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頭殼newtalk 2011.06.28 楊宗興/綜合報導
台北市政府要求手機應用程式(APP)下載平台商要給予消費者7天的鑑賞期,以符合台灣《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並在昨天對不願配合的Google開出100萬元罰單。Google目前已停止Android Market的付費app下載,並表示在這禮拜會持續和市府溝通。不過,有別於國際廠商的做法,其實國內電信業者的類似服務,都有相關的退費機制。
中華電信今(28)日表示,旗下的Hami Apps就有「7天鑑賞期」設計,使用者於7日內對所下載程式不滿意,手機直撥800都可退費;台灣大哥大雖然在自有手機軟體商店Match Market的付費程式無鑑賞期限,但只要使用者有合理退費原因,手機直撥188可退費;至於遠傳電信的S市集付費程式,如果操作使用有問題或app程式不實、無法操作等因素,消費者都可以用手機直撥888來申請退費,沒有鑑賞期限。
網路應用程式App到底是否適用《消保法》「7日鑑賞期(猶豫期)」規定?專家則有不同看法。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祕書長陳智義表示,根據《消保法》第19條的7天鑑賞期規定,並沒有除外條款,不管是郵購或訪問買賣、實體或虛擬的商品都一律適用。
他也指出,Google宣稱已有15分鐘鑑賞期設計,並強調15分鐘鑑賞期是要保護軟體開發商的創意與設計靈感,但這樣的說法並不符合《消保法》,目前法條也並沒有這樣的但書。陳智義認為,北市府是依法行政,沒有問題。但他也坦承,消基會目前尚未接到任何消費者的投訴。
而「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章忠信則在平面媒體投書指出,北市府對Google開罰看似於法有據,其實並非毫無爭議,也未盡合理。他認為這要從消保法第19條「7日猶豫期」的立法目的觀察,並依商品性質,考量如何在產業與消費者權益之間取得均衡。
章忠信強調,《消保法》於1994年制定時並沒有考量到現今最新的網路科技產業,像是App應用軟體就是容易複製或僅具一次使用性的數位消費產品,與MP3、影音電子檔、電子書一樣,未必適用「7日猶豫期」。他也提到,App應用軟體很多都是功能簡單、金額極小,在數分鐘內,就可以消費完畢,不再需要這項數位商品,是一種短暫消耗品,不是經年使用的恆久財,是否適用「鑑賞期」還有討論空間。
如果要如此,請國內的線上銷售一視同仁
用一個很簡單的比喻,就可以了解,為何7日是不合理的
google開了一家漫畫店---------------------------------------(market)
有免費漫畫跟付費漫畫---------------------------------------(免費app跟付費app)
google說付費漫畫可以15分鐘内拿來退-------------------------(同目前Market)
但有奧客說,我要有鑑賞期7天,因為買的時候我只能看到封面
不知道內容是不是我要的,不知道好不好看----------------------(同某些鄉民)
店面房東出來說,在我這裡開店,你要給奧客7天鑑賞期
不然我漲你房租---------------------------------------------(同北市府罰100萬做要脅)
google說,那我只提供免費漫畫,付費的我不賣可以了吧-----------(同google關閉付費market)
房東說你竟然將付費漫畫下架,你是綁架消費者----------------------(同北市府)
想買漫畫的人,發現付費漫畫下架了,google你怎麼可以這樣
房東你管太多的吧-------------------------------------------(我現在的心情)
漫畫作者說,7天鑑賞期那我要靠什麼吃飯-----------------------(同app作者)
某些鄉民叫好,說..好耶以後不怕買到不好看的漫畫
好看的漫畫還怕人家拿去退嗎
hhcherng wrote:
台灣的電信業者可以?...(恕刪)
現在就是因為一個6年沒修訂的法律在各自表述。google-15分鐘是指無條件退費,有條件或是對開發商申訴當然是沒設定期限,從你引述的文章看來,只有中華電信真的敢打包票做到,其他電信商還不是「有條件」退費,那google很簡單,只要把15分鐘移除,然後像apple一樣設定30天內有條件申訴退費,這樣會對消費者就會比較好嗎?
那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祕書長的說法更是好笑,有可能的話就像去線上遊戲買的強力虛擬武器,後來7 天內pk掉boss之後,覺得不好用,不能pk掉另一關的boss,那個虛擬武器還能退嗎?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這就是實體商品跟虛擬物品的關係,當初訂法的時候根本沒有規範數位軟體這樣東西,所以消基會才敢說沒有軟體沒有除外,但是軟體這種東西是否真的要要歸類成商品或是智財物品,我想還有的吵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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