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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年來甲山林城上城教我的事

自己的權益應該爭取,
不要讓建商欺負小買家。
這建商在交屋手段上是有些霸道與不合理,但與 寶咖咖 相比還是小巫見大巫.
不會把垃圾當黃金再賣,還要跟你說糞便是香的..至少房屋品質沒問題比較重要
如果建商違約不交屋還強扣 15% 價款只是「有些霸道和不合理」的話,不曉得寶咖咖到底幹了甚麼事會比甲山林還來得……??

房屋品質可以由已入住的住戶來評判,但這不是本篇重點故不討論。
建議團體訴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之訴),請大牌律師,錢夠多的再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賤商無法轉賣處分),本件地院能否贏需看承辦法官的專業度,我敢說到高院一定贏,高院很難混的,當然連同不能搬進去新屋的每月租金補償也記得加進去。
大社區五連霸 wrote:
建議團體訴訟(確認買...(恕刪)


謝謝您的建議!
還是沒有媒體敢報.....開記者招待會鬧大,之後媒體才會追下去
建議,找想選新北市長的人,應該比較有動力
甲山林 前身就是代銷公司不適嗎

哪裡來的大公司 因為當時太好賺 就來當建商 所以那些小動作

以代銷公司來說 算經驗老道 用這種方式 來壓延遲交屋的罰款

合約這樣走 可以被脅迫 真是厲害
城上城案子的判決書,是否樓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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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6,訴,29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陳○○律師
被   告 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段推出「甲山林城上城」建案
  ,被告則於民國99年6 月間與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約
  購買上開建案預售屋房地2 棟。因上開建案於施工過程中有
  不可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導致施工設計亦須變更等諸多不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施工期程延宕,最終較預售屋買賣契約
  所定日期延滯一年多,始取得使用執照。初期許多客戶不瞭
  解緣由,要求原告給付逾期賠償,因而與原告發生履約糾紛
  ;原告為促使客戶盡速依約履行,故寄發3 封信函告知客戶
  遲不履行契約義務將發生損害賠償及原告得解約之債務不履
  行效果,原告並盡力與住戶協調解決方案,最終仍有約2%之
  客戶遲未接受協議方案,並進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亦就其中1 棟預售屋與原告有
  上開爭議。
 (二)被告所指原告所寄信函,旨在說明客戶未依約履行應配合之
  協力事項並遲延付款,使各項應辦工程及交屋作業停滯,原
  告慮及戮力興建完成之上開建案因遲未能將後續工程辦理完
  妥而影響社區整體價值,擬將違約客戶之房屋於解約後另出
  售予第三人,原告將此自身考量如實告知被告,請其衡量是
  否仍承受此交易風險而持續拒不履約,並告知傷害原告商譽
  之行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意,縱
  被告因此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亦係其考量上情所作選擇,其
  意思自由未受影響。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
  訴追之意,虛構其遭原告恐嚇之事實,誣指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張瀛珠所寄信函乃對其為恐嚇行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意圖使原
  告受刑事處分,顯屬誣告。
 (三)又被告明知原告係向客戶逐一說明前述緣由,而獲客戶同意
  後,始與客戶簽立協議書,詎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逼
  迫或恐嚇其之情形下,於105 年7月2日至上開建案之社區管
  理中心之開放場所,公開對現場服務人員蘇○○稱:原告要
  逼伊就範簽協議書,並恐嚇威脅若伊不簽就不過戶等語。將
  導致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挾強勢資力欺壓消費者之不良建商
  ,使原告商譽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誣告及散布
  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致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已明訂於103 年7月9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
  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而被告於104年5月底即著手辦理學區租
  屋事宜,並將戶籍由臺北市遷至即將交屋之所在地學區,確
  保國小四年級之女兒於104年9月之轉校得以順利進行。惟被
  告至104 年10月仍未見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即寄出存證信函
  主張權利並要求原告商討解決方案,然原告當時並未以書面
  解釋工程延遲之原因,僅以電話通知會盡速處理,不會損害
  被告權利。詎被告於105年3月卻收到原告第一封恐嚇信,聲
  稱被告於7 日內不與原告聯繫辦理原告之協議條件並完成簽
  署,原告將以違約客戶之方式,將被告所簽約之房屋尋求與
  第三人交易。
 (二)被告擔心與害怕剛轉學才適應新學校之女兒因原告解約而又
  將面對再次轉學所造成環境適應等問題,多次以電話與親至
  交屋中心詢問,並告知被告之擔憂與害怕,請求確認是否如
  上開信函所載,然於電話中總公司要求被告至交屋中心由現
  場接待人員說明,而至交屋中心現場接待人員又推給總公司
  並表示渠等不知上開信函所載情事是否會發生。嗣原告又於
  105年4月21日再次收到另一封恐嚇信,聲稱若7 日內未配合
  簽署協議書(內容係變更原買賣契約所訂延遲金給付方式及
  日數計算方式),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表示係因被告不簽署
  協議書導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工程及影響交屋作業所致。被
  告所面對者,不僅係等待多年之房屋化為烏有、女兒一再轉
  學及租金損失等問題,且依買賣契約內容,更面臨遭沒收房
  屋總價款15%之狀況。
 (三)被告恐懼感強烈上升,不斷致電原告總公司及交屋中心現場
  人員確認,但對方不但處理方式依舊,又於105 年6月3日寄
  發第三封恐嚇信函,被告因見無法從言語對話中得到進一步
  確認,遂於105 年6月4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對方以書
  面方式解釋信函所提及違約事實,並告知此等信函已造成被
  告之害怕及恐懼,但得到的回覆仍舊是要求被告前往交屋中
  心,無法得到答覆。此恐懼自105年3月至同年10月16日交屋
  之前,只增無減,因而於交屋後提出刑事告訴,並未虛構任
  何事實,亦無侵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意圖。又因交屋後,被
  告向原告請求延遲賠償,而交屋中心人員表示不會賠償,故
  徵詢律師後,自行準備民事書狀提起民事訴訟。
 (四)原告稱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拿收到之信
  函給現場人員確認,告知信函中所提到的內容,已造成被告
  之恐懼,深感被威脅及恐嚇,請現場人員協助澄清,且被告
  係依現場人員安排就座,該場地並非被告選擇或指定。更何
  況,原告第2 封信函提及,將就未與其達成協議之客戶解除
  契約,並歸責於被告,此協議內容實非被告依約應配合之協
  力事項,被告對原合約之款項均如期繳交,原告威脅意圖甚
  為明顯。但現場人員告知渠等僅負責交屋之說明。此外,原
  告未提出被告造成其商譽負面評價之證據,此不實指控已造
  成被告相當困擾。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對其誣告之案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系
  爭他字卷)核閱結果,被告係持原告寄予其之3 封信函,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言詞陳述:伊要告甲
  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恐嚇,因為該公司於105 年3、4
  、6月份寄給伊3封信函,要伊配合該公司的要求,所以涉嫌
  恐嚇,如果不配合,後果要伊自負等語,並提出其上開所述
  之3 封信函為證(系爭他字卷第3至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
  提出其自承寄予被告之3 封信函(本院卷第22至27頁)完全
  相符,足見確有被告所申告之原告對其寄送3 封信函之事實
  。其次,兩造所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第
  1項本文前段約定:「本社區B(兩造間有爭議者為B08棟之4
  樓建物,可參該契約書及前述原告3 封信函)、C、D、E、J
  、K、L、M之建築工程自99年6月1日開工起算1,500個日曆天
  內即103 年7月9日前完成住宅及店鋪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
  使用執照。」及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逾前款期
  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告)。若逾期3個
  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3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乙
  方有前款違約情事(包括開工及取得期限)之一……情事者
  ,經甲方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或更正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
  約金……。」(系爭他字卷第28、32頁)再者,原告所寄予
  被告之函文中,亦明確坦言完工日期延宕1 年有餘之客觀事
  實(本院卷第22頁)。可知,除非原告可解釋並證明其對上
  開延宕之事實並無可歸責事由,否則,即應依約對與其有如
  上開約定條款之客戶(包括被告)負遲延責任。
 (二)詎該等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函文除明確表示:「……建築過程
  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及不能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致使完工日
  期延宕一年有餘……鑑於本社區完工落成後,房屋價值提升
  ,詢問購買本建案之客戶多有人在,上述不理性客戶之舉動
  已損及社區整體價值,本公司將被迫思量將前述違約客戶入
  住之機會,另行尋求與第三人交易……今以本函最後通知台
  端,本公司強烈建議台端思考本公司所提供之協議條件並完
  成簽署,以利整體工程作業,並順利交屋……」、「……本
  公司前已多次發函通知台端,請就『城上城』買賣契約後續
  履行一案於文到七日內與本公司辦理簽署協議書及相關履行
  事項,如未配合則將涉及台端配合協力事項無法履行,使本
  公司無法依約執行工程及影響交屋作業……實屬可歸責台端
  事由。是為避免此等事由造成本公司之持續損害,今以本函
  通知台端,本公司將就未與本公司達成協議之戶別解除契約
  ,並通知台端於文到後即應向本公司辦理解約程序……」及
  「……現以本函通知台端:因台端未能儘速配合本公司各項
  作業期程之情事,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致契約履行已有
  障礙,一切責任與損失應由台端負責。從而,本公司決定不
  再提供先前信函所述協議書上之優厚條件,並再次促請台端
  於文到七日內主動與本公司完成台端應配合事項,如逾期仍
  未配合處理時,本公司將因台端違約事由依法進行解約處理
  ,並另尋第三人交易…………」等語之餘,該等函文中所提
  及之「協議書」或「協議條件」,據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影
  本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就甲方購買旨揭建案之價金
  折讓12萬3120元整,甲方(即客戶)則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
  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條件,分明係原
  告為避免客戶追究遲延責任之一廂情願方案,包括被告之其
  他購買預售屋客戶並無接受之義務。且原告提出之上開3 函
  文及其他資料,亦未見其就此延宕有何不可歸責之說明,遑
  論舉證!則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接受此方案,否則即解除兩造
  間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依據。
 (三)本件被告持原告寄予其之3 封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此等信函內容涉及恐嚇,既確有此等信
  函。且原告就上開建案之完工已然延宕1 年有餘(當然亦延
  宕使用執照取得時程),被告自未能於預定期限內取得交屋
  ,乃其已然安排妥當之家庭規劃,亦遭破壞,而又未見原告
  就其延宕有何不可歸責之說明及舉證,反片面要求客戶簽署
  上開「協議書」,否則即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甭說包
  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即使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
  人,當會產生原告何以能為此要求、其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
  之依據、若不按其要求則是否將遭解除契約、解約後是否能
  取得全部已給付之價金或將遭扣部分款項、原本已安排妥當
  之家庭規劃將如何因應等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被告就前述
  原告寄予其上開內容之3 封信函之確實存在客觀事實,以及
  其對此客觀事實所產生心情之描述,縱或有「恐懼」、「擔
  心」、「焦慮」或其他用語之差異,終究有前述緣由!難道
  ,在上開交屋延宕一年有餘之情況之下,原告還認為所有消
  費者均會歡天喜地簽署上述協議書?又原告稱僅有2%的客戶
  未接受協議方案,難道竟以為其他簽署協議書之客戶均心悅
  誠服接受上述其片面提出以些許價格折讓換取對方「同意不
  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條
  件?還是大多數消費者只是為了避免麻煩而同意?無論如何
  ,被告就前述客觀事實之申告既均屬實情,則其有關因此所
  產生之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描述,縱非屬精確或貼切,亦
  屬法律評價之問題,則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申告此等信函內容涉及恐嚇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易
  言之,無論被告申告之對象係原本申告之原告,或經檢察官
  曉諭自然人方可構成恐嚇罪嫌後所表示申告對象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此參系爭他字卷所附偵訊筆錄足知,並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均無從認屬誣告,而謂有何侵權行
  為之可言。乃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於105 年7月2日至上開建案之社區管理中心之開
  放場所,公開對現場服務人員蘇○○稱:原告要逼伊就範簽
  協議書,並恐嚇威脅若伊不簽就不過戶等語,係故意散布對
  原告不實之言論,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貶損云云。查蘇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73號誣告
  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伊是告訴人甲山林公司業
  務部主任,被告趙○是105 年7月2日來接待中心現場,伊公
  司接待人員都會登記接待的客戶。當天被告趙○是因為收到
  通知函,要求主管接待,伊因為是主管就去接待。當時趙○
  是說「你們寄這個內容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好害怕,反
  正你們不簽就不交屋」、「我哪裡有不理性」、我覺得你的
  內容就是在恐嚇,我感到害怕」,被告趙○是激動的。當天
  沒有其他客戶因為聽聞這些話跟進反應什麼的等語(此有上
  開偵查案卷所附偵訊筆錄可稽,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引用),核與其於本件及上開偵查案件所辯相符。足見被告
  係因接獲上揭原告信函,而前往原告上開建案之接待中心詢
  問接待人員上揭信函內容,且所述「你們不簽就不交屋」等
  語,並未偏離信函內容之意旨,復如前述,原告上開信函內
  容確實可能造成包括被告等消費者各種心理壓力及負面情緒
  。從而,被告不僅未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反而是原告應
  先澄清何以其在未就完工日期延宕1 年有餘有何不可歸責情
  況有所說明及舉證前,卻對包括被告之消費者發出上揭以些
  許價格折讓即欲換取對方「同意不再就因購買旨揭建案所受
  之損害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避免客戶追究遲延責任之方
  案,還將消費者不願簽署此協議條件聲稱為可歸責消費者之
  事由而欲解除契約!原告若認上述被告言詞導致社會上對其
  評價貶損,豈不應先檢討其上揭信函將消費者若不願簽署前
  述協議條件聲稱為可歸責消費者甚至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之
  內容!無論如何,被告上揭言論,均無從認對被告散布何等
  不實言論。是原告憑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法院還給趙先生一個公平判決,也給大眾一堂法律教育,以後對選擇交易對象更要小心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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