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這兩種法律的約束力竟然輸給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看了眾多官司判例,原來建商都知道有這個判例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那消費者保護法要做甚麼用?

法院的判決凌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嗎?
預售屋乃未建造之商品,難道廣告可以隨便誇大、內容與成品不同也不用負責?
這一點真的是好奇怪,特別是每一個建商到訴訟都是引用這一個判例!

並且以交屋違約來壓迫,讓消費者不敢提出民事訴訟

那買預售屋看『樣品屋』跟『廣告介紹』要幹嗎?有保障...?
該如何讓政府知道建商有遵守公平交易法制訂合約,而不是濫用判決結果設計合約及廣告?
看了判例都是引用這一條2694判決,既然廣告與成屋不同沒關係,那消費者保護法第22 23條是做甚麼用?就沒有再提到建商要負起甚麼責任!
而且每一個案例都不同的時空背景,最後都只引述『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終結論算是【廣告內容不等於契約】???
除非你有注意到『原審法院未先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上訴人提供之廣告而與之洽談訂約?或上訴人於訂約時有無再以廣告之內容為說明、洽談,使之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甚或已將之排除於契約內容之外?』
但高等法院判決中的問號,是告訴民眾甚麼?要證實"信賴"、"說明"、"洽談"?
這樣以後建商是不是一直繼續引用這個條文來設計合約及廣告,規避責任偷工減料?民眾的保障又是甚麼?
對於所有訴訟建商都是引用這條判例,既然有這麼多案例,有甚麼方式能不再讓消費者繼續受害呢?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
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
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
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
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
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未與被
上訴人達成將系爭休閒設施廣告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一部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見一審卷二四二、二四三頁,二審卷二四、二五、八八、八九頁),觀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已另就契約「附件」之內容詳為約定,上訴人之抗辯似非全無依
據。原審法院未先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上訴人提供之廣告而與之洽談訂約?或上
訴人於訂約時有無再以廣告之內容為說明、洽談,使之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
一部?甚或已將之排除於契約內容之外?竟逕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休閒設施之廣告為「要約」,且為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一部,揆諸首揭說明,即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