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件事以前的都更案,不是文林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前略)
本件都更案實質上已完成復甦都市之機能,且已發揮改善居
住環境之如下公共利益:
(1)都市機能之提昇及市容景觀之改善:
A、更新前之基地狀況:舊違章建物占用之情況嚴重:本更
新單元內約1/3 除一座舊三合院部份為合法建物外,其
餘60% 以上之土地均遭16戶舊違章建築占用,違章建築
面積約612 坪,數十年來,因舊違章建築無法拆遷,造
成基地髒亂閒置,影響市容,妨礙鄰近地區發展。危害
公共安全:非法之違章建物不僅缺乏消防安全設備,加
以其主要構造為磚造、鐵木構造架,興建逾四、五十年
,年久失修,安全堪虞。影響公共安寧:舊違章建物中
之其中二戶,係合併作為宮廟使用,煙霧迷漫,朝拜香
客吵雜,妨害公共安寧。妨害都市發展:舊違章建物中
,其中部份為自住,部份則供作營業使用而販售檳榔及
開設卡拉OK店等,不僅有礙市容,且其中三戶為空屋無
人管理,髒亂不堪,亦造成都市環境髒亂,無法發揮都
市應有之規劃機能,且有妨礙都市發展及市容觀瞻。
B、更新後之基地狀況:完成違章建築戶之安置,並順利拆
除612 坪之舊違章建築物,且於核定後發放高達62,594
,743元補償金予12戶異地安置戶;其餘之違章建築戶,
則係選擇現地安置,其選配合計約140 坪之更新後住宅
,且現地安置戶選配更新後房車價值約49,607,950元。
總計本更新舊違章建築戶安置後其價值已達88,990,430
元,若以目前市價每坪55萬,價值更高達116,262,704
元,現皆已於99年12月前與違章戶完成交屋接管作業,
順利協助政府解決16戶舊違章建築戶之安置問題,妥適
保障全體地主及舊違章建築戶之權益。改善居住環境:
現因本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且伴隨舊違章建築安置方
案之決解而順利安置,目前115 戶建物已完成興建,含
:店面6 戶,一般事務所1 戶、住宅108 戶、181 部停
車位,已大大提昇本更新單元內之居住環、生活機能,
並解決公共安全、安寧及衛生等長久以來政府未解決的
問題。解決地區停車位不足之問題:伴隨181 部停車位
之設置,滿足當地住宅及停車需求,並間接有效解決鄰
近地區停車位不足的問題。提供開放之人行空間:本更
新單元臨基地北側道路部份,設置有長約130 公尺、寬
3 公尺之人行公共空間;另臨東側道路部份,則設置逾
5.0 公尺寬之開放性人行公共空間,並栽植大型行道樹
,已改善市容景觀,增加公共休憩空間,有效發揮都市
機能。
(2)發揮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及其價值,全體地主
均同蒙其利:更新前地主之土地價值約為5.55億元,而更
新後地主可分配之價值已高達約12億餘元;若以目前市價
每坪55萬保守概估,更新後地主可分配之價值更高達約19
.35 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價值約13.67 億元,增加比例
高達3.38倍之多。承上,其中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更新
前之價值計約1 億餘元,於更新後原告可分配之價值已高
達約2.39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價值約1.28億元,增加比
例達2.18倍之多;若以目前市價每坪55萬元保守概估,更
新後原告可分配之價值更高達3.81億元,因更新而增加之
比例更高達3.49倍之多。由上可知,本更新案之實施,不
僅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反係增進其之權利價值高達二至三
倍,而發揮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及其價值,全
體地主均同蒙其利。
(3)據上,姑不論本件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乙事,原處分若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勢必將再重
新辦理都市更新案之重行申請,不僅延宕時日,且參加人
已興建完成地上1 層至15層、地下1 層至3 層(總計戶數
115 戶、總樓地板面積22,794.94 ㎡、汽車位181 輛、機
車位303 輛)之建築物及人行步道(面積525.86㎡)等工
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再為申請後重行興建,無疑係就
已完成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之公共利益為重大破
壞;苟如重行拆除回復原狀後,未能再予重建而荒廢,不
僅都市更新之目的,無法達成,且已遭拆除之老舊窳陋違
章戶,亦無法重回現地居住,其結果將造成較都更程序進
行前更嚴重之損害,對公益之影響,至深且鉅。是果如原
告所稱:其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所核定得受分配之權利價值
受有損害,其自得就其權利價值有異議之部分,依法得提
出異議或行政救濟,並依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
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之方式行之。原告主張撤銷
原處分所能達成之目的,僅在於維護其部分財產權(原告
所有之土地持份,僅佔本件都市更新土地之一小部分),
與參加人在內之其他大多數權利人的財產權、居住權,且
都市更新為達成能提升復興城市、增加公設居住品質、維
護公共安全、提升城市競爭力、改善社區環境,以及保障
老舊社區住戶之居住權等重大公益目的,亦將無法達成,
而有違背公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此,縱原告受有損害
,亦遠不及所應維護已興建完成的建築物及其工程之公益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後略)
笑漸不聞聲漸悄,多情卻被無情惱。
判決書幾乎都是自由心證,再去用文字堆砌!
true_asasin wrote:
法院判決書上有寫,請自行去翻閱吧,特別是針對增進公共利益的部分有清楚說明。
這也是法院判建商勝訴的理由之一。...(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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