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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苑) 回家


kuoyuan1 wrote:
我已經明白告知了,你可以請同意戶點頭排除王家嗎?

這齣鬧劇實在看得有夠煩!...(恕刪)




你可以先把自己當作同意戶其中的一員,

然後想想,如果你要排除王家,

會有什麼狀況發生。

思考一下,

困難在哪裡?
Erichuangtw1980 wrote:
你可以先把自己當作同...(恕刪)

有甚麼好考慮的?

不排除王家,繼續僵持下去,連個房子都沒有。

排除王家,只是房子少了幾坪。更何況不是和樂揚有簽合約,還可以向樂揚拿到賠償金。

除了少數貪心不足,想賺房價差的人外,這樣的狀況會很難選擇嗎?

自救會喊想快點回家喊這麼大聲,可真正的作為?唉~~~~~







不要老說王家說謊,建商、同意戶扯謊的功力一樣不惶多讓。

你真以為妖魔化王家,就可以讓建商昇華為聖人?

魔彈の射手 wrote:
你是不是惱羞到自己講...(恕刪)


這位兄台

你引錯人了

回文要看清楚阿
Erichuangtw1980 wrote:
你可以先把自己當作同意戶其中的一員,

然後想想,如果你要排除王家,

會有什麼狀況發生。

思考一下,

困難在哪裡?


沒有困難,就只是地坪變小,與建商當初承諾不符
同意戶要求建商履約,建商無法履約,賠錢。

但是現況是...同意戶放不下即將到嘴的肉,建商卻咬著吞不下去的肉,而王家不爽被咬了身上一塊肉。
如此而以。

而先生則是在旁邊灑王家鹽,同時哄著同意戶說肉快來了,一邊硬要建商快點把那塊肉吞下去。

Erichuangtw1980 wrote:
你可以先把自己當作同意戶其中的一員,

然後想想,如果你要排除王家,

會有什麼狀況發生。


樂揚給的條件和房子會縮水
所以跟他賭了
賭贏~~房子賺個幾百萬不是問題
賭輸了~~樂揚跑了,在外面多租個兩年房子
kuangx2 wrote:
樂揚給的條件和房子會...(恕刪)


36戶是36個1戶,當初都更過程照流程依法規,一步一步溝通,2年下來,達成共識,

都更案通過後,神隱2年的王家,才出來說不知情無法反對,

開版的資料證明,都更區域劃定時,王家沒有要求劃出都更區域,

到都更案通過前,王家也沒有照自己說的,要退出都更可以參加公聽會表達意見,去出席公聽會提意見。


目前,要每一個一戶為王家的惡搞,都更重來,只要有一戶不同意,估計也就停擺。

第二個考量,目前沒有任何一個可行的排除方案出爐,
參考第一頁排除王家的規劃, 王家目前的2地合併,還需要一條3.5米道路連到後街給王家,才可能合法排除王家。這個規劃王家裝傻,建商和市府不提,三方根本不是談真的,這個三方拉鋸情況,之前提過。

等擺爛的市府,建商, 王家有結論如何排除,

我會第一個贊成排除王家。






Erichuangtw1980 wrote:
都更案通過後



我一直有一個疑問

到底這個是合建?
還是都更?

我認為如果是都市更新,那為何不是一整塊街區?

所以我覺得
這就是一個合建案而已
您這麼了解
可以解釋一下嗎?
為何不是一整個街區更新
而是裡面這個不規則形狀?

yungtechen wrote:
我一直有一個疑問

到底這個是合建?
還是都更?

我認為如果是都市更新,那為何不是一整塊街區?

所以我覺得
這就是一個合建案而已
您這麼了解
可以解釋一下嗎?
為何不是一整個街區更新
而是裡面這個不規則形狀?...(恕刪)



依照中央的都市更新條例,和臺北市的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市府依法,公告劃定的區域內,可以自行整合,

所以郭元益和老公寓及小廟,有依照都更法規的流程,要求不參與都更。

你的疑問,

你可以去看看在開版的第一頁,判決書的截圖,

王家訴訟都更案排除其他人違法,由訴願,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到最高行政法院,

王家都敗訴。



yungtechen wrote:
我一直有一個疑問到底...(恕刪)



你的疑問,
比較完整的判決書的法官判定再此: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
予參加人實施本件「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
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richuangtw1980 wrote:
36戶是36個1戶,當初都更過程照流程依法規,一步一步溝通,2年下來,達成共識,

都更案通過後,神隱2年的王家,才出來說不知情無法反對,

開版的資料證明,都更區域劃定時,王家沒有要求劃出都更區域,

到都更案通過前,王家也沒有照自己說的,要退出都更可以參加公聽會表達意見,去出席公聽會提意見。



E大師~~你不是一直重複著說王家是袋地沒建築線,
必須納入都更不能排除,所以根本反對無用。
然後你這篇又重複著說他家都沒有提出反對,你到底有何居心?!
把王家抹黑對事情有幫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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