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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ZZLE是誰呢?戳破文林苑懶人包

rleeplay wrote:
綜合您在其他主題的發言,現在又看到您問80%,與同意比例...

所以,您的問題是還是一直把文林苑的爭議以第 25-1 條在思考???!!!

以下資料我在其他主題已告訴過您!

rleeplay wrote:
依都更條例25-1的規定,是應由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對不同意者,未踐行此程序者,恐有違反法令之虞。但那是指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的新聞稿來看,文林苑應該是以權利變換方式。

參考:
http://www.uro.taipei.gov.tw/ct.asp?xItem=21870607&ctNode=12856&mp=118011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新聞稿
發稿單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日 期:101年4月3日
聯 絡 人:更新事業科 
電 話:02-2321-5696

一、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完備,不同意戶所提相關質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都市更新法定程序分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階段,本案於96.5.01核准事業概要後,實施者於97.6.11提出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市府審議,期間經過公開展覽、公聽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之程序後,市府於98.6.16准予核定實施。本案核定前,並未接獲王家表示反對之意見。
本案市府核定公文載明利害關係人可提起二種救濟程序,其一,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32條提請審議核復,其二,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亦得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述兩種救濟程序,不同意戶均提出救濟。



都市更新法定程序分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階段
本案於96.5.01核准事業概要後(第10條)
實施者於97.6.11提出事業計畫(第22條)及權利變換計畫(第25、29條)申請市府審議

其實您不用在「同意比例」上找瑕疵,
王家、建商、雙方律師、都更處、訴願委員會、行政法院法官,以上的人都會先算「同意比例」是否合法。尤其是王家請的律師,在訴訟前、中、後時都會再三計算。有瑕疵,早就用了,如果還要等您找出來,那王家請的律師就有很嚴重的失職了。

既然您對第25-1條如此有興趣,以下我在其他主題的文供您參考:

rleeplay wrote:
拆解25-1條
(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二)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A).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B).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

(三)
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因此,第(二)項中,(A)、(B)是選擇。
選(A).都更流程依都市更新條例之權利變換程序繼續跑。
選(B).光協議過程的時間成本就很難控制,而且只要不願參與者扣著「官商勾結」不放,主管機關就未必會依申請辦理了,而且還要跑主管機關的土地徵收流程。

所以,當經隨著整合同意的比例越高,以讓都更計劃被核定之效率來說,實施者選(A),顯然比選(B)好。



復查:
內政部95.4.4台內營字第0950801660號函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以,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徵收者,其作業程序、執行方式及徵收補償標準等,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至受理代為徵收之條件、實施者如何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後讓售與實施者之作業等,本部營建署刻正研擬相關作業規定(草案),將於近期另行邀請相關單位研商,俾利後續執行。

所以第25-1條是建商用來「唬」地主「簽同意」的武器,真的會動用武器的「建商」應該很少。


所以,依據您之見解,若文林苑確定是以 "權利變更方式" 進行,
那您現在可以肯定的回覆大家: 權利變更程序走完了嗎? 拆王家兩戶主因不是多數決的問題嗎? 那到底是什麼因素可強拆合法民宅? 願聞其詳!

想清楚,再回答喔~!

喔! 忘了跟您說,您所提供的資料,在下早都看過了,不勞費心! 感恩。

紀 wrote:
請問您這數字打哪來的...(恕刪)


如果您可以先提供 "政府公告應該要都更的區域 之 文林苑" 審議文件,我再跟您說!

mcu_master wrote:
但是,明明在下提問的...(恕刪)


我要問的是 80%的問題呀~!

土地總人數 60
土地總面積 1923.00㎡
土地人數同意比例 76.68%
土地面積同意比例 77.83%
建物總人數 48
建物總面積 3263.46㎡
建物人數同意比例 72.34%
建物面積同意比例 79.90%

以您的智慧,應該懂的,我相信您~!

公劃:人數3/5 面積2/3
自劃:人數2/3 面積3/4

都更比例同意

不知何時有80%規定,請問你從哪邊得來的資訊。可否告訴我。

mcu_master wrote:
如果您可以先提供 "...(恕刪)


北市府於2002年10月28日公告的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函公告劃定為「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地區)」並不需要經過審定,也沒有審定為件,政府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mcu_master wrote:
所以,依據您之見解,...(恕刪)


rleeplay wrote:
依都更條例25-1的規定,是應由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對不同意者,未踐行此程序者,恐有違反法令之虞。但那是指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的新聞稿來看,文林苑應該是以權利變換方式。

參考:
http://www.uro.taipei.gov.tw/ct.asp?xItem=21870607&ctNode=12856&mp=118011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新聞稿
發稿單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日 期:101年4月3日
聯 絡 人:更新事業科 
電 話:02-2321-5696

一、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完備,不同意戶所提相關質疑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都市更新法定程序分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階段,本案於96.5.01核准事業概要後,實施者於97.6.11提出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市府審議,期間經過公開展覽、公聽會及都市更新審議會之程序後,市府於98.6.16准予核定實施。本案核定前,並未接獲王家表示反對之意見。
本案市府核定公文載明利害關係人可提起二種救濟程序,其一,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應依都市更新條例32條提請審議核復,其二,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亦得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述兩種救濟程序,不同意戶均提出救濟。


rleeplay wrote:
http://www.uro.taipei.gov.tw/ct.asp?xitem=509288&CtNode=38372&mp=118011
公告核定實施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民國98年6月17日零時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 公告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0號
附  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書圖各1份
主  旨: 公告核定實施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民國98年6月17日零時起生效。
依  據: 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
公告事項:
一、 公告起迄日期: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民國98年7月16日止。
二、 公 告 地 點 :
臺北市政府公告欄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告欄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
臺北市士林區舊佳里辦公處公告欄
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
三、 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範圍: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
四、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利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其權利價值或處理方式有異議時,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39條及41條等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實際收受異議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
五、 本案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之預定公告拆遷日為98年9月17日。
六、 張 貼 處:
臺北市政府公告欄(不含附件,計畫書圖置於市政大樓聯合服務中心都市計畫櫃檯提供閱覽)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布欄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
臺北市士林區舊佳里辦公處公告欄
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不含附件)


以上我提供給您的資料,您確定有看了嗎?
「權利變換計畫」,這6個字,不知您注意到了嗎?

市府的新聞稿與公告都貼文回應給您了,您竟然還有以下疑問:
mcu_master wrote:
所以,依據您之見解,若文林苑確定是以 "權利變更方式" 進行,
那您現在可以肯定的回覆大家: 權利變更程序走完了嗎?

著實令人感到十分詫異與不解???!!!

文末,再貼個王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一給您,裡面沒有「協議合建」、也無「第25-1條」,王家也未主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7號訴訟時亦王家也無主張,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時,蔡志揚律師也無幫王家為「第25-1條」、「協議合建」等主張。

蔡志揚律師是對都更法律有專精的公法上專業執業律師,著有《圖解!良心律師教你看穿都更法律陷阱》一書。

如果用「第25-1條」、「協議合建」等主張可以幫王家解套,於都更法專業的執業律師,不會不幫王家主張。

mcu_master wrote:
權利變更程序走完了嗎?拆王家兩戶主因不是多數決的問題嗎? 那到底是什麼因素可強拆合法民宅? 願聞其詳!

想清楚,再回答喔~!

喔! 忘了跟您說,您所提供的資料,在下早都看過了,不勞費心! 感恩。


以上您的問題,我在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454&t=2664187&p=223
其實已給您了答案核心,或許您沒留意,我再貼一次。
rleeplay wrote:
由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有消滅及創設土地所有權人產權之效果(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且對於不願參與分配或小分配面積單元而無法分配之地主,得以現金補償消滅其產權(同條例第31條),故有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

以上
引述自蔡志揚律師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0號代理彭龍三(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理事長)訴訟時原告主張之部分內容。


權利變換後,故有相當於土地徵收之效力。這是蔡志揚律師訴訟上見解,我認同之。

當然,您絕對可以與蔡志揚律師有不同見解,但請您要提出正確的證據、完整法條依據,與充分的法理論述,這樣王家就可以請您代理訴訟,進行政訴訟法中的再審程序。如果您可以不會因「起訴無理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的話,不管實體審理後訴訟最後結果如何,您都可以證明比蔡志揚律師更高明。

加油,我很期待您融會貫通後的高明見解,法律實務界的人應該也會很期待~

當然如果您還是堅持要用以下論點為討論的話
mcu_master wrote:http://www.ur.org.tw/knowupdate_detail.asp?ku_sn=60&kuc_sn=1&mshow=2

注意一下連結中的第五項:協議合建

看來,王家在實務上是首例...

走權變沒談好,官方沒徵收... 就拆了...

麻煩請您先提供北市府就文林苑都更案,有受理並進行「第25-1條」、「協議合建」審議的「官方文件」與「官方新聞稿」為依據。

最後,我提供的資料,您或許有看,但似乎是「沒稍微注意看」。



---------------------------------------------------------------
案號: 0980230095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
決定書全文: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980230095
訴願人:○○○ 地址:○○○○○○○○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事業概要,嗣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擔任實施者(以下簡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7年6月11日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展覽期間)假臺北市士林區公民會館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2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月4日第16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因訴願人不願其所有之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8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持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11076建號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90.64平方公尺〉被納入「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遂以一、從成案至今均強烈表示不願參與本案,在辦理過程不曾參與公聽會表示意見,並且未獲知任何表達反對管道。二、要求期限內辦理拆除遷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活財產之權利云云,提起訴願,並於98年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合予決定。
理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二、本件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擔任「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73.68%)及私有合法建築物(72.34%)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77.83%)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79.90%)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於97年6月1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展覽期間並於97年10月23日假臺北市士林區公民會館舉辦公聽會,其開會通知單以平信方式寄送訴願人,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於97年10月9日至97年10月11日刊登公聽會訊息於聯合報,並張貼於士林區舊佳里辦公處公布欄。嗣原處分機關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2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月4日第16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原處分機關依據法令規定之程序,於98年6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准予實施者實施本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表示,從成案至今均不願參與本案,在辦理過程不曾參與公聽會表示意見,並且未獲知任何表達反對管道乙節,查訴願人雖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惟實施者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且實施者依法於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前,曾於96年12月21日以雙掛號寄出開會通知,通知本案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等參加97年1月4日召開之公聽會,訴願人亦於96年12月21日收執,有回執證明影本附案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假臺北市士林區公民會館舉辦公聽會,查前述公聽會皆已函發開會通知單,請訴願人出席表示意見,惟訴願人並未爭取法定公聽會之發言管道,另原處分機關在公開展覽結束前,仍受理陳情人之書面意見,亦彙整供審議會審議參考,惟查訴願人並未曾表示異議,故原處分機關均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未有不當。又訴願人主張「要求期限內辦理拆除遷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活財產之權利」乙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故有關本更新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實施,後續實施者當依計畫內容執行有關建物拆除遷移作業。另實施者要求訴願人期限內辦理拆除遷移,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活財產之權利。上開條文規定應未違憲,縱有違憲之虞,因非屬訴願審查範圍,亦不能停止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指明。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曾中明
委員傅孟融
委員黃松棋
委員劉文仕
委員黃 偉
委員陳立夫
委員陳英鈐
委員洪文玲
委員王珍玲
委員陳顯武
中華民國098年月日
部長江宜樺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mcu_master wrote:
所以,依據您之見解,...(恕刪)


拆王家兩戶不是基於多數決,即便不計入王家兩戶,也已過了都更門檻比例。
王家兩戶會被拆掉是受限於台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將王家劃入後,
依法過了都更執行期限得以強制拆除未消除之建物與地上物。
flyalex123 wrote:
公劃:人數3/5 面積2/3
自劃:人數2/3 面積3/4

都更比例同意

不知何時有80%規定,請問你從哪邊得來的資訊。可否告訴我。


那麼,請教flyalex123君,目前專家學者欲將現行的同意比例由8成調高至9成,這是在搞什麼? 還是連專家學者都搞不清楚?

原來之前連媒體與郝市長也弄不楚,一直以為是80%的問題...




keithrandom wrote:
北市府於2002年10月28日公告的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函公告劃定為「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地區)」並不需要經過審定,也沒有審定為件,政府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依照閣下的意思來解讀,是否意味著文林苑都更案也套用上述引言上之 "並不需要經過審定,也沒有審定為件",而無須有文林苑都更相關審查資料嗎?

也就是說,經政府劃定公告之都更區域後,區域內怎麼亂搞通通是屬合法?


keithrandom wrote:
拆王家兩戶不是基於多數決,即便不計入王家兩戶,也已過了都更門檻比例。
王家兩戶會被拆掉是受限於台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14條將王家劃入後,
依法過了都更執行期限得以強制拆除未消除之建物與地上物。


先行幫閣下備份一下,後續再一一釐清。
rleeplay wrote:
「權利變換計畫」,這6個字,不知您注意到了嗎?


感謝r君用心指教。

1.「權利變換計畫」實屬都市更新步驟之其中一環,而在文林苑都更案中,似乎程序進行到「權利變換計畫」步驟時,王家完全不同意此結果,就此提出行政訴訟,這樣理解應無誤吧?

2.若以白話文解讀,整個文林苑都更案過程,意思是否就是說:
文林苑都更單元,已在政府劃定之都更區域內,因此,都更審議資料,民眾不得搜尋與探討? 而政府與實施者採用都更條例之中的「權利變換計畫」,王家"不同意"其變換結果,因而進行訴訟程序,最後,法院判定王家敗訴,兩戶合法建築物因此被強制拆除。

那麼,在下的見解就是: 這樣跟強搶,有什麼不同? 頂多冠上了一個行政程序"合法"罷了嘛~! 那也就是說這就是一件 合法強搶案 的意思囉?

不知專業的 r君,意下為何?

說了這麼多,閣下到底能不能提供在下想探尋的資料文件呢?


另外補充:
rleeplay wrote:
(前文略)...另實施者要求訴願人期限內辦理拆除遷移,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活財產之權利。上開條文規定應未違憲,縱有違憲之虞,因非屬訴願審查範圍,亦不能停止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指明。


此部分屬訴願審查範圍,程序到此,卻無進一步提出釋憲程序...

在下拙見,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不知是否違誤?

又,王家在行政訴訟中,也未提起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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