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1

不用再幫王家講話了

我認為建商不應該來搞都更大餅,
應該給政府來公辦管理找營造廠包商來配合才對,
建商很多都很會編理由向住戶詭扯,
偷偷侵占地主的利益,
還是直接淘汰出市場比較好,
現在一般勞工錢不好賺+土地不夠用,
所以市府要替大眾省錢省地,
千萬別再被財團給唬弄過去,
想要用胡扯瞎灌的成本去吃掉地主權益的建商實在是不少耶,
市府應該主動自發的淘汰掉這些老鼠屎
你說的點,正巧都是實施者利用來完善都更案的點。
卻也是此次修法提案的重點。

實施者是否不願劃除王家,已有不少從現行政令、獎勵計算下,分析的結果及推論。
這點在不少討論串可以詳見。

你說的原本正確的方式,在此修正提案中,也改由政府主導審查。前面已有回應。
而實施者所利用的(現行都更法的正確方式),就是王家已當面拒絕的情況下,實施者"仍採用"說明會及公告時間結束定案的方式,
將王家強行納入都更建案中,而不是未徵得同意,便逕行劃除。

王家的確未同意,他的財產如何影響他人的都更權益?
請不要本末倒置,拆遷戶是可以拒絕劃入王家的。
而前面早已對此諸多論述。

若硬要說王家的決定,牽涉到了其他拆遷戶的權益,
只能說,其他拆遷戶"自己"同意將未同意都更的王家,硬是納入都更案。
並同意實施者的作為,才造成拆遷戶現在的窘境。

王家的房產確沒影響他人權益之運用。而且對於影響他人權益這句話,是不是被你擴大解釋了?

社會資源的耗費(不等於浪費),不是單就王家發聲造成的。
是不是應該將其他原因 一併納入?
何故只單就王家來討論?而且要王家負責,也太沉重了,他們不是主動實施的那方。
雖然眾多人不認為王家是弱勢,但不是犯罪者。屬於應該被人權保障下的百姓。而不是應該被批鬥的犯罪者。

44th wrote:
法規修正尚需經由立法院通過,那再說吧。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劃除王家,可是有其他家被劃除了。這怎麼解釋?

假如王家確定拒絕,都更只是規模變小,程序不變。硬劃入王家來拖十年對樂楊會比較好?我是很懷疑。



是跟他沒甚麼關係,只要他確實用正確的方式說不參加就好。




因為你認為他有財產權所以可以消極的不參加說明會,不用公開表達意見。可是他的財產權就是牽涉到了社區發展,王家應該要適時的表達意見。



僅限於不影響他人權益之運用。



既然如此,我也沒意見了。法令完不完備需要由時間來判斷。就王家一案,我只是不認為他們是處於資訊不平等的弱勢。造成今天的後果,他們也應該要負責,而不是不停的消耗社會資源。...(恕刪)

小乖乖333 wrote:
我認為建商不應該來搞都更大餅,
應該給政府來公辦管理找營造廠包商來配合才對,...(恕刪)


為了自清,
本人不是工讀生,
特來發問!

其實建商來蓋有其優點,
1. 效率好!
證明 : 本版工讀生的效率夠高了吧!

2. 促進經濟繁榮
證明 : 建商以賺前為前題下,蓋出來的房子..很好賣. 政府蓋的醜醜,難賣!


最後再讓小第申論一下!

其實建商的工讀生不全是廢物,
但是這群廢物效率很高,
有些廢物也是有用的, 人家至少懂那眉角!
那些沒有的廢物,就資源回收吧!
好吧。依照此要領,未來的人都學王家,不管是都更、所得、交通、或任何法律,只要對法院判決不滿意,那一樣可以「事後補救」,台灣還缺惡法?只要你說是就是的一大堆。

通通來陳情,通通來釋憲,通通去跪求市長,通通原地重建。只要你眼淚多、敢公開哭泣、有號召力、有足夠的支持群眾,保證政府會把你當「特例」去照顧你。

至於不哭不吵不鬧的,乖乖守惡法的,都活該認了吧!

總之啊,台灣法治萬歲!

------------------

新聞上說一位在高速公路上想撿拾木板的工人因為橫過馬路,結果因為沒注意而被汽車撞而往生。事情是很慘,沒人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

我不是學法律,我只是好奇有誰知道這樣的案件法院會怎樣判那位駕駛人的過失?還有,我想知道那位工人有無違規?如果違規,他必須付多少%的責任?

有時候我在路上開車,看見貓狗在路上晃,一時衝動會想停車下去救,但總不敢,就是怕被撞。當然,或許有一天我也會變成無心撞人的人吧。
台灣根本就是錢權治社會,
沒有啥米法治啦,
沒問題的法律碰到權勢者就是會轉彎繞過去,
有問題的法律專門拿來砍殺每天柴米油鹽醬醋忙到翻的傻民,
我說實話為何會一直被檢舉??????
現在文林苑的都更案,經管立委踢爆:
20120329管碧玲批營建署為文林苑案誇張美化竟能為政府節省2.48兆
http://www.youtube.com/watch?v=4C8s1Nt9MfI&feature=youtu.be


young000 wrote:
請注意,法律條文註明...(恕刪)



為人民服務?? 為人民幣服務!!!
有人把自己破房子當成"寶",死守家園,卻不知房子也是有壽命的,
台北市有55%超過30年的老舊房子,防震系數超低,台北市運氣好沒有發生大地震,
誰來保證台北市永遠不會發生?
如果發生跟印尼一樣等級的地震,台北市房子至少倒一半,一半人口會死傷!

台灣只有死了人,大家才會重視,這時候再來怪誰呢?

等一下就會有人來吐你槽說"新大樓就一定比較安全嗎, 比較起黑心建商蓋的大樓, 他祖母蓋的老公寓還更穩"之類的話....

地震來了死了人, 民粹又一面倒炮轟那種不堪一擊的房子, 政府怎麼坐視他們存在.... 這時侯來推都更的時侯, 就像尚方寶劍一樣, 喊拆就拆~

這, 叫做民粹治民粹嗎


blu-ray wrote:
有人把自己破房子當成"寶",死守家園,卻不知房子也是有壽命的,
台北市有55%超過30年的老舊房子,防震系數超低,台北市運氣好沒有發生大地震,
誰來保證台北市永遠不會發生?
如果發生跟印尼一樣等級的地震,台北市房子至少倒一半,一半人口會死傷!

台灣只有死了人,大家才會重視,這時候再來怪誰呢?

blu-ray wrote:
有人把自己破房子當成...(恕刪)


他們死守的是地

因為地不會跌價.... 寧可要一坪地也不要十坪屋

真的今天自己又不是沒做功課玩輸建商就在鬼叫
我國現行的行政計畫只有短短的二個條文:
即 § 163(行政計劃之定義)、164(行政計劃之公聽)。

依照行政程序法制定當時的立法院公報,對於行政計劃亦只有短短二句:「行政計劃之制定必須經歷公聽會程序,才能讓人民有機會參與。」(立法院公報88卷6期院會紀錄,頁301 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80601;0294;0586

然而,在一開始行政計劃有數個委員提案,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陳婉真委員當時就確立了二個原則:
①行政計劃確定程序;
②行政計劃失權效。
並引進了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概念。
不過遭當時的委員會全數刪除。

依照陳婉真委員當時的提案,重點略為:
1.計劃係就未來事務所為之一種事前規劃。行政機關擬定的計劃,態樣繁多,法律效果及性質不一。
有未具有拘束力而為事實行為,如各長短期之經濟計劃;有僅對行政機關內部間有拘束力,而對人
民權利義務尚不直接發生成立、變動效果;亦有一種對於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效力,性質上屬於
自治規章或法規命令,如依都市計劃法擬定發布之都市計劃。
2.【計劃確定程序】計畫應經一定之程序始為確定者,該程序為「計畫確定程序」。其作用在藉程序
之參與及進行使利害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得以表示意見並相互遘通,俾使計劃能集思廣益,考慮更為周
延。計畫之內容或措施涉及土地利用將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則計劃之決定,關係人民權利甚
大,基於法治國原則,在確定計劃之決定前,應予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計畫確定程
序即在保障其表示意見的機會。(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3條)
3.【計劃失權效】為促使權利或利益受計畫影響之人對計畫表示意見,故而規定計畫書之公告及登報
周知計畫書之公開展覽時間,並應告公得提出異議之期間及方法,逾期未提出異議及未於聽證期日出
席之法律效果,以促使其注意。(原條文:權利或利益受計劃影響之人,得於前條之公告後或公開展
覽三十日期滿後十四日內,向負責聽證之單位或人員,以書面或言詞記載於筆錄之方式提出異議。逾
前款所定異議期間內提出之異議,在討論與決定時,得不予考慮。)


而對比到現行的都市更新條例,是否背後有此精神?

我們知道現行的都市更新條例重要的條文為:

第10條(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19條(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22條(人數)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32條(權利變換異議)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由以上的條文可以知道,現行的都市更新有三個步驟:
① 都市計劃事業概要(都更§10):公聽會
② 都市計劃擬定或變更(都更§19第1項、第2項、第3項):公聽會+公開展覽+撤銷其同意
③ 權利變換(都更§32):對權利價值異議
我們可以看出,制度的設計,大體上是雷同相似的,也就是都市(更新)計劃必須先經過計劃確定的程序,而在計劃確定程序前,為了要保障人民的權利,而特別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公聽會)。

當計劃程序進行到了「公開覽展期間」,因此時計劃已經「確定」,依照計劃程序的設計,為促使權利或利益受計畫影響之人對計畫表示意見,故而計畫書之公告及登報周知計畫書之公開展覽時間,應該使人民有「異議權」,並且告以得提出異議之期間及方法,逾期未提出異議及未於聽證期日出席之法律效果,以促使其注意。

也就是說,如果依照德國行政程序法設計的話,必須要在公開展覽期間內賦予人民「異議」權利,賦予異議權利同時,也一併告知其未於異議期間內異議的「失權效果」。亦即,當公開覽展期間經過後,而未於公開覽展期間內提出異議,將會產生「失權效」,即逾前款所定異議期間內提出之異議,在討論與決定時,得不予考慮

但我們看出,現行的條文是「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並沒有實質上賦予人民「異議權限」,而是「撤銷其同意的權限」,如此一來,「撤銷同意權」是否等同「異議權」?經劃定為都市更新的所有權人未為任何表示是否就被擬制為同意?或許可以值得討論。

但是,值得一提的,行政機關在實務運作,卻是以德國行政程序法的思維在運作,即:
①計劃確定程序(都市更新概要 至 都市更新計劃擬定 期間)。
②行政計劃失權效(未於①期間內有「反對」意見,將有失權效,即不得再主張同意不同意的權限)
③都市計劃權利變換程序

此外,在都市更新條例中,我們很明顯的看出,條文並沒有將「計劃失權效」即「人民未於計劃確定前行使異議權的話,行政機關將不予考慮其意見」的法律效果,明文規定於都市更新條例中,與此相類似即是未參與聽證,或未出席聽證,是否賦予行政機關得就現有資料進行裁決(即引進民事訴訟法一造辯論判決的概念)。也因此,本案的爭執,就是在於未於計劃確定程序前為「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就表示「失權」?這也是正、反兩派立論的依據。

從條文的整體解釋來看,計劃擬定後,就為權利變換,而在權利變換期間內,當事人只有針對「價格」有無談妥這點,來表達「異議」,可見得,在計劃確定前,人民如果沒有表示意見,就會直接擬制為「同意」,並且只能就「權利變換」表達價格同意不同意的意見,而非針對「參與都更與不參與都更」表達同意與否的權利。

持正面意見認為,考量到行政機關的「效能原則」,行政計劃一經確定,就有失權效的問題,但是在考量人民權利的保障,應該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行政計劃失權效的前提,就是給予人民有一個表達「反對」意見的機會,如果人民怠於行使,等於是自我放棄權利的行使,當然可以課予「失權效」的制裁。

持反對意見認為,人民權利應受保障,不能因人民未予任何的表示,就擬制其「同意」,而必須人民確實行使了「實質上」的反對意見權。

以上的意見,是看個人是傾向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或是傾向於「行政效能原則」而有不同的結論。

也因此,都市更新條例是否確實立法妥適是值得斟酌的,至少,條文中,程序對於人民保障規範並不夠嚴謹,只有克守了基本的原則,即:

當計畫之內容或措施涉及土地利用將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則計劃之決定,關係人民權利甚大,基於法治國原則,在確定計劃之決定前,應予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應予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現行制度的設計有二種:①「公聽會」、②「聽證」,在一開始針對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或利益的行政措施,應該要採取比較高程度的保障即行政程序法的「聽證」,但是,可以看出,聽證程序在遇到「行政效能原則」下被犧牲了,而改成了比較低程度的保障即「公聽會」,兩者差別在於「聽證」要勘酌全部聽證的結果(見行政程序法§108)且未舉行聽證程序可視為重大的瑕庛,而得予以撤銷(見蘇宏杰.行政處分違反聽證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萬國法律.第 150 期 .頁72-81》)。

此外,在都市更新條例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的將「失權效」未予以明文出來,但是透過體系解釋,卻可以看出,沒有於行政計劃確定程度前為「撤銷同意」的意思表示,就直接跳到「權利變換程序」,是「隱含」有「失權效」的概念,也就是在計劃確定程序前可以撤銷「同意」,未「撤銷」,就表示其同意,並且只能進到權利變換程序,對於價金表達意見。

就是因為這個「隱藏」的概念,才會讓論者(政大教授)認為,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就不能主張人民得受失權效的制裁,因為人民沒有「預見可能性」。

而行政實務的作法,在文林苑王家的個案當中,可以看出行政機關的確是照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設計,即計劃確定後,就不能異議,只能針對權利變換主張價金的異議。(這或許可以解釋行政機關在運作上面已經 和德國行政程序法的運作相似了)

也因此,值得的思考的是,如果當初我們「立法嚴謹」點,會不會就不會有王家的爭議發生,要不是起源於我們的都市更新條例有「德國行政程序法」的「制度運作精神」,卻沒有將「重要」的「條文」明白的表達出來(即失權效、聽證),只抄了一半的法律,卻沒有仔細的思考及論證,難怪遺憾的事情一再的發生!

就人民權利保障而論,王家或許是「立法半調子」下的「受害者」。但是,王家「能為而不為」「拒收信件」的做法以及本案特殊的「袋地(土地無法聯至適宜公路者)」、「建築線」問題,使得在本件爭議上,王家的正當性的基礎無疑被弱化了(法院判決書[1])!

此外,我們應該要好好的思考一點就是,當法律條文刪成「四不像」的時候,難道還能怪罪於「行政機關執行」或「司法者審判」嗎?


[1] 法院判決
建商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況原告丁○○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71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71)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