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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條例違憲 民國85年 就知道了


小客5509 wrote:
算有人講到這個憲法層...

私權的位階本是憲法保障的根本權利特別還是獨有產權不與其他人持分的權利
卻用都更計劃表面是公共利益, 但多的是純民用集合住宅改建而為新造私有權利, 差別在於用預售屋的私權尚未因落成而完整產生(僅是權利買賣連過戶都還沒有), 暨有存在不願參與移轉的私權(且是獨有之所有權登記有案)卻可套個都更就能連根拔除真是都更位階大過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恕刪)

點出問題重點


giobling wrote:
說得很好
閣下請去申請釋憲


以上……

您若是無意闡述您個人的見解,也對於他人的見解無法用理性的態度去認知,就不必浪費時間在這兒。

對於他人的言論毫無尊重,實在搞不懂我們的民主法治教育與公民道德教育怎麼成效如此之高不了……

怪哉。

1. 有人參加過都更的公聽會嗎? 知道民眾的發言時間嗎?

2. 知道實施者政府官員坐在何處嗎?

3. 更新單元如何畫定?? 若被劃入要如何說不..?

若家中只有兩老不認識字. 無年輕人在家說明.. 那兩老如何知道都更在做何事?

兩老是否在都更簽同意書前..清楚他自己的權益嗎? 有人會告知他們嗎?

若他們沒有人主動告知清潔且對等的資訊.. 那就是"資訊不對等"...

4. 都更法的問題在於 "資訊不對等" 上面. 且法條不夠嚴謹..

且民眾普遍不知自身的權利義務.. 不應該運用民眾的不懂而產生其他問題....

應該是因為"民眾的不懂" 而解決大家的問題才對......

5. 想想看....今天我不想被畫入更新單元內...

A實施者 及 政府 開公聽會 而我家無法前往 ( 可能是只有兩老年紀太大無法前往...)
可能我長期在外國工作...我出國進修....
可能我移民國外收不到掛號信.....
可能我在台灣沒有代理人了

而我家又恰好跟王家一樣的條件..... 等到我七,八年回國後......奇怪我家不見了...

我手上明明有產權的...可是家不見了.... 這是怎麼一回事???...

6. 個人意見.不吝賜教.....謝謝...


1. 有人參加過都更的公聽會嗎? 知道民眾的發言時間嗎?

2. 知道實施者政府官員坐在何處嗎?

3. 更新單元如何畫定?? 若被劃入要如何說不..?

若家中只有兩老不認識字. 無年輕人在家說明.. 那兩老如何知道都更在做何事?

兩老是否在都更簽同意書前..清楚他自己的權益嗎? 有人會告知他們嗎?

若他們沒有人主動告知清潔且對等的資訊.. 那就是"資訊不對等"...

4. 都更法的問題在於 "資訊不對等" 上面. 且法條不夠嚴謹..

且民眾普遍不知自身的權利義務.. 不應該運用民眾的不懂而產生其他問題....

應該是因為"民眾的不懂" 而解決大家的問題才對......

5. 想想看....今天我不想被畫入更新單元內...

A實施者 及 政府 開公聽會 而我家無法前往 ( 可能是只有兩老年紀太大無法前往...)
http://www.facebook.com/notes/hung-en-mark-liu/學手語與那篇關於王家都更案你反對有沒有用/10150695586449429


看看吧,有沒有幫助?


garychen1024 wrote:
釋字第 409

節錄: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

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

都更條例明顯不符合上面的
"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


不懂你為什麼要節錄,為何故意刪去一些重要敘述,斷章取義.
原文讓人參考判斷不好嗎?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JIN DER LAND OFFICE

garychen1024 wrote: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這是違憲強制徵收


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這是違憲強制侵犯人民的產權(建築物)

這兩條絕對是違憲的


憲法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違不違憲,難說,憲法擺明授權法律訂定.


JIN DER LAND OFFICE
JINDERLANDOFFICE wrote:
不懂你為什麼要節錄,...(恕刪)


要貼就貼完整版:
====================================
釋字第 40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

主旨是主旨,釋憲文有明定公共事業的徵收範圍,而且強調不是符合主旨即可任意徵收,而且應以損失最少地方為之.更明定程序規定不週全處應不厭其詳的檢討修正.


小客5509 wrote:
有人說是把公共利益想遠一點, 但不要忘了是以"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者>", 而不是只有切割剩公共利益者

公共利益帶有對不特定多數所生利益, 就此開發重建案是三十餘戶特定多數與建商間之利益分配, 本質上偏離公共利益且不脫私利色彩, 要講它與公共利益必要性有關, 太牽強

還是說圈了王家只為滿足其他三十餘戶之未來私權叫作合於公共利益必要者?


其實公共利益,比起妳說的都還要寬廣,不只是滿足其他戶的問題,而是指

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地區發展而言


老舊社區須都更的目的就在於此,
他可能污水接管有問題,
消防救災有問題,
或有結構上安全的問題.

王家若不都更,發生火災,消防車恐怕都不容易進去.
JIN DER LAND OFFICE
亮哥+ wrote:
要貼就貼完整版:==...(恕刪)

亮哥+ wrote:
主旨是主旨,釋憲文有明定公共事業的徵收範圍,而且強調不是符合主旨即可任意徵收,而且應以損失最少地方為之.更明定程序規定不週全處應不厭其詳的檢討修正.


抱歉,感謝您補上

其實
並不是
釋憲文有明定公共事業的徵收範圍,而且強調不是符合主旨即可任意徵收,而且應以損失最少地方為之.

以上都是土地法已規定的,釋憲文是引述緣由.

此釋憲說明的重點是:並無牴觸,只是在法律含糊,程序有瑕疵,應該修正.
(本國法律向來實體法與程序法混淆不清)


還有此釋憲跟都更條例一點關係都沒有.
都市更新條例87年11月11日公佈
JIN DER LAND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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