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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文林苑三十六戶的居住正義 PO 文

王家土地名義上是獨立土地..但不是跟共有一樣遷一髮動全身嗎??你跟我有關我有跟你有關..你是袋地法令需要我留路給你通行..因為你你是袋地所以法令規定我土地要變化的時候...就要知會保護到你不能把你排除...這邏輯不是很簡單嗎?? 他不是真正獨立的..他跟其他鄰地.是相互有關西的...
這36戶與王家,都只有與政府之間有權利義務關係。36戶對王家的土地,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反之亦然。
36戶如果要改建,而又沒有這個都更法,則只要把袋地出入通道留出來,符合民法的規定即可,並不需要對王家負什麼義務的。

Idnes wrote:
王家土地名義上是獨立...(恕刪)

tituschiu wrot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那是土地共同持有時的規範。
王家與36戶的情況,完全是兩回事吧?


1.有的公寓大廈,是有建物所有權但無土地持分所有權。

2.建物,有區分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專有部分的產權亦非是持分。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1.06.13 修正公布之第 805、805-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101.12.13) 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我要留個通道給王家過是法律要求的..這不是我要對袋地負的義務?? 我的地要留一小塊給你走...你說我們兩個一點關西都沒有? 這樣也能凹....你真的利害....我要跟你真有糾紛我真會不想跟你說那麼多了..有什麼事就法院談吧...好啦...又依你拉..跟政府有關是吧..那法院判決政府依法拆了那有什麼問題?? 我還真難依你的邏輯去想勒....

tituschiu wrote:
所以我說了,"如果政府要劫富濟貧也罷了,今天卻是立法讓貧者可以表決劫富。"
這是問題所在。


1.
這點恕我難以苟同,什麼叫劫富濟貧也罷了,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
我貼給您的就「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為何?」您還是迴避問題!
算了,我再說一次,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起,文林苑那個街廓就因都更條例規定,該地所有權人被強制納入都更。被更新地區之劃定了就有都更條例的適用,也就是會有您說的多數決發生。

王家的訴訟與所有的主張都不否定北市府將「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該更新地區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條款劃定。

「王家」既然「不否定」北市府將「王家」以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條款劃定,自然就要受「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的拘束。

北市府劃定說王家要都更,王家不反對,現在竟說我不需都更,這點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323/34108707
Q:市府強硬表明,隨時會拆你家,為何會走上今天這種局面?
A:幾年前,建商開始找我爸跟大伯談都更,那時都更很新,我剛從淡江建築研究所畢業也不懂,只知有強制性。

建商開始找王家談都更時,RAZZLE就知道「都更」具有「強制性」。「強制性」是「王家」明知的事,所以不用辯稱36戶要都更與我何干?

3.
您提的其他問題在以下資料也都有說明,您可以嘗試發表反駁的大作。我會很期待!

文林苑更新案說分明 - 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
http://www.ur.org.tw/news_detail.asp?n_sn=3663

該文重要論點如下:
一、基地位置及更新事業計畫內容
座落於市政府公告之更新地區內
更新事業計畫概述

二、事業計畫的公共利益
協助開闢計畫道路
改善地區性消防機能
外部環境改善
安置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停車問題內部化
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

三、王家土地是否可以單獨興建?
更新單元劃定之適法性
王家持有地號未臨建築線
更新單元之合理性

四、王家土地與鄰地無涉可各自改建?

五、建商可圈地為王?

六、都市更新豪宅化?把原住戶趕出基地?讓人無家可歸?

七、更新辦理過程王家從未收到通知?

八、人民財產被政府強制剝奪再讓售予實施者?

九、結語
tituschiu wrote:
這36戶與王家,都只有與政府之間有權利義務關係。36戶對王家的土地,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反之亦然。
36戶如果要改建,而又沒有這個都更法,則只要把袋地出入通道留出來,符合民法的規定即可,並不需要對王家負什麼義務的。


1.
都更條例是「公法」。

2.
沒有-北市府將「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該更新地區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條款劃定。
文林苑案就不是屬都更條例範疇,這點應該是很基本的邏輯判斷!

3.
文林苑案就是都更案,這是既定事實,因此去討論假設「非都更狀態的文林苑」是沒意義的。

感覺文林苑同意戶的氣焰已經和建商站在一起,就是不想把王家劃出去!!

社會輿論應該不會給予太大的同情...... 比較像是施暴者,非受害者.

看來這場悲劇是無解了.....



文林苑王家、永春都更案彭家回應

【聯合晚報╱記者孔令琪/即時報導】
2012.07.26 01:30 pm



針對永春、文林苑都更同意戶的質疑,彭龍三中午表示,他和同意戶都是現行制度下的受害者,但他強調同意戶當初是和建商簽約,都更停滯,同意戶應去找簽約的建商,而非把帳算到他頭上。

文林苑的王家代表王耀德表示,他們一開始就拒絕都更,完全不知王家被硬劃進都更,他們家位在都更角落邊邊,完全不妨礙同意戶,同意戶大可趕快變更設計,他不懂王家什麼都沒做也被說成有錯,同意戶不願變更設計還反過來怪王家,他們和強盜有什麼兩樣。


btjeff wrote:
感覺文林苑同意戶的氣焰已經和建商站在一起,就是不想把王家劃出去!!

社會輿論應該不會給予同情...... 比較像是施暴者,非受害者.
...(恕刪)
''


為什麼把王家早不能蓋屋子的畸零地上的違章建築,變成價值近一億的5房5車位叫暴力。

為什麼你們就是要王家的畸零地違法退出都更,讓畸零地不能蓋屋子成荒地,才叫正義。

王家的子孫和你們有什麼深仇大恨,你們就是要王家的子孫繼承不能蓋屋子的畸零地。

Erichuangtw1980 wrote:
''為什麼把王家早不...(恕刪)


你的邏輯是不通的!

因為就是有這般的"施暴者",才會造成王家獨棟樓被強拆變荒地!

照你的邏輯,台灣所有的農地都可以馬上去都更了!
總統府 中正紀念堂也可以拆了,反正蓋成豪宅,要賠幾億都有!





你可以去做阿, 做成嗎???你的邏輯才有問題哩...好啦..你的邏輯對拉...那以下提到的幾個國家也都是邏輯有問題的鬼國家了...........鬼國家真的還不少....

....端視世界各國都市更新處理私權土地的方式,在英國與美國處理方式是採用Eminent Domain(強制徵收),並沒有經過法院裁判,而原權利人只能請求更新前充分之補償,無權回到原地居住。而在香港,則是強制收買或強制拍賣的方式處理,前者是以七年新之價格賣給市區重建局,後者則由掌握大多數產權者聲請法院強制拍賣零星地主之土地。如從同意權的行使來看,英國是由各行政區議會(citycouncil)決定;美國則是透過各地方政府更新專責機構(議員擔任委員)決定,原地主同樣無法行使同意權,僅有少數都市會舉行全市公民投票決定,像是在Baltimore。亞洲的日本則較為尊重地主權利,可由更新單元地主組成之再開發組合多數同意議決。在臺灣,民間主導更新則必須經過更新單元內多數地主出具同意書始可辦理更新;而在政府主導更新的部分,則因為是由政府為配合重大建設或地區發展而推動之,故免取得地主同意。對於不同意戶的處理方式,在美國是由再發展局(RedevelopmentAgency)強制拆除,1960年代時全美國都市更新共拆遷40萬戶,每個更新計畫規模高達數百公頃;在日本即依權利變換計畫重新分配登記,地上物產權歸實施者,而未同意搬遷者,可聲請法院強制出讓並排除占有。在臺灣則由權利人自行拆除,一定期限未拆遷始可由實施者代拆,必要時可申請由政府代拆。衡諸世界各國更新處理私有產權的手段及同意權之行使,臺灣都市更新係參考日本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並非參考美國以推土機方式強迫住戶搬遷,相較英美法系國家徵收方式,已屬較為保障私有產權,且透過權利變換容許地主參與分配,並且有多層次的把關與救濟管道,對於原權利人最為尊重保護。當然,為了社會的和諧,主管機關及實施者應當謹慎使用(都更條例第36條代為拆除)條文,甚至最好備而不用,僅作為談判籌碼。只有在窮盡一切努力均無法推動,且確有急迫性時才運用為佳。

btjeff wrote:
你的邏輯是不通的!
...(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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