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tz wrote:
>自己看吧.....(恕刪)
和你說啦~ 要是真的有寄存送達,法官就直接寫「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就好了,不會後來又寫了這一點,這一段,根本就是法官自創的,因為「寄存送達」就是為處理「拒收」而設立的程序,但是法官不提這個,反而提了這樣一段「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為何稅務機關和移送強制執行都必須完成法定送達,如果拒收,就得進行「寄存送達」,就是因為有人明知但是還拒收,不能說因為「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就強說。
我個人認為法官畫蛇添足,這個公聽會是「通知」,這個我也是這樣認為,但是不需要曲解送達,因為法官這樣說「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要談「送達」,請依據行政程序法。
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
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
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