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73

圓滿落幕!

阿桂0312 wrote:
故事大綱:8/14 ...(恕刪)


真的很慘!! 這麼爛的設計公司....它們真的是""設計""....專門設計...(後面的話請自己填入...請不要對號入座來告我)

連最基本的工程圖沒標尺寸也可以當工程圖來矇騙受害者, 連我這種電機系畢業兼半吊子機構工程師都知道工程圖沒標尺寸根本就不是工程圖...更何況施工圖...沒尺寸要施工人員怎麼施工? 要檢驗人員怎麼驗收?

但是說真的光看到那份合約...心裡就只有涼一半了...白紙黑字...第七條...第八條...版大當初簽下這份合約時就已經被""設計""了...加上事後與對方索取圖面時未詳細看清楚就簽收這19份圖面...再次被"設計"...

第七條:: 本合約僅限於圖面設計,不涉入工程施作及管理. 作業內容所標示之圖面經業主簽認後即表示完成本合約內容.

第八條:: 業主簽收後即表示完成合約內所訂圖面交付.


光看到這兩條上法院打官司大概就知道會被吃死了, 因為你拿到的19張圖面僅有設計, 並沒有工程施作部分. 且加上你已經簽收了, 亦代表這份合約確實完成, 對方會用這兩條吃定你, 於法他們站得住腳, 畢竟是你與它們簽下的合約, 在簽合約同時你已經同意這裡面所有的條款.

靜下心來看整件事情始末,最後上到法院就是按照合約去審視看誰有錯, 且從頭到尾對方似乎沒有說那些圖是"施工圖", 似乎是版大認定這些圖為施工圖??

很多"設計"業者為了避免設計圖外流或者碰到設計後業主拿了圖面外包找人做, 所以無所不用其極的省去某些東西, (當然這些圖面少了尺寸就是要業主無法找人發包, 等你確認給他們做的時候, 才會有真正的尺寸或完整施工圖出現), 業主與業者都想保護自己, 最後就是按照合約走. 整個看下來, 即使對方給你的"施工圖"沒有尺寸, 在法院對方一定會用這兩條來咬死業主......這七萬五鐵定拿不回來....可能還得賠付整個訴訟費用...真慘... (要看對方與你打何種官司)

至於毀謗...我不予置評... 但確實看到該設計公司合約中黑暗的一面...只能警惕自己將來簽字之前都要先看清楚內容在簽字.

thinhuie wrote:
我也喜歡看幸福空間這...(恕刪)



我還是比較喜歡日本有關室內設計的節目

幸福空間 看了一兩次後來就沒看了

看來這位大哥真的有認真看合約
這種合約沒有裝潢經驗的應該都無法發現問題吧
『圖面設計』究竟是平面圖還是施工圖還是什麼圖
一般人搞得懂就見鬼了@@
大多數的人是基於信任的基礎上
委託有口碑或是知名的設計公司
但是這種定型化契約對不了解的人還真不知道『眉角』在哪

順便請教各位高手
小弟以前念民法有提到『善良管理人』這個名詞
小弟書沒念好
只依稀記得是和『過失』的嚴重程度有關
那在桂大與設計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存續時
設計師對於設計合約的履行是否能夠認定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有『過失』呢?
或是有更嚴重的『過失』?
還請高手指點

小弟還沒有機會接觸到設計公司
不過看到桂大這麼辛苦和大公司爭取自己的權益
站方也受到不小的壓力
小弟在這裡為桂大與站方加加油
我會多點點廣告的
至於桂大這邊.....
小弟薪水不多
但是也想加入金援組
希望能幫點小忙
也希望桂大之後一切都順利
(不管是工作、生活或者是......未來的訴訟)
wwz wrote:
真的很慘!! 這麼爛...(恕刪)



有些眉角,真的不內行的還真的會吃虧哩。

不過這案子目前應該是大設計師告阿桂大毀謗,而不是設計問題。所以試問,阿桂大按照事實陳述po在網路上,何罪之有呢?

買房子或是裝潢,對小市民來說,一輩子可能不會有太多次的經驗,所以我們需要委託有經驗的專業人士來幫忙,我也相信服務本來就是該花錢的,所以該付的佣金、服務費、設計費只要是合理的,我都願意。但是一旦所託非人,對方仗勢著自己的專業與經驗,讓我們被當肥羊宰,就算合約上我動不了所謂的專業人士,請問我們連上網陳述事實的自由都沒嗎?



恩恩
所以小弟想問的其實是....
設計公司主張桂大的毀謗的訴訟
桂大能否主張設計公司在履行契約內容時有過失
進而在網路上陳述可受公評的事實
進而證明桂大沒有毀謗的意圖
站方也僅是提供平台
讓雙方的陳述內容可受公評

小弟對法律只知道一些皮毛
可能邏輯上也有點不大嚴謹
但是大公司如果因為資源多
所以對消費者有不公平的契約、作為
甚或施以法律的壓力
讓不懂法律的小市民只能忍氣吞聲
這很難讓人接受

順道一問
公平交易法或是消費者保護法有沒有管到設計公司啊
請問各位設計合約在哪看到的!? 我也想仔細看一下!!
潛水很久,契約條約第七條:: 本合約僅限於圖面設計,不涉入工程施作及管理. 作業內容所標示之圖面經業主簽認後即表示完成本合約內容,看其圖面並未有業主簽名確認,所以本合約內容應尚未完成

在民法上有給付瑕疵問題,圖面瑕疵的認定在法院,法院依專家意見判定,相信前述已有許多專家提供意見,本案應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桂大有相關問題可以pm一起討論
a7041205 wrote:
潛水很久,契約條約第...(恕刪)


第八條限制住了桂大只要簽名收下就算生效...不管圖面上有沒有桂大的簽名...只要對方拿得出桂大的簽收單據就會咬死... 所以我是猜測對方會用這兩條來限制桂大所說的""施工圖""與""設計圖""兩者之間的認知上差異....

我在工業界...同樣有工業設計產品設計...道理其實也是一樣的... 今天公司發包一個產品外觀設計給一位設計師或一家設計公司...同樣也有這種合約...只是我們的合約內容會寫得很清楚明白....外觀就是外觀...結構圖就是結構圖...外觀樣式可以不用有尺寸純粹概念....結構圖就是必須要有尺寸, 拆模圖, 模具圖, 3D, 2D圖... etc...產品生產後還有檢驗圖...一堆阿哩阿雜的圖...這些必須在合約上寫清楚說明白....

若不寫...就是看你跟該設計師本身的交情了...他爽就算沒簽合約通通都給你也沒問題...他不爽就照合約走一張都不會多可能還會少...

雙方都想保護自己, 只是撰寫合約的一方會更保護自已, 撰寫條款的時候都會把好的偏向撰寫一方, 看的一方一定要詳加審視, 不合理的就應討論修改, 不然一簽名後就是照合約走, 雙方沒事好聚好散, 要真的怒眼相向如同桂大此事, 最後都是訴諸法律.

這種合約悶虧我也吃過, 簽了名事後要反悔, 再來看合約就來不及了.

至於設計公司告桂大毀謗罪,並非由桂大發起訴訟,所以法官僅會就網路上的言論做審查,是否真的有侵害到對方損害對方名譽,那合約跟圖面頂多只能當佐證並不是真正的訴訟主因,對方所提出訴訟主因是桂大在網路上所發言論,對方光用合約這點就咬可以住桂大自己簽名後又反悔導致這整件事情引爆. (不過說真的這討論串有兩千多篇...我看了整串將近400篇討論下來...少人提醒桂大合約有問題...都在拱桂大跟對方訴諸法律...真的很不理性...)

當然若業界上的慣例如果可以佐證...找一大堆設計師或者公會來背書證明說 這件事情理應該要給"施工圖"而不是單純"設計圖"...或者看有沒有高人可以從合約裡面找出漏洞來反擊對方...那這樣上到法院去或許還有爭論空間...不然說真的這種合約的文字遊戲真的要非常小心...

隔行如隔山設計圖與施工圖是否能夠混為一談這我就不是很清楚...版上一堆室內設計師建築師應該可以問得出端倪...或許可以從這些問題去著手找相關資料佐證...再請由法官來判斷這整個"爭論"到底是誰對誰錯...(或許可以由此案導正整個室內設計的合約陷阱...如同預售屋必須要有定型化契約一樣...裝潢設計也必須要有定型化契約來約束雙方)
Samiel wrote:
有些眉角,真的不內行...(恕刪)


對方提出訴訟是刑法毀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加重毀謗罪)...這要看整個訴訟內容的攻防辯論再由法官來認定桂大陳述是否成立毀謗罪屬實...看來要找立委邱毅委員, 他經驗豐富可以去請教他...他常被告毀謗... = =" (下面擷取部分毀謗罪相關資料給大家參考)

何謂誹謗罪?
  誹謗罪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先說明的是,所謂「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是言語或行動,且指摘或傳述不以公然為必要,縱然是私相傳述,亦得成立。

  再者,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決意誹謗,即具誹謗之故意-至於其所認識或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真實?均不影響誹謗之故意;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普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區別
  依行為人在指摘或傳述所使用方法之不同,而將本罪分為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行為人若是以言詞或舉動為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如果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是以文字或圖畫為之,例如刊登雜誌(院解字三○八二號)、印發傳單(院字二六八五),即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因為寫成文字或畫成圖畫,流傳上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對於所誹謗之事情,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在不罰之列;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及有關各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至於是否涉及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則應就案情作客觀的判斷,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認為「上訴人在報上刊登啟示,指告訴人竊盜騙款,此項竊盜騙款並非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但書所謂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

  對於「能證明為真實」是事後客觀上證明為真實,早期實務看法(台灣高檢署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認為「依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已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

  此外,犯罪成立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故本項並非賦予被告舉證自己不成立犯罪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善意發表誹謗他人之言論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唯一目的。

  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例如某公司主管挪用公款,從事公關,因侵占罪嫌被移送法辦,該主管為自衛或自辯,而公開聲稱前屆主管亦屬如此,其自己僅是蕭規曹隨,其聲明內容雖足以毀損前屆主管之名譽,惟因出於自衛或自辯,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所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例如警政督察員奉命調查員警風紀,而陳報員警有包娼包賭之情事。
  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政事、個人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情感糾紛。
  所謂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因為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均事關社會大眾權益,其記事本應公開於眾,以滿足人民之的權利。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於誹謗罪之後,故若發表誹謗他人之言論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四款情形之一者,當然可以適用此一不罰之規定。
  • 373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373)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