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陷井不過累積無法使用日數30天的計算,並不包括以下兩期間,即第1消費者未依通知取車之期間 、第2已提供消費者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回廠維修期間。有代步車或補貼 ...這不是應該保固內本來就應該有的,車子壞了又不是車主的責任卻拿來做為擋箭牌..
edbass wrote:自由時報獨家》檸檬...(恕刪) 政府訂定條款是縱觀各型車發生的狀況再逐字去擬定內容要說針對某一款車,那還真的太看得起S3這項條款用意在於保護所有汽車消費者權利以後買任何一家車,都不用擔心這些問題至於代步車或補貼,有相關的保險可以加保如果納入,那保險業豈不跳腳
tjyang wrote:小陷井不過累積無法...(恕刪) 因為有或,所以應該是有兩點,只要符合一點就可以條列式一點列下去應該是這樣 (應該啦,到時候還是要看實際發布的契約1. 若因相同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2. 或因機能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30日以者消費者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