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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包包不是原配,我們必需要收回!

如果依照K大的說法, 那反過來說,
該車店老闆要拿回車包的時候,
不也應該舉證此物並不在購買時候的一部分,
且, 需經過確認以及判定或是當事人同意才可拿回?

那如果車店都先裝上碼表, 車包, 前後燈, 之後在路上看到你, 只要主張這東西不是在購買的時候包含在車上面的, 就可以逕行拆除? 不需要經過任何舉證/判定動作/車主認同, 這樣是合法的!? 如果 G 牌賣車就算打發票只打上車的價格, 但是實際上配件是9折的差額換取的, 而發票是沒有標上每一件的物品.. 那要如何證明? (我再G牌經銷買車的時候, 他就是打上車子全額的價格, 並沒有打上所附的配件)

雖然 K 大的法律見解是有一定參考價值的, 我只是主觀的認為, 有法律見解, 還是要經過判定才能成立,
並不是由一方主觀認定, 條文有一定的程度的"適用", 但是判決還是以最後具有公權力的裁定為主.
最後, 我認為, 版大還是可以求助消保官詢問有關問題... 因為我相信他們會有更多相關經驗來有更精準的解釋.
1Ds2+400D+1n+28-70mmF2.8L+70-200mmF2.8LISII+58AF-2=手拉傷.
這明明就是不對的行為
發封mail給水果或數子
我想他們對現在正夯的單車交易糾紛
會有很大的興趣的
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依本條第一項, 表意人(車店老板)之意思表示錯誤(誤將包包視為單車配件),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車店老板)自己之過失為限, 系爭包包掛在車手上, 外觀上極為顯明, 車店老板難稱無過失, 既有過失, 車店老板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依據民法第761條, 買方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取得賣方所交付之一切物品即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91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此處所指之表意人是意思表示錯誤之人, 也就是車店老板, 也就是說車店老板對於誤信其錯誤意思表示(單車價金含包包)之相對人(買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買方在買賣過程全無故意或過失, 怎會要負損害賠償之責? 反而是車店老板對買方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我認為車店老板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5條之虞, 縱使該條所謂之"他人之物"及"持有"在本案容或有爭議空間, 但用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我想是比較沒有爭議的, 且刑度一樣, 都是五年以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這老闆可以去........

太扯了吧

哪有人這樣的

樓主也人真好

要是我才不會付錢勒

找警察囉
女王上個月也在G牌新店四X單車看到櫥窗中的這台車,復古的造型,讓她心動不已,
店家也有出來介紹,價錢包含所有看到的配備,
當時這台車也有一個車頭包(此款車頭包有兩色,一樣是復古造型)及皮質座墊包,
女王覺得實在很划算,原本想說這個月要去買,
這.......看到這篇文章,才發現原來不含此車頭包,
這就奇怪了,那G牌在跟經銷商說明商品時,到底真相如何?
看心情賣車嗎?~~~疑~~~
我覺得這家車店的老闆太扯了
當初買車時,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已經完成消費行為),而且對於車子的配備沒有疑問,才讓客人牽出店門
怎麼可以當客人牽回車店時,未經客人同意,就說包包不屬於配備而將車上的包包拔除...
這樣的行為有誰還敢跟他做生意..
如果今天換成我跟這位老闆做生意
我賣了10組零件給他,跟他說一組500
過了一個禮拜,又跟他說不好意思,價格算錯是一組5000
可是老闆已經賣出5組給客人,那我跟老闆說:不好意思,一組打你八折,算4000就好
你想老闆聽到這樣會答應嗎??

高雄左營的G牌車店有以下這幾間...
不知道樓主說的是哪一間?

樓主已經說是"左營大路"了啊!......
那是哪一間就應該很清楚了吧!
我也吃過那個老闆的虧,滿口都是啥保固啊!售後服務的....
六七年前在那家店就這樣被老闆唬得一楞一楞的買了一台原價無折扣的登山車.
後來去別家弄車子才知道那個單車熱還沒出現的年代G牌的店都是打八折.....
更扯的是我看人家店家裡的同款展示車椅墊跟我的不一樣還多了座管快拆?
一問之下才曉得我不只買貴了連配件都被降級......只能怪自己功課作不夠囉!....
買車還是真的要慎選店家啊.......
vincentyin6615 wrote:
依本條第一項, 表意人(車店老板)之意思表示錯誤(誤將包包視為單車配件),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車店老板)自己之過失為限, 系爭包包掛在車手上, 外觀上極為顯明, 車店老板難稱無過失, 既有過失, 車店老板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依據民法第761條, 買方基於該買賣契約所取得賣方所交付之一切物品即取得所有權

我認為車店老板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35條之虞, 縱使該條所謂之"他人之物"及"持有"在本案容或有爭議空間, 但用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我想是比較沒有爭議的, 且刑度一樣, 都是五年以下(恕刪)

這裡先說明,純粹只是討論想法

您提到的情形,其實是後來的「旁線」,是另一位大大問了一個假設性的問題,也就是如果是買家一聽說原來車價不包括包包,就表示要解除整個買賣契約的話,會有什麼情形,我針對這樣的假設所作的設想,並不是原先的案例事實。

在文中我比較不能理解的是,何以系爭包包掛在車頭,就等同於車行老闆顯然有過失?這其中的涵攝過程可否請大大作更進一步的說明?我是覺得若出現在考題裡,是可以直接這樣假設,但實務上不能太快下定論。並且,「交付」是事實行為,並不涉及物權效力,您對於所有權移轉的過程,似乎沒有詳盡的論述?我看不太出來所有權是怎麼移轉到車主的?

其次,您也引出了民法第761條的規定,請看一下但書:「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但從本案事實來看,雙方就系爭包包似乎並沒有「讓與合意」存在?那麼系爭包包的所有權怎麼會移轉了呢?這裡我所要強調的是,權利外觀和真正的權利狀態是會存在差異的。

第三,您提到背信罪,但論述與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之間似乎存在矛盾。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的構成要件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果系爭包包所有權屬於車行老闆,那麼買家占有包包就是無權占有,是一種「不法利益」,他取回自己的包包,既不是車主的財產,也不是車主的合法利益,怎麼會有背信的問題呢?

再說,如果包包的所有權屬於車主,那他易持有為所有,就是侵占罪了啊,也不會是背信罪;並且,侵占罪是背信罪的特殊態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有謂:「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其理甚明。

所以,若真要說車行老闆可能涉及什麼罪責,我會比較傾向侵占罪而非背信罪。但前提是老闆對系爭包包已無所有權。
真正的事實,在事情發生的瞬間就永遠的消逝而成為過去;除了上帝,沒有人能重現當時的全部事實。
是我 我會一肚子火

管店家 的情況是怎樣

當初 我付錢 店家交車

東西 當下 沒點 清楚

怎可以 怪到消費者手上 ...

就像 你去 7-11 買東西

買 100 元 給一千元

7-11 找 800 給你

當下沒點清楚

別說離開門 就 不承認

就算 你轉身背對櫃檯 離開櫃台 3~5 步 他就 不承認 他找錯錢了

何況 離開七天

太扯了 太扯了 太扯了 太扯了



最好店家可以這麼惡劣

太過分了

我一定會退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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