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全文摘錄了經濟部商業司對於數位商品下載和網路服務,適不適用消保法中,對於無店鋪販賣商品,消費者享用七天退換貨限制。目前看來,商業司認為,行政院消保會之前做過解釋(見粗字),只要是取得虛擬商品所有權(如點數),或是網路服務使用權,由於台灣尚未立法,因此只有服務或商品提供者,提供一定時間供消費者檢視,即可不適用。
換言之,google提供了十五分鐘供消費者檢視,是合法的。同理可証,蘋果或是任一家,都是對的。看來,台北市政府這次,得花很多力氣去跟google討論。
一、前言
由於低成本無時空限制之廣告行銷、快速便捷的訂購繳費機制、及遠低於實體店面的開店成本,加上現代人無時無刻不仰賴網路的工作與生活型態,網路商店有如雨後春筍般迅速萌芽成長。
2003年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鑒於網路交易與郵購買賣相似之特性,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中,將網際網路列入郵購買賣之列。網路交易及郵購買賣雖皆具遠距交易的特色,然而,兩者的差異在於有些隨著網路出現而發展出來的特殊交易型態、商品與服務,例如線上即時資訊服務、線上掃毒、線上遊戲等,非傳統郵購買賣所能提供,因此,郵購買賣之各項規定是否完全適用於網路交易,迭有爭議,故本文將探討現行消保法的法定猶豫期間規定是否適用於企業對消費者之網路交易態樣。
二、法律適用解析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19-1條亦指陳第19條之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網路交易既已被列入郵購買賣行列,是否亦有該條之適用,將於以下分析討論。
網路交易的標的,依其是否具有實體性,大致分為「實體商品」、「虛擬商品」與「服務」三大態樣:
(一)實體商品
舉凡以實體物之移轉為交易標的者皆屬實體商品。目前網路交易活動仍以實體商品之網路販售為主,依前述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者於電子商店購買商品時,得依據該規定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此為法定權利,依法不容剝奪。
至於電子商店業者是否可以自行訂定退貨時間,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業者應不得訂定違反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之約定。而電子商店所訂定的「一經拆封不得退換」條款是否有效,依據行政院消保會之函釋認定,該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實體商品有部分商品由於性質特殊,於法定契約解除期限規範適用上產生疑慮,例如,利用網路訂購菜餚等易腐壞之商品,於消費者收受後七日內恐已腐敗無法回復原狀,是否仍應適用法定解除期限規定?行政院消保會2003年對此明確指陳,生鮮食品利用無店面販賣系統銷售,只要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之定義,皆有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業者若欲於契約中訂定解除契約後如何退貨之特別規定,其約定不得較民法第259條更不利消費者。行政院消保會在2007年通過公告之「郵購買賣食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亦要求業者須於契約中載明消費者退貨權利;但若消費者已經食用,消費者則需償還其價額。
至於DVD、遊戲光碟等附著於實體載具之數位商品,行政院消保會92年提出解釋,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須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才可認定為其交易非屬郵購買賣。因此,若業者未提供適當時間予消費者撿視商品,則數位商品網路交易仍構成郵購買賣而適用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之規定。
(二)虛擬商品
虛擬商品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不附著於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例如線上下載音樂、線上遊戲、線上掃毒等等。虛擬商品透過網路下載儲存於消費者之電腦硬碟和手機,如同所有數位化商品般具有易於重製之特性,但無法如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可於解約後將光碟返還店家。由前述行政院消保會對數位化商品之函釋觀之,為降低此類商品之適用疑慮,宜提供消費者得於適當期間檢視商品之機制,方得解釋其非屬郵購買賣而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三)服務
服務可分為「直接經由網路提供之服務」(或稱「線上勞務」)及「線上訂購後於實體提供之服務」(或稱「非線上勞務」)。前者例如線上遊戲、線上掃毒、線上算命服務,可由消費者利用業者提供之平台或技術享受之服務;後者例如線上旅遊票務服務、旅館預訂服務等。兩者於適用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規定上,有不同之問題。
就「直接經由網路提供之服務」而言,消費者本身並未取得特定事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取得利用該服務之權限而已。此類服務某部份與數位商品息息相關,尤其線上遊戲、線上音樂等,消費者無法就相關內容下載,若用行政院消保會對數位化商品之解釋,業者須提供使用者得以特定期限內檢視服務的機制,方得認定其提供之服務非屬於郵購買賣範疇,否則仍有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之適用。
若業者未提供檢視機制,此類服務於適用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實有疑問,尤以消費者使用服務後,如何於契約解除後返還已受之利益為最大之問題。目前我國實務與學說上尚無定見,若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以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又該如何計算受領時之價額?因網路服務收費方式極多,有採用計時制、包月制、點數制等,實際應如何計算消費者已受有之利益,須由法院依個案判斷之。
至於「線上訂購後於實體提供之服務」部分,以最常見的線上旅遊票務服務為例,消費者在網路上訂購機票或旅館,於網路上訂購後,再於特定時間搭乘飛機或進住旅館獲得勞務之提供。此類銷售模式與消費者前往旅行社購買相關票券甚至親自購買服務,本質上並無差別,且不具備讓消費者事先檢視之性質,故是否可因相關服務係以網路進行銷售,即認定有七日法定契約解除權之適用,一直存有爭議,而亦無相關判決函釋說明,仍有待實務見解提出。
三、結語
由於網路交易與傳統郵購買賣具本質上之相似性,行政院消保會對於郵購買賣之部分函釋亦得用以解釋於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問題,如關於業者約定「一經拆封不得退換」之條款無效、生鮮食品利用無店鋪販售適用無條件解除權規定,以及郵購買賣食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消費者退或權利與解約後返還商品或金錢償還之方式等。
另外,針對網路交易之特殊性所產生之商品和服務,目前僅有針對數位內容商品做出函釋,其他電子商務特殊商品或服務模式「虛擬商品」、「直接經由網路提供之服務」及「線上訂購後於實體提供之服務」,該如何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仍未有較確定之實務見解,目前消保法修法已將此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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