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自辦的都更,都更戶、建商都是私利,弄出來的新建築若不符合公共利益,你要怎麼制衡?
Rakki wrote:
政府主導都更.... ?
很好啊,反正官商勾結更方便.......(恕刪)
tituschiu wrote:
官商勾結,起碼我們有選票讓牠下台,可以興起司法調查,可以讓貪官坐牢。正因為政府與人民之間有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有制衡機制。
民間自辦的都更,都更戶、建商都是私利,弄出來的新建築若不符合公共利益,你要怎麼制衡?
您就挑明的講,凡是與「王家」不利益的事,就是沒公共利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六、本院判斷如下: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以上為原告主張)
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以上為您引述者)
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
tituschiu wrote:
您張貼的 "文林苑更新案說分明 - 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提的都更所能增加的所謂公共利益(開闢道路、消防、外觀、違章、路霸等),實際上是要解決過去政府施政不力的問題。這些問題,全台灣都有!
今天都更案通過,產生以上所謂的 "公共利益",實際上也就是這些都更戶在享受,而不是其他人在享受。這能稱得上是<公共>利益?
如果這些稱得上是公共利益,那麼沒有被劃入都更範圍的地方呢?土地價值不夠高而建商缺乏意願的地方呢?或者是居民表決不通過導致無法都更的地區呢?
這些急需被解決的問題,豈是用現行都更法這種 "你們自己表決,和建商談,談成了就很讚,沒談成就很抱歉,幫不了你" 缺乏政府規劃與執行力的作法?
這些所謂 "公共利益",只是拼湊出來支持都更法的說帖而已。
tituschiu wrote:
如果政府主導的都更,不符合公共利益,人民可以用選票唾棄他。這才是權利義務關係。(網友所說的袋地、通行權,這不叫做權利義務關係)
tituschiu wrote:
今天都更案通過,產生以上所謂的 "公共利益",實際上也就是這些都更戶在享受,而不是其他人在享受。這能稱得上是<公共>利益?
rleeplay wrote:
喔~那801與803地號上的違建與占用鄰地的事,也是政府施政不力的搞出來的問題囉
解決過去遺留的問題、預防或減輕未來的災害,這都不算公共利益,還可以被您以"實際上是要解決過去政府施政不力的問題"來反駁,您也太能凹了點吧。
就如同您的名言「袋地、通行權,這不叫做權利義務關係」一樣
rleeplay wrote:
沒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反駁"文林苑更新案說分明 - 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文章,就不要回應,繼續裝瞎也行,雖然我有在激你,但這種事不勉強。
但是真的凍未條要回應,內容還是不要悖離一般的社會經驗法則比較好。
要說法律概念時,先去查查法律入門書籍或問法律系的一下比較好,以免犯了一些法律基本常識的錯誤。
dwang wrote:
您忘記一件事了, 建...(恕刪)
bar0402 wrote:
我從不認為閣下有專業能力去談論論都更的公益性...
我拜讀了閣下大作幾十次, 從沒一點看出公益性所在..
你都敢回應了,再這麼自我感覺良好我也很...
奇怪, 這年頭還有叫人住嘴不說的...
rleeplay wrote:
bar0402大大,我在「文林苑事件之感想-不要又要馬兒好 又要馬兒不吃草」的主題也與您討論過公法或私法與公共利益的相關討論,但您似乎貴人多忘了~
我很早以前就與您談過都市更新條例是公法,不要拿「沒我同意就不能侵犯個人財產」的民法的概念來套用。
沒關系,以下資料是我新貼的,呈請您撥空審閱~
請問您都市計畫法,是公法還是私法?都市計畫法之實行有無公共利益?
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不足,而特別立的「都市更新條例有無公共利益」?
「文林苑個案」的公共利益,於丁致成先生的FB有詳細說明。
http://www.facebook.com/photo.php?fbid=333758550018597&set=a.137820329612421.25204.100001533652004&type=1&thea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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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參立法院公報 第八十七卷 第四十二期 院會記錄 P.289)
一、
都市發展係一有機的成長過程,當其發展至一定程度,必然會產生實質環境老化、都市機能衰頹的現象。台灣地區之都市,歷經數十年來急速的擴展,部分已發展地區,也逐漸呈現此一現象,亟待加強推動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惟都市更新事業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深且鉅,可說是都市計畫事業中,最艱辛複雜的一環,現行都市計畫法僅有原則性之規定,無法肆應實際推動需要,爰特制定本條例,期以建立一套完備的法規,指引都市更新應遵循之基本方式與途徑,有效推動都市更新。
二、
都市更新工作之推展,必須朝綜合再發展方向努力,才能完滿達成目標,其內涵經緯萬端,非本條例所盡能涵蓋,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釋用其法律之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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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立法理由可知,都市更新條例是就都市計畫法第六章舊市區之更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章土地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律不符使用下,針對舊市區之更新的部分特別立法。
故都市更新仍是整體都市計畫下之行政計畫一環,此由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就都市更新所為之定義:「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自知。
都市計畫經公告確定是效力為何?
大法官釋字第 513 號: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
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為何?
參蔡志揚律師代理趙醫師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之原告主張部分內容:
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伊所有之房屋將遭全數拆除,故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剝奪或限制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伊之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您的回覆如下:
bar0402 wrote:
我只講到可不可以這樣做的問題..
我不是法律系, 又非立法者, 沒必要去咬著每條法律去找自己麻煩..
我只問: 法律執行後, 造成什麼後果, 這後果是不能被接受的....
就像你需要去研究每一條納粹帝國的法律, 討論個幾年後, 才認定猶太人是否可以被屠殺的嗎?
你若是公益公領域, 至少還有討論空間, 私人圖利, 對不起, 沒得談...
這個案子能搞到這樣, 就是因為涉及的利益不在公領域, 講不通!
(不然你以為政府單位或是市府人員持反對意見是為啥? 政黨不合?)
以下這點:
bar0402 wrote:
我只講到可不可以這樣做的問題..
我不是法律系, 又非立法者, 沒必要去咬著每條法律去找自己麻煩..
既然您不是法律系, 又非立法者,又不願做功課,還一直不斷在發表都更條例的「高見」???
rleeplay wrote:
不需要用烏賊戰術閃避...(恕刪)
rleeplay wrote:
沒辦法,只好再噹你一...(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