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親友在台北市天母年初一月左右賣了一間房子,中古公寓超過三十年(氯離子法規訂定以前的標準,詳細規範我不清楚),成交價約1650萬
透過仲介,買賣合約上有個氯籬子檢測,買方簽名不檢測
買家是投資客,買了後立刻又找了仲介刊登賣屋資訊,表價2200 - 2500萬,陸續於各家刊登的行情
2. 大概三個月後,房子還沒賣出,買家透過仲介轉達說房子找了SGS去進行氯離子檢測說超標,有附SGS檢測影本,同時附了一張工程修復報價單50幾萬,透過仲介試探親友要如何處理,希望親友能賠償費用之類的
親友不以為然,陸續跟仲介洽談,後來了解投資客與仲介長期配合,都是仲介出面
親友第一次與仲介正式談,原先仲介及仲介法務出面,站在買方面說希望能補償費用等等,仲介的說法是問親友願意出多少錢處理? 只是處理歐,沒有提到原價買回、解除契約這類的,也沒有提到什麼和解書之類的
當然親友這方面已經諮詢過,這投資客後面一定還有鬼,且只單純提補償費用,也不提什麼簽什麼和解之類的,就回應只願意補償一萬。這當然還有仲介的責任還沒去討論。
3. 然後過一兩周,買方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內容是民法的條約因物品有瑕疵等要求補償總價十分之一約一百多萬,且只說要錢沒說要錢後該如何解決。
親友也回了存證信函,請他於函到兩周內洽談解除契約。後買方又透過仲介,說不願意解除契約,只要補償費用,但也沒說如何確認整個買賣行為如何了結,若不賠償不排除上法院。親友是很希望上法院解決,不然沒完沒了。
4. 接著細節如何不清楚,就親友找了律師與買方律師及仲介面談,買方律師說這次談只是氯離子,後續不排除可能因其他原因在提出賠償,如房屋瑕疵、凶宅等等。親友方當然是笑笑,也覺得對方很離譜。
這次談談又沒有結果。
5. 親友又透過市政府官員關係,提供案件編號,要仲介公司副總去了解案情,仲介公司副總叫分公司提出報告,後仲介副總回覆市府官員是說這個投資客行為很誇張,他們仲介方說會將這買方列為黑名單。
副總也說此成交行情低於區域行情,買方投資客的要求有點如何如何(詳情忘了,都是透過轉述)。
6. 後買方又透過仲介洽談,親友老人家為息事寧人,折衷會出十幾萬、仲介方也出十幾萬,雙方和解。
不料買方律師又說要簽"保密協議",且和解只限於氯離子檢測部分,親友方當然不願意簽保密協議,誰知道對方怎麼訂,且這後續問題太多了,還是希望買方上法院處理,或解除契約。
7. 此段約經過兩三個月,後買方已經沒有再賣此物件,改為出租,也實際出租出去了。
8. 後續到目前為止,買方沒有再提,仲介也沒有再來電,親友就是等著對方上法院,不過親友方諮詢的意見都是主觀認為,買方投資客因為房子賣不出去,所以要錢補償,不可能上法院,更不願意房子解除契約、因為買的價位很超值,也可能因這次要到錢,可能後續又用其他名目要錢。再來一個仲介與買方同路,試探親友是否容易說動賠錢。
小結:
氯離子問題,買方有簽不檢測同意,又於事後檢測,親友方也跟仲介提出要求,如需要可由仲介安排雙方認可的公證單位如土木公會之類的再次進行檢測,這部份好像沒有下文。
親友方從未做過氯離子檢測,屋況未裝潢遮蔽,無刻意隱瞞,房屋未列入政府氯離子列管清冊,且是仲介專業帶看,也未列入仲介公司內部的氯離子黑名單。
買賣契約部份,親友願意解除契約,買方不願意。
整個雙方談判過程都沒有去細談確認到氯離子法規、檢測等等相關實際法律適用細項,只在要不賠償了事打轉。
心得:
因很多涉及法律專業,我也想請益一下各位
a. 買方簽氯離子不檢測同意,事後用此要求是屬合理?
b. 仲介有收服務費,在此事件中的角色及應付責任為何?
c. 這類事件中,賣方於各時間點處理的方式及態度是否適宜?
d. 後續事件若有發展,有何較合乎法律規範的處理及回應方式?
海砂屋的誤解 說道: 2010年八月12日 at 11:29 上午
就樓上所謂:北院98訴字137號相關判決主文與理由內容,原告與被告的爭論點並不在氯離子新舊標準的認定,~~~(恕刪)但如果主張依國家標準 0.3 kg/m^3 的標準,加上民法買方的權利,原告無法履約的原因,或許結果就完全不一樣了~~~~(恕刪)
在該判決主文理由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略
(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在72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略刪,且檢測結果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可知法官的見解是認為既然合約已簽
定,簽約時買賣雙方既然沒有就氯離子含量另作約定(即買方簽約時是同意以87年以前和以後標準做為氯離子含量標準),且賣方並非事先知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而蓄意隱埋,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在72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故在民法上買方無法律上原因而逕自片面毀約,賣方沒收訂金自屬有理
轉貼自http://www.lifeparty.idv.tw/blog/archives/408/comment-page-2#comments
從心理面看,投資客當然知道跟你凹維修費用要比解除契約更為有利,何況物件又已出租。
除了海砂屋認定的規範不明,也影響到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的判斷,也關係到是否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而仲介人員製作的[不動產說明書]對於海砂屋是否盡其調查義務,否則也有連帶責任...
而買方立約時簽名不檢測原因是否合於下條重大過失...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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