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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文林苑三十六戶的居住正義 PO 文

因為如果不給王家建築線,建商就沒辦法在排除王家的條件下蓋房子啊。建築線是國家規定的,又不是王家規定的。
kk9951 wrote:
為什麼建商要讓空地與王家相鄰,為什麼要給王家建築線,哪裡有這樣的規定呢?
rleeplay wrote:
我的看法與您不同,我...(恕刪)


推 stock123:沒有1公尺 未達二公尺及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 06/28 01:24
→ razzle:謝謝樓上的大大,我學到了,原來還要退縮 06/28 01:24


哈哈,建築研究所的高材生,連退縮都搞不清楚

更好笑的是 到現在還是有活在懶人包世界走不出來的~
國民的義務,有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自從有了都更法後,增加了一項 "鄰居表決要你賣房子時、你必須服從" ??

財產私有權是基本人權,大家不反對吧?

私有權如果因為公共利益,必須被犧牲、或者必須經由權利變換來折衝,這種事情就應該由政府來運作。政府與人民之間才有權利義務關係。政府施政、人民監督,這才是對等的。

王家與36戶鄰居之間,彼此沒有權利義務關係。王家繼承了祖先的土地,今天被迫要遷走,並不是因為自己的房子有危險,而是因為鄰居的房子老舊不安全,鄰居又沒有錢更新。

奇怪耶!如果政府要劫富濟貧也罷了,今天卻是立法讓貧者可以表決劫富。

rleeplay wrote:
權利...不是只有權...(恕刪)
為什麼建商要給王家建築線(其他鄰地的地主)??? 莫名其妙....
tituschiu wrote:
因為如果不給王家建築...(恕刪)
老王家跟其他地主沒有相互權利義務?? 又是睜眼說瞎話....其他地主把路通通封起來不給老王家走可以??老王家可以不靠其他人地通行(用飛的喔)...消防車到時進不去救跟你我他都沒關西??? 你馬幫幫忙還在鬼打牆....老王家要真全然獨立的土地..沒有跟其他人產生相互的權利關西....那我就完全認同你的話....但是事實哩.....睜眼說瞎話....來拉...這樣啦...我有一塊透天獨立不是袋地的房子...給你一個機會...你去聯合多數的人來把我的房子賣掉...你去做做看...做到了就算你的...你來做做看看會不會成功....很划算的....

tituschiu wrote:
國民的義務,有納稅、...(恕刪)
那個不叫做權利義務關係,那個是叫做侵權。
不懂可以學,講話沒有禮貌就不好了。
Idnes wrote:
老王家跟其他地主沒有...(恕刪)

tituschiu wrote:
國民的義務,有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自從有了都更法後,增加了一項 "鄰居表決要你賣房子時、你必須服從" ??

財產私有權是基本人權,大家不反對吧?

私有權如果因為公共利益,必須被犧牲、或者必須經由權利變換來折衝,這種事情就應該由政府來運作。政府與人民之間才有權利義務關係。政府施政、人民監督,這才是對等的。

王家與36戶鄰居之間,彼此沒有權利義務關係。王家繼承了祖先的土地,今天被迫要遷走,並不是因為自己的房子有危險,而是因為鄰居的房子老舊不安全,鄰居又沒有錢更新。

奇怪耶!如果政府要劫富濟貧也罷了,今天卻是立法讓貧者可以表決劫富。


抱歉,中華民國的人權並非無限上綱。

劫富濟貧!按你說法中華民國劫富濟貧的法條還真不少。

以平均地權條例來說,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者,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如果剛好您家土地上有祖墳,政府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萬一您家祖墳是百年以上有地理的風水大墳,可旺您子孫萬代的上好祖墳,依法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者申請重劃,您就得拆除或遷葬。

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來說,是欠繳管理費,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讓您搬遷。

上述條文,版上很多大大都說過,您財產私有權是基本人權...的這套說法,打從4月起,在很多主題中已被很多大大指教的體無完膚,您可也繼續選舉無視並replay。

王家801、803土地上建物都沒越界???都是鄰居的問題???您這樣的說法等著被其他大大們炮轟吧!

上次回給您的,您選擇無視,可以,我在貼一下,請看一下代表王家訴訟的蔡志揚律師是怎麼說的,好嗎?

您可也繼續選舉無視並replay,沒關係,我也是順您的文貼給路過者看,我相信有智慧的過路者一定看得懂,而且01的文是可以google得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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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以下是北市府公告的文。
http://www.budwebgis.tcg.gov.tw/twobook/pdf/P089016.pdf
主旨: 公告「劃定台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案」 圖說,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起生效。

都市計畫經公告確定是效力為何?
大法官釋字第 513 號: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

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為何?
參蔡志揚律師代理趙醫師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之原告主張部分內容:
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伊所有之房屋將遭全數拆除,故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剝奪或限制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伊之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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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名  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00.12.30 修正第 47、81-2 條之施行日期,定自一百零一年八
月一日施行。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名  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建商不給王家建築線,就沒辦法排除王家而達成都更案。
Idnes wrote:
為什麼建商要給王家建...(恕刪)
所以我說了,"如果政府要劫富濟貧也罷了,今天卻是立法讓貧者可以表決劫富。"
這是問題所在。
rleeplay wrote:
抱歉,中華民國的人權...(恕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那是土地共同持有時的規範。
王家與36戶的情況,完全是兩回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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