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消保團體或選定受害者之一代為提出訴訟(即訴訟擔當),請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1)程序依據:
A.消保法第第五十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但因部份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 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PS:若要依據此條規定,要有二十位以上之車主受讓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上有人認為這是債權讓與,但多數見解認為這是訴訟擔當),故若採多數見解,等於你們把訴訟實施權交給消保團體處理,你只要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即可,簡單來說就是由別人來幫你打官司,你根本不用出庭或作任何事,如果勝訴也是直接賠償給你們,但如果敗訴的效力也都及於你就是了(不得再行起訴)。
B.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四條之二(公告曉示)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PS:若要依據此條起訴,可能要有幾人代表先行提出訴訟,其他人就用併案請求的方式,簡單來說就是不管全部多少人,就選定一人或數人來打官司,其他人根本不用出庭或作任何事,效力跟前面相同。不過我認為既然是消費糾紛,用消保法處理可能較為妥適。
(2)請求權依據:
A.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359、360)
要先看買賣契約中有無訂清楚該第三排座椅之位置及使用方式等,若沒有,依照當初賣方所稱的乘作空間及座椅位置,應該構成不具備商品通常使用價值或品質甚至保證品質之瑕疵(因為買這台車不就是保證七人有舒適的乘坐空間嗎?),故可以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B.債務不履行的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 227)
如前述,且賣方刻意隱瞞此一問題,刻意誤導消費者,顯然可歸責於賣方,故可請求賣方補正此一瑕疵(就是補正到第三排跟當初約定之狀態相同且沒有違法,但依照網友所述之行政法規,顯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因該瑕疵無法補正,故自可直接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是解除契約。
(3)損害賠償要件及範圍
要注意的是瑕疵擔保責任的要件是買車時不知道有這瑕疵,且要在發現後六個月及交車五年內請求之(依我的看法,這裡所談的瑕疵就是「車的第三排座椅依法要緊鄰第二排椅面,造成乘客實際無法乘座」,符合民法第354條所稱「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當初若有特約免除或限制此項賣方擔保義務,因我認為這是賣方故意不告知這瑕疵,所以該約定也無效;當然若是訂在定型化契約內,也可能違反消保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的。
至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其屬於履行利益的賠償,就看各位因為這個瑕疵之所受損害(譬如要回厰檢修,日後驗車)及所失利益(即第三排乘客盤腿坐會對您喪失哪些利益等)而定,也要車主自行去舉證主張啦。不過如果是請消保團體採團體訴訟方式,因為大致損害情形均類似或相同,只要法院認定此一賠償成立,額度部分就授權該團體統一去主張就好。
以我個人看法,或許減少價金(也就是當初車款退一些回來)也是不錯的選擇,只是這樣好像沒法請消保團體代為訴訟?(不確定),大家再去請問消保會吧
祝各位有好的結果
路過的Danny 上
您要不要把您的內容PO到愛納車隊的討論版阿...
照您這樣說起來....買MPV的車主應該用第一種方式比較好
反正....贏了就有合理的解決方式,
輸了頂多維持現狀,根本沒差
不過.....車主要先自行凝聚求償範圍的共識
要不.....就只是一盤散沙,各說各的
FH0101 wrote:
建議
請消保團體或選定受害者之一代為提出訴訟(即訴訟擔當),請求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1)程序依據:
A.消保法第第五十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但因部份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 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PS:若要依據此條規定,要有二十位以上之車主受讓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上有人認為這是債權讓與,但多數見解認為這是訴訟擔當),故若採多數見解,等於你們把訴訟實施權交給消保團體處理,你只要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即可,簡單來說就是由別人來幫你打官司,你根本不用出庭或作任何事,如果勝訴也是直接賠償給你們,但如果敗訴的效力也都及於你就是了(不得再行起訴)。
B.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四條之二(公告曉示)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PS:若要依據此條起訴,可能要有幾人代表先行提出訴訟,其他人就用併案請求的方式,簡單來說就是不管全部多少人,就選定一人或數人來打官司,其他人根本不用出庭或作任何事,效力跟前面相同。不過我認為既然是消費糾紛,用消保法處理可能較為妥適。
(2)請求權依據:
A.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359、360)
要先看買賣契約中有無訂清楚該第三排座椅之位置及使用方式等,若沒有,依照當初賣方所稱的乘作空間及座椅位置,應該構成不具備商品通常使用價值或品質甚至保證品質之瑕疵(因為買這台車不就是保證七人有舒適的乘坐空間嗎?),故可以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B.債務不履行的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 227)
如前述,且賣方刻意隱瞞此一問題,刻意誤導消費者,顯然可歸責於賣方,故可請求賣方補正此一瑕疵(就是補正到第三排跟當初約定之狀態相同且沒有違法,但依照網友所述之行政法規,顯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因該瑕疵無法補正,故自可直接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是解除契約。
(3)損害賠償要件及範圍
要注意的是瑕疵擔保責任的要件是買車時不知道有這瑕疵,且要在發現後六個月及交車五年內請求之(依我的看法,這裡所談的瑕疵就是「車的第三排座椅依法要緊鄰第二排椅面,造成乘客實際無法乘座」,符合民法第354條所稱「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當初若有特約免除或限制此項賣方擔保義務,因我認為這是賣方故意不告知這瑕疵,所以該約定也無效;當然若是訂在定型化契約內,也可能違反消保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的。
至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其屬於履行利益的賠償,就看各位因為這個瑕疵之所受損害(譬如要回厰檢修,日後驗車)及所失利益(即第三排乘客盤腿坐會對您喪失哪些利益等)而定,也要車主自行去舉證主張啦。不過如果是請消保團體採團體訴訟方式,因為大致損害情形均類似或相同,只要法院認定此一賠償成立,額度部分就授權該團體統一去主張就好。
以我個人看法,或許減少價金(也就是當初車款退一些回來)也是不錯的選擇,只是這樣好像沒法請消保團體代為訴訟?(不確定),大家再去請問消保會吧
祝各位有好的結果
路過的Danny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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