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主委資格不符的會議是否有效?請大神指教 謝謝

我們社區在民國100年經區權大會通過委員參選資格除原定規則外加上須設籍本區及居住於本區,但原本就有些委員只設籍本社區卻沒居住於本區的事實,而且還當過主、副、監委,經查還有案底的委員。至於有案底的委員所留的事是否不符規定因涉個人隱私無資格查證,而有資格的管委會也不想惹事或相護。無法得知。請問:
1:主委、副主委及監委的資格不符所召開的會議和區權大會的決議有效嗎?
2:可以溯及既往嗎?
以上請指教。謝謝
2022-09-29 20:57 發佈
我們社區經區權大會通過委員參選資格=>不合法,區域所有權人即有資格。
須設籍本區及居住於本區=>不合法,理由同上。
有些委員設籍本社區卻沒居住於本區,還當過主、副、監委=>沒毛病。
經查還有案底的委員=>沒毛病。
有案底的委員所留的事=>什麼事?
是否不符規定=>符合什麼規定?

請問:
1:主委、副主委及監委的資格不符所召開的會議和區權大會的決議有效嗎?
經區權會選出來的委員,如果資格不符,應當場立即反應。
想事後蒐集證據再跟公所投訴,太難了。

2:可以溯及既往嗎?
除非有貪圖事實,否則沒意義。
Kang-Wei Tzou wrote:
我們社區經區權大會通...(恕刪)

公寓大廈第29條第5項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第八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可為參考。 至於新當選委員是否具有上述消極資格,可以委員會名義函請管區分局代為查詢。
提告就無效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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