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pkkeigo wrote:
都沒有人想過一個奇怪的問題嗎?
建商跟王家根本就還沒有談妥
其他住戶就乖乖地先搬出去租房子了喔
如果是我起碼也要等大家都同意都更了
這案子真的可以執行 我才會搬出去阿
還有人不同意都更或是條件還沒談妥的情況下
其他住戶就搬出去租房子 租了兩年.....
根本就是自己蠢 關王家什麼事?
如果其他住戶在這件都更還沒確定前都沒有搬出去
台北市政府還能用"其他住戶已經等很久了"這個理由去強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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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聽過一個案例
在談新產品的開發案
老闆跟客戶還沒談妥條件
客戶也還沒答應要把訂單給這位老闆做
那位老闆就先設廠、開模具、設生產線
結果後來客戶決定改跟別的公司合作
這個老闆虧了上億
這樣是怪客戶沒道義 還是要怪老闆自己蠢...(恕刪)
一個是以跟建商談妥了搬出去
一個是還沒跟客戶談妥訂單
這樣也能掰
佩服您了
JCB88 wrote:
都市更新條例並不是法律位階, 不然怎麼叫條例. 況且並不合於第23條規定之必要程度,也就是公共利益, 且並沒有法律授權台北市政府動用公權力, 限制當事人的自由, 強拆人民的房子, 霸佔人民的土地,給建商蓋房子. 其他同意都更之住戶利益並不等同公共利益. 阿你馬好市長的法律素養只有
請問閣下的認知是從哪裡來的?
「條例」的法律位階低於法律,那是民國三十二年以前「訓政時期」的規範。
於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中央法規標準法」完成修法公布以後,「條例」就具備法律位階。
所謂「條例」是指由「立法機關」制定並實行的規定,
所謂「命令」是指由「行政機關」制定並實行的規定。
「命令」的法律位階低於法律,而「條例」是「法律條文」的一個「分類名稱」。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 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既然閣下質疑都市更新條例的法律效力,我們就來研究研究。
何謂「法律」?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都市更新條例的立法程序是怎樣?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三二四六○號總統令公布。
2a.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9、12、19、22、34條;增訂第22之1、25之1條。
2b.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號令修正公布 第 3、9、12、19、22、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之1、25之1 條條文。
3a.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2之1、25之1、27、40條。
3b.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號令修正公布 第 22-1、25-1、27、40 條條文。
4a.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5之1條。
4b.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之1 條條文。
5a.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10、 12、 13、 16、 18至22、 25之1、 29至32、36、 40、 43至45、 50、 52、 60條;增訂第19之1、 29之1、 61之1條
5b. 中華民國97年 1 月 16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0、12、13、16、18~22、25-1、29~32、36、40、43~45、50、52、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29-1、61-1 條條文
6a.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9、 19之1、 29至30、 32、 36條
6b.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19-1、29~30、32、36 條條文
整個都更條例爭議的焦點,就是 22之1 條與 25之1 條「多數決」,以及第 36 條「強制拆遷」。
其中引起最多爭議的第 36 條修法與公布記錄如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陳前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也就是說,「強制拆除」在五年半以前就修正通過並且公布實行。先前根本沒人管,直到最近「為了某些理由」才被媒體關注開始炒。
台北市去年通過的是「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
這個規定是屬於地方自治法規,是依據內政部民國 95 年台內營字第0950805988號令訂定,補充都更計畫實行者向台北市政府「遞交申請書的行政流程以及市政府代為拆除的收費標準」。這個法規至少在 96 年和 98 年都有修正並且重新發佈。同樣的,先前根本沒人管,直到最近「為了某些理由」才被媒體關注開始炒。
同時依據這項規定,在都更條例之外,台北市政府要求業者與住戶額外進行至少兩次協商,同時只有在代拆除建物佔全體 10% 以下、住戶在 5 戶以下時,市政府才會代為拆除,不然台北市政府是要求業者和住戶繼續協商下去。
換句話說,比起都更條例,台北市政府對業者申請的同意條件更嚴苛。再次的,「為了某些理由」鄉民會「選擇性不知道」這件事。
樓上樓下喜歡穿光的三原色其中兩種顏色衣服的鄉民,在開罵以前,請先了解整部法規的背景知識。各位心目中的兩場派對,都和這部法規脫離不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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