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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智捷門把掉落協調過程

大哥
你邏輯很錯亂咧

titanli wrote:也就是你可以不賣我但是你不能限制我不能買.(恕刪)


那到底是怎樣??
我可以不賣你
但不能限制你不能買
最後你還不是買不到..因為我不賣呀!!...

既然你都說我可以不賣你了
那我把它寫成文字有啥不同嗎...(煙)...

敗給你耶...

~~安室奈美惠魂~~
titanli wrote:
納廠的態度不對,你可...你不能立契約限制他人買東西的自由.
也就是你可以不賣我但是你不能限制我不能買(恕刪)


這是完全不懂"契約自由"的錯誤陳述,以下請參照台大法律系黃茂榮教授在"債法總論-第一冊"對於"契約自由"的說明:

 C 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指一個人自由決定根本是否締約、與誰締約、選擇何種契約類型、決定以何契約內容及何種方式締約的自由。此為自私法自治原則具體化下來之基礎原則。其中根本是否締約與私法自治的關係最為密切,其餘則屬於其具體的實踐,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精神。

看到了沒?所謂的"契約自由",包括"相對人選擇的自由"。此外,契約自由雖有例外,但僅限於公益目的的考量,始得為"強制締約",例如除了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此種涉及公共資源的分配的事業,不得選擇契約相對人之外,任何法律契約的締結都必須尊重契約自由。汽車買賣,與公益無關,當然也必須以契約自由為原則。

拜託,要判斷是非曲直,好歹也先搞清楚基本概念。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你如果簽約後,你去買他們的車會如何,又不用罰錢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他們不能賣你車,只說你不能買他們的車..

所以就算你將來跑去買他們的車,片面毀約,他們好像也不能怎樣,頂多就是不賣你車

那......公司直接列黑名單就好了,結果還多此一舉搞個契約出來惹人閒不是自討苦吃,自損聲譽嗎.

茶葉苦苦 wrote: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你如果簽約後,你去買他們的車會如何,又不用罰錢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他們不能賣你車,只說你不能買他們的車..

所以就算你將來跑去買他們的車,片面毀約,他們好像也不能怎樣,頂多就是不賣你車

那......公司直接列黑名單就好了,結果還多此一舉搞個契約出來惹人閒不是自討苦吃,自損聲譽嗎....(恕刪)


你說的完全是事實,所以這契約其實就是擺明"賭爛樓主",其實是完全無效的契約.

說真的,樓主功力真的很高,高到可以讓一個廠商明言"我就是賭爛你",真厲害.

來,給你拍拍手!


Jason_lu0835 wrote:
這是完全不懂"契約自...(恕刪)

J大我僅回覆您的部分因為您的回文是有根據而且不是無理的攻擊,
我是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4-2
"第十六條(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來做理解的購買能力與行為是與生具來的,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行為及無行為能力者,如有錯或許上民法的時候我翹課了.吧
再不快點處理,觀眾,網友跟媒體的耐性都是很有限也都是很健忘的,過了時間點,就沒有那個人氣挺你了,怕到時開版大就被垃圾捲來個相應不理,問你是哪位.

titanli wrote:
J大我僅回覆您的部分因為您的回文是有根據而且不是無理的攻擊,
我是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4-2
"第十六條(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來做理解的購買能力與行為是與生具來的,除了法律規定的限制行為及無行為能力者,如有錯或許上民法的時候我翹課了.吧


你說的應該是民法十六條吧
向納智捷買車並不是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自然可以定在契約當中
titanli wrote:
J大我僅回覆
我是依照"民法第十六條(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恕刪)


所謂"權利能力"是一個權利主體(如自然人、法人)得以享受權利義務、負擔義務的資格。跟誰可以選擇跟誰締結契約沒有關係。

所謂"行為能力"是一個權利主體得為有效的法律行為的資格,一般法律上判斷有無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以年齡作區分(成年或未成年),或者是精神狀態或有無識別能力(例如簽約之際因酒醉而導致暫時性的心神喪失)作區分,也與這個事件中當事人所述情形無關。

因此,您在本案中引用這個條文是不正確的。因為如果您用"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作為上位概念來解釋誰可不可以限定誰可以跟誰買東西,就不可能導出"契約自由"的概念。

茶葉苦苦 wrote: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你如果簽約後,你去買他們的車會如何,又不用罰錢
契約中也沒有條列說,他們不能賣你車,只說你不能買他們的車..
,...(恕刪)


您說的沒錯,原則上契約的條文就跟法律條文一樣,除了規定構成要件外,應該也要規定符合或違反構成要件後的法律效果,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然只要不違反法律,當事人可以自由規定契約的條文內容,當事人當然可以基於某種目的,訂定沒有法律效果的契約條款。(實際例子如以下說明)

不可說 wrote:
你說的完全是事實,所以這契約其實就是擺明"賭爛樓主",其實是完全無效的契約.

...(恕刪)


基於上面的說明,您的上面這段敘述說對了一半,這個限定當事人日後不得購買納智捷汽車的條款,因為契約中並沒有規定違反這個條款的法律效果,所以基本上該條款是沒有實質效力的契約條款,但還不至於導致整個契約的無效(契約上有所謂的「條款的可分割性」"Severability",也就是某一條款在法律上的無效不會導致其他條款的無效,通常會列在一份契約的末段,但也不是指本件情形,在本案例中,只是限定版主不得購買納智捷汽車的條款因為欠缺法律效果的規範而會對當事人(版主)沒有實質拘束力的問題,而不是該條款有效或無效的問題)。依我判斷,沒有規定違反這個條款的法律效果,也非納智捷的法務人員或律師的疏忽,而是另有目的。如我先前所說的,這個條款對納智捷而言是另有"非法律上的作用",也就是納智捷純粹用來"宣示"對版主的不爽的條款。

其實,很多事情都是一體兩面的,納智捷加入這個條款也有不智之處,有逞一時之快之嫌,版主也許覺得納智捷加入這個條款是對他人格的羞辱,姑且不論版主是否願意虛心檢討雙方溝通協調時態度是否良好與理性的問題,從反面來說,既然版主都已經把納智捷汽車的品質說的如此不堪了,納智捷還加入這種防堵條款,把這個條款解讀成是納智捷自己「夜郎自大、往自己臉上貼金」的自取其辱條款,一笑置之的把合約簽一簽,讓真正的受害者可以取回全部車款還外加一筆三萬塊的精神慰撫金,版主又輸了什麼?

p.s.以個人經驗,慰撫金部分不可能是納智捷方面主動提出的,而是應相對人請求,經高層同意才會被動接受的條件,因為受命談判的法務人員或律師不可能有主動提出這種條件的權限。

titanli wrote:
J大我僅回覆您的部分...(恕刪)



真的
你上民法的時候真的翹課了

順道問一下
你民法後來有PASS嗎...
~~安室奈美惠魂~~
依據樓主的敘述
我個人的粗淺了解
一個門把的掉落
可以讓廠商主動提出退款還錢還有慰問金
跳過樓主的換新車的要求
個人是覺得太不可思議了
中間一定有某些不可說的故事
樓主或當事經銷及業代
可否請你們補入中間漏失部份?
否則第三者瞎子摸象胡亂猜測
對誰都沒好處
是不是?
廠商暫時會失去訂單(長久看品質持續改進訂單會回來)
樓主則失去更多自我要求的尊嚴
以後恐難再獲得鄉民的支持
所以"誠實面對"應該是各方要考慮的問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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