建」乃指工務局不主動介入隨報隨拆之建物。
『既存違建的法源依據來自於『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依此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台北市政府於是頒發『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針對84年1月1日以後的新違建全都查報拆除,但83年12月31日以前的既存違建原則上僅須拍照列管,由於這樣的政策立場,台北市加蓋新違建的比例因此大幅降低。

不過,以84年作為新、舊違章建築的分水嶺也只是行政機關(工務局)是否主動介入的區分點而已,雖然既存違建不必如新違建般嚴格地即報即拆,但仍不改其違建之本質,台北市工務局現在不會來拆,但難保有一天既存違建也有因為政策變更而變成『必須拆除』的風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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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既存之頂樓加蓋,仍然是佔用了整棟大樓的共用屋頂平台部分,樓下的住戶仍有可能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不過,自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民國84年施行以來,其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用部分……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依本法規定,頂樓屋頂平台之部分既然是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那當然頂樓的住戶不可以獨佔而使用,所以,現今既存違建雖在台北市工務局的行政管理上僅拍照列管,但仍然是屬於佔用他人之財產。

一旦樓下的屋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拆除頂樓加蓋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者,則以目前台灣法院的實務來看,大致上也都會判決頂樓的屋主必須要拆除加蓋之部分。所以購買既存的舊頂加,不能說是完全無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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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頂樓屋主有跟樓下其他住戶達成屋頂平台或屋頂上的頂加由頂樓屋主單獨使用之協議(即法律所稱分管契約),則情況是否有所不同?
此外,既然說到了頂樓加蓋部分的買賣,則不得不提分管契約的問題,在以前建商落成建物後的銷售買賣契約書內經常附有如下之分管使用同意書:「本棟屋頂平台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水箱及其他供公共使用等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外,其餘歸屬頂樓之所有權人依法管理使用…」

此「分管契約」並非絕對可拘束繼受人
本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見解,這種分管契約不僅對締約人有效,簽約人縱事後將其所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則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之第三人仍有效。不過到了民國83年,大法官卻以釋字第349號表示「如果後手並不知道前手與頂樓屋主間立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者,則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後手)之立法原則,此分管契約即不應拘束後手之新所有人」因此目前以大法官解釋觀之,分管契約之效力並不是百分之百及於後手,所以即便定有分管契約,則除非事後樓下受讓的新所有人也知悉此分管契約者,則未必可以拘束新的後手,老王仍然可能承擔被新的樓下住戶要求拆除頂樓加蓋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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