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客5509 wrote:
算有人講到這個憲法層...
私權的位階本是憲法保障的根本權利特別還是獨有產權不與其他人持分的權利
卻用都更計劃表面是公共利益, 但多的是純民用集合住宅改建而為新造私有權利, 差別在於用預售屋的私權尚未因落成而完整產生(僅是權利買賣連過戶都還沒有), 暨有存在不願參與移轉的私權(且是獨有之所有權登記有案)卻可套個都更就能連根拔除真是都更位階大過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恕刪)
點出問題重點



garychen1024 wrote:
釋字第 409
節錄: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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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條例明顯不符合上面的
"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
garychen1024 wrote: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這是違憲強制徵收
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這是違憲強制侵犯人民的產權(建築物)
這兩條絕對是違憲的
JINDERLANDOFFICE wrote:
不懂你為什麼要節錄,...(恕刪)
小客5509 wrote:
有人說是把公共利益想遠一點, 但不要忘了是以"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 而不是只有切割剩公共利益者
公共利益帶有對不特定多數所生利益, 就此開發重建案是三十餘戶特定多數與建商間之利益分配, 本質上偏離公共利益且不脫私利色彩, 要講它與公共利益必要性有關, 太牽強
還是說圈了王家只為滿足其他三十餘戶之未來私權叫作合於公共利益必要者?
亮哥+ wrote:
要貼就貼完整版:==...(恕刪)
亮哥+ wrote:
主旨是主旨,釋憲文有明定公共事業的徵收範圍,而且強調不是符合主旨即可任意徵收,而且應以損失最少地方為之.更明定程序規定不週全處應不厭其詳的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