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車店老闆要拿回車包的時候,
不也應該舉證此物並不在購買時候的一部分,
且, 需經過確認以及判定或是當事人同意才可拿回?
那如果車店都先裝上碼表, 車包, 前後燈, 之後在路上看到你, 只要主張這東西不是在購買的時候包含在車上面的, 就可以逕行拆除? 不需要經過任何舉證/判定動作/車主認同, 這樣是合法的!? 如果 G 牌賣車就算打發票只打上車的價格, 但是實際上配件是9折的差額換取的, 而發票是沒有標上每一件的物品.. 那要如何證明? (我再G牌經銷買車的時候, 他就是打上車子全額的價格, 並沒有打上所附的配件)
雖然 K 大的法律見解是有一定參考價值的, 我只是主觀的認為, 有法律見解, 還是要經過判定才能成立,
並不是由一方主觀認定, 條文有一定的程度的"適用", 但是判決還是以最後具有公權力的裁定為主.
最後, 我認為, 版大還是可以求助消保官詢問有關問題... 因為我相信他們會有更多相關經驗來有更精準的解釋.
1Ds2+400D+1n+28-70mmF2.8L+70-200mmF2.8LISII+58AF-2=手拉傷.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依本條第一項, 表意人(車店老板)之意思表示錯誤(誤將包包視為單車配件),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車店老板)自己之過失為限, 系爭包包掛在車手上, 外觀上極為顯明, 車店老板難稱無過失, 既有過失, 車店老板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依據民法第761條, 買方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取得賣方所交付之一切物品即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處所指之表意人是意思表示錯誤之人, 也就是車店老板, 也就是說車店老板對於誤信其錯誤意思表示(單車價金含包包)之相對人(買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買方在買賣過程全無故意或過失, 怎會要負損害賠償之責? 反而是車店老板對買方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我認為車店老板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5條之虞, 縱使該條所謂之"他人之物"及"持有"在本案容或有爭議空間, 但用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我想是比較沒有爭議的, 且刑度一樣, 都是五年以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vincentyin6615 wrote:
依本條第一項, 表意人(車店老板)之意思表示錯誤(誤將包包視為單車配件),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車店老板)自己之過失為限, 系爭包包掛在車手上, 外觀上極為顯明, 車店老板難稱無過失, 既有過失, 車店老板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依據民法第761條, 買方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取得賣方所交付之一切物品即取得所有權
我認為車店老板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5條之虞, 縱使該條所謂之"他人之物"及"持有"在本案容或有爭議空間, 但用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我想是比較沒有爭議的, 且刑度一樣, 都是五年以下(恕刪)
這裡先說明,純粹只是討論想法
您提到的情形,其實是後來的「旁線」,是另一位大大問了一個假設性的問題,也就是如果是買家一聽說原來車價不包括包包,就表示要解除整個買賣契約的話,會有什麼情形,我針對這樣的假設所作的設想,並不是原先的案例事實。
在文中我比較不能理解的是,何以系爭包包掛在車頭,就等同於車行老闆顯然有過失?這其中的涵攝過程可否請大大作更進一步的說明?我是覺得若出現在考題裡,是可以直接這樣假設,但實務上不能太快下定論。並且,「交付」是事實行為,並不涉及物權效力,您對於所有權移轉的過程,似乎沒有詳盡的論述?我看不太出來所有權是怎麼移轉到車主的?
其次,您也引出了民法第761條的規定,請看一下但書:「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但從本案事實來看,雙方就系爭包包似乎並沒有「讓與合意」存在?那麼系爭包包的所有權怎麼會移轉了呢?這裡我所要強調的是,權利外觀和真正的權利狀態是會存在差異的。
第三,您提到背信罪,但論述與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之間似乎存在矛盾。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果系爭包包所有權屬於車行老闆,那麼買家占有包包就是無權占有,是一種「不法利益」,他取回自己的包包,既不是車主的財產,也不是車主的合法利益,怎麼會有背信的問題呢?
再說,如果包包的所有權屬於車主,那他易持有為所有,就是侵占罪了啊,也不會是背信罪;並且,侵占罪是背信罪的特殊態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有謂:「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其理甚明。
所以,若真要說車行老闆可能涉及什麼罪責,我會比較傾向侵占罪而非背信罪。但前提是老闆對系爭包包已無所有權。
真正的事實,在事情發生的瞬間就永遠的消逝而成為過去;除了上帝,沒有人能重現當時的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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