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妹我在這



pjs3122 wrote:
當然不是金額的問題...(恕刪)
pjs3122 wrote:
主題:沒命達自行車
事情過了一段時間了,但這整件事故如今還歷歷在目,清楚的不是事故的經過,而是一家無良的公司用惡劣的方法來對待買他產品的顧客,幸好我本身沒心血管疾病,不然那時面對這公司派來的大官(大官大官大官,因為很重要所以講3次)我早已氣到當場暴斃身亡了,這是一場嘔心瀝血.,忿忿不平,怒氣難消的一場事故,原以為買了台灣數一數二的腳踏車製造公司的產品發生了問題會有該有的保障,沒想到卻事一場災難的開始,而這公司便是頂頂大名的((((美利達))),年假快要開始,利用這年假我會把經過慢慢的告訴大家,而考慮買單車的朋友們在買之前也請三思,慎選.
這是法官對這此事件的判決,這只是依照雙方提出的證據.但還不包含事發後這間公司所派的大官處理的行徑
事情過了一段時間了,但這整件事故如今還歷歷在目,清楚的不是事故的經過,而是一家無良的公司用惡劣的方法來對待買他產品的顧客,幸好我本身沒心血管疾病,不然那時面對這公司派來的大官(大官大官大官,因為很重要所以講3次)我早已氣到當場暴斃身亡了,這是一場嘔心瀝血.,忿忿不平,怒氣難消的一場事故,原以為買了台灣數一數二的腳踏車製造公司的產品發生了問題會有該有的保障,沒想到卻事一場災難的開始,而這公司便是頂頂大名的((((美利達))),年假快要開始,利用這年假我會把經過慢慢的告訴大家,而考慮買單車的朋友們在買之前也請三思,慎選.
這是法官對這此事件的判決,這只是依照雙方提出的證據.但還不包含事發後這間公司所派的大官處理的行徑
這公司的處理態度從頭到尾都精彩(大官是男主角),從首播到結尾的演技真是另人噴飯,他的演技只能說是如果我是老板看到劇情一定血吐滿地,除非是老闆硬要用他當男主角,今晚六點準時跟各位報告,不過小弟理科的文筆很差,打自有點慢,請各位多包涵,
6年多前的某天下班,我騎著我的愛車,自以為很帥的漫步在新竹的街道,回程行經大遠百門口,(唉…這也是首播的小高潮),突然間,這比大家認為的突然還突然,場景馬上變成一個巨星被群眾包圍著要簽名(這是我自己幻想的,因為只有警察找我簽名),但這突然又不是那麼突然,因為這場景已經過了警察,救護車,甚至家人都到了,但就只有我感覺到是突然,好歹我大學體育系考術科也名列前茅,好歹我也是當時算精實的空降退伍,翻滾這動作也是易如反掌,但連讓我用翻滾的方式減少衝擊的機會都沒有,直接用100分的正面下去親吻我親愛的寶島,我的愛車就這樣折腰了
這是他們重大缺失的開始,我是做焊接工作的,看到斷裂的部分了嗎??!明顯是為求美觀降低熔接電流所造成的,母材幾乎沒有熔接到。
各位知道行進間遇到這種事有辦法反應嗎??.,答案是沒有,就算是李連杰來騎都沒用,瞬間你的人是飛行在天空中,而飛行時間連0.1秒都沒有,簽完名後我就坐上保母車回到下榻的飯店,一照鏡子,顴骨斷裂,眼睛掉下來(還好不是掉出來),事後回想如果是在公路上下場應該不只這樣。
但不幸中的大幸是還好是騎美利達,應該多少還是會負責的,這是我心中的os..辦完入住手續,我立馬打了個電話到客服,
小弟:你好,我是你們的顧客,車子在行進間斷裂
客服:沒關係,可以寄回來換新的
小弟:可是我人受傷在醫院,臉部骨折
客服馬上通報,不一會兒,專員馬上出現在我下遢的飯店,(從彰化飛奔而來),還帶了籃水果頻頻向我致歉,親切到我慶幸當初沒買錯單車
經過10天的住院開刀(這是我的經驗,就算再麻煩還是得到長庚,等再久都要去,那裡健保的整形外科,讓我沒有變成刀疤男).
剛出院美利達就派人來了,我覺得他們很有誠意,但家姐認為防人之心不可無,還是要錄下對話過程(這很重要,經銷商,美利達等全都錄,不用怕有妨害秘密,跟自身權益有關,經法官認證),
當天大陣仗來了一行3人,一個是很親切的專員,一個品保,另一位就是整個事件的男主角,如86樓所示之訴訟代理人(如有人可以尋獲此人照片並貼上就大概可以知道我受的氣有多大了)真的是人可貌相,三個人到我姐夫的公司,這位訴訟代理人坐下來的態度好像是我欠他錢似的,專員,品保是好人,但階級不夠,不敢講話,不一會兒便要求看單車,這場景現在我還記得,一行人的眼睛從頭到尾沒看斷裂的地方,也沒看車身號碼,就在那看輪胎變速等地方,應該是在找有什麼可以做為脫罪的理由(改車).
當下我很想為他們朗誦7字經,這時真的惹惱了我們,毫無誠意,就在這位訴訟代理人出現後,這也是我差點就中風的一天,立馬送客,前後不到10分鐘,(不過過程中最爽的就是讓這大官來會半天只坐不到10分鐘,不過這是他應得的,不用謝我)
接下來的消保官,存證信函都是在那推脫拉,看能不能讓我們累了,自動放棄,不得已只有走上訴訟一途
期間還接到一個陌生人的來電問我們官司打的怎樣,後來我上fb查了一下,是學生的電話但朋友都是美利達經銷或親友在美利達經銷,這我們能相信他們真的覺得我的車是仿冒的???我真的想對這間公司獻上7字經的祝福
接下來就是男主角的重頭戲(法定訴訟人),開了幾次庭每回看到我們總是不屑的眼神(大概是我們欠他的錢依然沒還的緣故),還好我的律師幫我們找的資料也很齊全,加上我們的錄音,還有跟我去買車的朋友做證
到了最後一次開庭請來經銷商,那位老闆是老板很直,雖然他為了讓自己不受牽連說了個小謊(律師查過,明明就是分店)但我們還是很感謝他
這位訴訟人還是堅持仿冒,法官叫他出來看看是不是??他還真的給我走出來東張西望,我們一行人就看他在那演猴戲,(os:先生,打從第一天你就看過了好嗎???,品保跟專員都看不出來,你到底要看什麼東西啊???)最刺激的是當經銷商老闆出來時,這仁兄在旁邊直插嘴,想要引導他,結果經銷商老闆說(我賣美利達的車那麼多年,我一看就知道)這時仁兄依然在插嘴,法官馬上不客氣的叫他出去,要單獨詢問證人,看到那畫面,我真的爽在心裡差點內傷,在經銷商確認後沒多久就做出判決,就是alffe兄找到的那張判決書
故事完了嗎????還沒耶
沒多久美利達傳了和解書給我的律師,要跟我和解耶,條件請大夥猜一下
傳第一張(1.照判決賠償 2.保密條款3.事故車還給他們,用無比堅硬的態度)
我也用無比堅硬的態度跟律師說不可能
再傳第二張 (1.照判決賠償2.賠我一台2萬多的登山車3.保密)
我:不可能
我的律師跟我說這樣可以啦,要再上訴不見得好啦,但保什麼密???做錯就應當出來承擔啊,如果是那專員來談,醫藥費跟賠台車就搞定了,大家還可以做個朋友,但那位代理訴訟人,錢我還給你,矇上眼睛,給我用力往你頭上敲一下,這才是我想要的,真的是欺人太甚,講到他我火還是大到無法克制,失禮了
第三張1照判決賠償
故事完了嗎?還沒耶,真正的高潮來了
去律師那簽和解書,男主角跟他們公司的另一個來(我猜想他的職位比較高),這男主角一如電視上的反派改邪歸正的露出笑容,想要來個圓滿大結局,看到這一幕我很想跟他說,你的為人,你對消費者的態度,你不配戴上那虛假的笑容跟我坐在一起,雖然我沒你們家大業大,但我做人做事一向光明磊落,你們害的我現在半邊臉還是麻痺的,就算有人在旁邊放了噁心的屁我都沒感覺,還有兩隻遲遲未好的手,眼睛也變得在大角度時出現複視,我會永遠祝福你們這些無良的廠商有個完美的結局
其實這些鳥事早已在忙碌的生活中淡忘了,直到今年收到扣繳憑單,看………是賠償,不是所得,和解的當下律師已經言明了,你們還厚著臉皮把他列入我的所得,我認了,那我這受害者又有損失,你們這個加害者也應該付出一點代價,至於代價如何,就交給老天去安排吧
歡迎大家轉貼,讓更多人知道,厭惡多點就多貼一點
我們還有下一代,第三代,而這些製造商的存在只會危害他們的健康及生命,要讓後代過的更好,這事就要靠大家去避免
看了大家的留言,謝謝站在我這邊的朋友,當然也有其他意見的朋友,但為何我會在這時說出呢???嫌錢少???為了再向廠商幹嘛嗎??雖然我文筆不好,但我的貼文不難看出對這事不滿的點在那,至於為何會在6年後托出,哈哈,人生不就是環繞這一堆狗屁倒灶的事嗎???,為了健康騎了車,卻沒想到因騎車而嚴重傷害健康,竟然我在多年後為這事繳稅,那此時貼文,也就沒什麼好奇怪的了
ps:
看了有些對於想把美利達妖魔話的評論,個人在這有些淺見,我也快接近半百了,雖然是做金屬加工的微小工廠,但也做了二十多年,我的工作態度是一分錢一分貨,東西源頭就要把關,我向來買,定材料都是找最好的,如果不是也不能比別人差,所以我的客戶都只會說我的東西比別人貴,但鮮少人講我東西不好。
成品可不可以用??安不安全???如果不是,我寧可不賺這個錢,出了問題我也會跟上面反應,但我反應的是(為什麼這高價的東西品質居然不是比較好???所以我問心無愧。
記得前陣子的食安風暴,我佩服那些領巨款出來賠的餅舖,他們的材料不是因為便宜才買,卻無端糟受波及,店員老闆的委屈從新聞上看的出來。
美利達,一個業界數一數二的製造業,有這自己專業的生產線,搶那波商機,委外製造並沒有錯,錯在沒有把關好,你們是看這代工廠品質最好才找他們代工嗎??問問你們自己的良心。
產品代工可以,那你們的品保呢??做個品保沒問題吧???焊道檢查我想對你們來說也是輕而易舉的事,你們做的不是食品,是交通工具。會出人命的
我會花比較多的錢去買美利達的腳踏車,只是我認為大公司的品質會比較好,當東西貼上你們的mark就是你們的責任,你們的責任是不能讓消費者用你們的產品出意外,而不是後面賠償的責任,但你們連最後一個消費者不想遇到的企業責任都可以弄成這樣,這談判的大官是領人薪水的不能怪他們???那我們消費者要怪誰??那就是怪美利達不是嗎??我想除非是這法務人員想貪功,或已一手遮天,不然他的上司絕對也拖不了關係.如果這公司還是用以前的方法在做事業,那我們還要讓這企業來傷害我們嗎???
alffe wrote:
2016-02-02 14:08 #86
樓主一直不正名..我看此樓遲早被砍..先來八卦一下好了..
樓主應該是買了美利達的CT05小折車..美利達已賠償給樓主..案件應該已經終結了..
判決書在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彭政賢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賴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
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年8月14日擴張聲明為1,142,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於101年9月13日擴張聲明為1,145,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彭政賢於民國(下同)98年5、6月間向台北市之「
台北鐵馬工作室」購買一輛被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型號「CT-05」,車體號:LLW8F01401之摺疊式腳
踏車,附有摺疊車說明書,並有當時購車在場之證人周蘭
可證明。(之後該鐵馬工作室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00號,並更名為建成腳踏車店)。詎在100年3月20日,原
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新竹市西大路上,行經西大路317號
前,系爭腳踏車之主橫桿焊接處,竟突然斷裂,致原告從
系爭腳踏車上跌落,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昏迷,經送南門
綜合醫院,再轉送長庚醫院急救,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挫傷顴骨弓、上頜骨及眼眶骨折」、「左
胸挫傷、多處擦傷」,經施行「臉骨骨折復位手術」,目
前臉頰仍有麻木感、嗅覺不靈敏、顴骨兩邊不對稱等嚴重
後遺症。
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
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
腳踏車之商品製造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竟發生腳
踏車主橫桿斷裂,造成原告身體之重大傷害,依民法第19
1條之1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惟查,此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並向新竹市政府申訴,被告
均推諉卸責,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
三、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45,123元。詳如下列:
(一) 醫藥費: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0,523元。
(二)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6千元。原告任職祥裕企業社,每
日工資2千元,因此次意外事故致受傷住院及休養共計38
天,合計損失薪資為7萬6千元(計算式:2000元×38天=
76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8,600元。
1.原告因本件商品意外事故而嚴重受傷,曾在新竹南門醫
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共計住院13天,是時均賴家人看護照
料。而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
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
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前開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於101年8月6日回覆鈞院函文記載
:「患者彭政賢(Z000000000)000年3月20日經急診入院
。當時有腦震盪現象,但神智有恢復,行動可以自行活
動,但顏面多處骨折,有流鼻血現象,須臥床休息,部
份生活機能需旁人協助。出院後建議至本院整形外科進
一步行顏面骨骨折治療。」等語。另外,林口長庚醫院
於101年8月16日回覆鈞院之函文亦記載:「據病歷所載
,彭君100年(下同)3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
斷為左顴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1日出院,而依病
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顏面受傷腫脹導致目視不
清,故該次住院期間(3月23日至4月1日)均應有人全日
看護之需求。」等語。可證原告在南門醫院住院3天及
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天,確有需要有專人從旁看護照
料之必要。於鈞院101年10月30日庭訊時,原告之姐即
證人彭 瑗到庭證稱:「原告受傷住院時(共計13天)
,全家都有輪流照顧他,原告的太太也有照顧他,我媽
媽也有照顧他,我顧他的時間大部分是在晚上,我的時
間大概三、四個鐘頭,其餘時間由母親或他太太照顧。
」等語無誤,原告確實亦均仰賴家人從旁看護照顧,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3.次按,本件有關看護費用部份,緣目前一般行情,每日
為2,2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92年度訴字第70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經
計算,原告住院13天,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8,600
元(計算式:2200 元×13天=28600元)。
(四)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茲查,本件原
告因為系爭腳踏車車體之主樑由焊接處斷裂而自車上瞬間
摔下,重擊胸部頭部而昏倒並導致顴骨嚴重斷裂開刀,身
心均痛苦異常,目前臉頰仍有麻木感及嗅覺不靈敏等嚴重
後遺症。此外,原告尚有臉部不對稱、視力減弱及腦部記
憶力減退等情形,生活品質大受影響,醫師並親口告知無
法根治。核此一意外事故,業造成原告難以抹滅的精神上
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
稱合理適當。
(五) 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按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示和諧,爰僅請求40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額。
四、另按,鈞院101年7月16日庭訊時,被告方面陳稱原告所提
出的摺疊車說明書保證卡沒有蓋章,所以無效云云。其主
張實乏依據且無理。蓋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之瑕
疵擔保請求之除斥期間,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始消
滅。本件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腳踏車,自原告買受迄今
,尚在五年之除斥期間內。是故,該保證卡蓋章與否,均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況且,被告方面於前
揭時日鈞院庭訊時,亦向法官自承:「我們不否認有生產
CT-05這款腳踏車」、「我們不認為原告這部車是仿冒」
等語,後又改稱是仿冒品,前後言詞不一,且被告空言陳
稱是仿冒品,卻又無法具體指出如何認定是仿冒品,無非
係推諉卸責。又如果原告沒有向被告經銷商購買腳踏車的
話,如何有這些摺疊車說明書跟保證卡,況且一般消費者
購買腳踏車也不會要求蓋章才購買,而系爭腳踏車也有編
號。故依法被告就原告之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是時所騎乘的摺疊式腳踏車確實係向位於台北市士林
區的鐵馬工作室(後遷移至北投的建成腳踏車店)所購買,
而該腳踏車確係被告公司所生產者。此觀,在100年4月2
日,原告的姊姊與建成店家協商本件糾葛時,該店家經營
者陳武良亦親口自承「原告所購買的腳踏車係伊自美利達
公司的北區代理經銷商順祥公司進貨而來」,並要原告方
面去找該公司負責並向該公司據實說「是在北投建成買的
就好了」,並表示「經伊鑑定,這就是美利達的車子」,
伊售出的腳踏車「從來都沒有蓋過章」等語,此並有原告
姐姐彭 瑗所錄之對話錄音光碟及中文譯文可稽(然因目
前建成腳踏車店為被告公司的經銷商,衡酌商業利益及利
害衝突,證人出庭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敬請鈞院斟酌其
出庭作證時證詞之可信度。)對證人陳武良稱系爭腳踏車
不是向其買的所言不實。證人陳武良所稱開證明有應客戶
要求也不實在。實際上其根本不開證明,錄音譯文有講。
且證人陳武良陳稱之前就開始賣美利達車子已經10年,實
際上是去年才跟被告簽約。
六、本件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Freeway系列之摺疊式腳踏
車,品質不佳,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購車者屢有
摔車經驗,頻遭購車使用者投訴。原告為淡水工專畢業(
學校現改制為真理大學)。原告的老闆是自己的父親,原
告父親是拿現金給原告,原告與父親住一起,不曾用匯款
的方式。工廠是原告父親、原告弟弟及原告經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係自行透過網路方式購買後,向台
北鐵馬工作站提車,無法證明系爭腳踏車是被告所生產。
查被告於100年3月底得知原告因騎腳踏車摔傷而要求被告
承擔賠償責任後,即於4月2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瞭解原因
。原告告知,其係透過網路方式購買系爭腳踏車,之後前
往台北市某家不記得店名之鐵馬工作站提領車。經被告之
人員請求原告提供其購車的經銷店名稱及商品保證卡,以
供被告確認系爭腳踏車時,原告並無法提供,而在原告之
姊下逐客令後,被告只好無奈離開。之後被告於101年4月
13日再以員林郵局16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上開兩項
資料後在同年5月初,被告才由新竹市政府函知,原告購
車店名稱為台北鐵馬工作室,但仍未提供商品保證卡供被
告確認。按被告生產的腳踏車均係由自己佈建的經銷商店
面做實體銷售,並提供消費者商品保證卡,以確認銷售為
真品。而原告不僅無法提供商品保證卡,且其提領系爭腳
踏車之店台北鐵馬工作室亦非被告之經銷商店,故原告無
法證明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所生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生產,故為無理由:
(一) 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40,523元。
(二) 原告所提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方式暨祥裕企業社證明
,既無醫師證明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況原告是否於
受傷前即在該社工作,其每日工資為何,原告亦無提供其
在祥裕工業社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與該社之前半年度每月
平均薪資作為依據,且原告所提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
僅能證明其有勞保,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祥裕企業社工作
過,故原告所提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方式、祥裕企業
社證明及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無證據能力不足採。應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基本工資計算,故原告請求7
萬6千元為無理由。
(三) 原告主張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28,600元為無
理由,蓋一般人住院期間已有醫師及護士看護,原告並非
嚴重到需請其他人員看護照料,若有此情形原告應提出醫
師證明,否認原告有請看護。而且看護費也要從薪資再扣
除,此部分沒有什麼依據。原告有家人照顧不是看護,所
以不可請看護費,因為原告沒有這部份支出。
1.依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於101年8月6日回覆鈞院函文記載:
「患者彭政賢100年3月20日經急診入院。…但神智有恢
復,行動可以自行活動」。可見原告並不需要有人全日
看護。又,原告主張其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寫應
有全日看護需求,均仰賴家人從旁看護,請原告舉證。
2.原告主張其受傷以後有看護照料,但除了有原告之姐即
證人彭 瑗於101年10月30日庭訊證述:有買東西給原
告吃,陪他吃飯外,並無看護照料。又證人彭 瑗證述
,原告左眼是否有戴眼罩保護,她無法確認。由此觀之
,證人彭 瑗連原告左眼是否有戴眼罩保護之顯而可見
的狀況都無法確認,更何況「看護照料」,此證明證人
彭 瑗證述,有看護原告一事,不可採信。其證述:「
原告受傷住院時,全家都有輪流照顧他」此話亦不足採
信。且原告無法舉證有其他人替其看護,所以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四)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應依法舉證系
爭腳踏車係被告製造
(五)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40萬元,無理由。蓋原告之損害額多少,兩造仍
有爭執,尚未確定。又該車並非係被告所製造,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證物六照片左上角標示之名稱觀之,該店係「士
林鐵馬工作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台北鐵馬工作室」
,可見原告係以假充真。且該店亦非被告之經銷商店,縱
使該店門口標有美利達之字體,亦無法證明該店販售之腳
踏車均為真品。原告僅提出之證物七說明書,卻無法提出
被告所出張之商品保證卡,可見該說明書並非真正,且與
其購車無關。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惟被告並非系爭腳踏車之製造者,原告堅稱被告
係系爭腳踏車之製造者,應負舉證之責。
(一)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5、6月間向台北市之「台北鐵馬工
作室」購買系爭腳踏車,因該車之原因造成其受傷,惟被
告與前開商號並無任何關係,無法證明系爭腳踏車係被告
售予或製造、生產。
(二) 原告主張之後該鐵馬工作室遷移至台北市○○區○○路00
號,並更名為建成腳踏車店,且以露天拍賣網頁查詢資料
為佐證,為該資料內容中並無出現「台北鐵馬工作室」等
字,又如和證明兩者有任何關係即原告無法證明該「台北
鐵馬工作室」已遷移至台北市北投區。
(三) 再論,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查詢中建成腳踏車店之資料,該店設立日期為66年
1月1日,如此,縱使原告所提之上揭網頁查詢資料中該未
具名之鐵馬工作室於100年4月5日公告有遷移,亦無法證
明該鐵馬工作室與建成腳踏車店有任何關係。即原告向「
台北鐵馬工作室」購買系爭腳踏車與建成腳踏車店無關。
(四) 又原告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要旨欄內第一行
所載:申訴人於一年多前項台北鐵馬工作室(後遷至汐止
…)。從此段文字觀之,原告於上揭網業查詢資料中所主
張未具名之鐵馬工作室與「台北鐵馬工作室」更無關係。
若原告堅稱其中有關係,其應負舉證責任。
(五) 又再論,建成腳踏車店於100年7月1日才申請為美利達專
賣店,之後,該店才成為被告之經銷據點,其時點已離原
告98年5、6月購車2年有餘,原告以101年7月20日列印之
「美利達經銷商」網頁並無法證明該店與「台北鐵馬工作
室」有過交易,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六) 再觀,原告於其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中申訴要旨欄
內第1至3行所載「申訴人於一年多前向台北鐵馬工作室…
以現金購入…折疊腳踏車…保證書號0000000」之主張,
即說明原告以此「文件」作為其購車來源之依據。但從新
竹市政府將該「文件」轉給被告後,被告發現該「保證書
號0000000』上並未填寫任何資料,亦未蓋零售店章,又
其左上角載明「零售店請自存」,所以此「文件」不具證
據力。既然原告以該「文件」為其購車來源依據,依禁反
言原則,原告之後所提折疊車說明書與其購車無關。再,
該說明書中唯一能證明購車來源的「商品保證卡」亦未填
寫或有經銷店蓋章,所以,不論「折疊車說明書」或其中
的「商品保證卡」均不具證據力。
五、對錄音譯文之意見:
(一) 原告稱其向「台北鐵馬工作室」購買一輛折疊式腳踏車,
然而,依原告所提100年4月2日與店家對話之錄音譯文「
原告:像我那台有什麼證據可以確定說是從那出來的」與
「店家:你現在直接去對不對ho,你就說你在北投建成買
的就好了」。從此前後兩句觀之,該所謂「店家」分明係
想移花接木,將原告購車之處亂推給「建成」。
(二) 次觀前開錄音譯文「原告姐:然後你老闆你可以查的到那
個,你的當初這一款是對到你有證據我怕到時你沒有證據
」;「店家:沒有呀,你跟他講我們公司」;「原告姐:可
是你如果沒有資料的話?你有資料嗎?」。從上述雙方對
話可知,該所謂「店家」出售該車時根本無任何資料給與
原告,無法證明該車來源,之後,想將責任推給其他店家
以卸責而已,所以該車之來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
該所謂「店家」既然無任何資料給與原告,而原告所提之
摺疊車說明書即是來路不明,與其購車無關,不得列為證
據。
(三) 再觀前開錄音譯文「原告姐:啊大名是陳什麼?店家:陳
武良」。原告無法舉證說明此「店家:陳武良」是否真係
其所提原證15之「商店名稱:建成車行」、「老闆姓名:
陳武良」為同一人。又前開證據「老闆姓名:陳武良」與
原告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所載「建成腳踏車店負責人姓名:陳東儀」不同,所
以原告說詞前後矛盾,無理由。末觀該「營業(稅籍)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所載「建成腳踏車店」設立日期為66年1
月1日,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之鐵馬工作室遷移之事與「
建成腳踏車店」無關。
(四) 原告所提之100年4月2日與店家對話錄音譯文係非法竊錄
取得,依法無效。
(五) 又「建成腳踏車店」與被告有交易關係,係自100年7月1
日其申請為「美利達專賣店」開始,已如前所述。
六、原告所購之車係仿冒品:凡市售有商標或品牌標示之商品
,若不是真品,即為仿冒品,此事實不喻可明,不辯自明
,絕無第三種情形存在。按被告對於市售商品是否為其真
品之判斷,僅有兩種非常簡單的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 任何人購買的商品,即自行車,其附有被告之「商品保證
卡」,且該「商品保證卡」消費者聯已經被告經銷店有效
蓋章者。
(二) 若無前開證明,但有當時出售商品之被告經銷店負責人或
其授權人證明該商品(即自行車)係由其出售者,亦為真品
。
(三) 被告依上述兩種方法來判斷原告所購之自行車是否為真品
,經認定判斷後為非真品。為此,依前開論理法則,「凡
市售有商標或品牌標示之商品,若不是真品,即為仿冒品
」,來論之,原告所購之自行車對於被告即為「仿冒品」
。若原告主張其自行車為被告之真品,應請原告舉證。
(四) 證人陳武良於101年12月14日庭訊時對於原告自行車之廠
商之回答,僅屬其個人意見,已經被告當庭否認。
七、被告不否認有生產CT-05這款腳踏車。系爭腳踏車也是CT-
05,但有部分改裝。原告提出之消費爭議表保證書號為00
00000號,之後又提出摺疊車說明書所附保證卡二者不一
樣,與本件購車無關,被告要爭執這點,是因為市場上仿
冒品很多。原告提出摺疊車說明書封底並無保證卡號碼。
被告100年4月2日有去看原告,被告認為原告很正常。對
原告住院期間沒辦法工作不爭執,但其他有爭執。被告不
認為系爭腳踏車是仿冒,但應該由原告提出系爭腳踏車是
美利達生產,且提出有效商品保證卡。有美利達的商標也
可能是仿冒品,證人陳武良稱系爭腳踏車為被告之產品係
其個人意見,被告認為這台腳踏車是仿冒品,之前因為無
法鑑定才稱系爭腳踏車不是仿冒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0日,騎乘印有MERIDA FREEWAY「
CT-05」,車體號:LLW8F01401之摺疊式腳踏車於新竹市
西大路上,行經西大路317號前,系爭腳踏車之主橫桿焊
接處,竟突然斷裂,致原告從系爭腳踏車上跌落,頭部直
接撞擊地面而昏迷,經送南門綜合醫院,再轉送長庚醫院
急救,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顴骨弓
、上頜骨及眼眶骨折」、「左胸挫傷、多處擦傷」,經施
行「臉骨骨折復位手術」,目前臉頰仍有麻木感、嗅覺不
靈敏、顴骨兩邊不對稱等嚴重後遺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腳踏車斷裂照片、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臉部照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斷裂之腳踏
車,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為其於98年5、6月間向台北市之「台
北鐵馬工作室」購買(之後該鐵馬工作室遷移至台北市○
○區○○路00號,並更名為建成腳踏車店),系爭腳踏車
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生產「CT-05」
之摺疊式腳踏車,惟否認原告之腳踏車為被告公司所生產
,辯稱被告生產的腳踏車均係由自己佈建的經銷商店面做
實體銷售,並提供消費者商品保證卡,以確認銷售為真品
。而原告不僅無法提供商品保證卡,且其提領系爭腳踏車
之店台北鐵馬工作室亦非被告之經銷商店,故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所生產,應屬仿冒品,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為被告所生產,
業據原告提出印有MERIDA FREEWAY「CT-05」之摺疊式腳
踏車一台、鐵馬工作室網路照片、摺疊車說明書、鐵馬工
作室遷移至台北巿北投區清江路30號之網路訊息資料、建
成腳踏車店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商品保證卡、建成腳踏
車店為美利達經銷據點之網路資料、建成腳踏車店之網路
資料、原告之姐姐與陳武良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且經證
人周蘭到庭證稱:「(問:之前曾否陪原告買過腳踏車?)
有的。大約98年5、6月的時候,那時候我穿短袖,正確時
間不記得。(問:在什麼地方買,買什麼型號的腳踏車?)
在台北市承德路四段買美利達的腳踏車,原告有先上網
看,之後我陪他去買。(問:你陪他去買的腳踏車是否原
告現場帶來這壹台?)是的。(問:還記得承德路買腳踏車
的店名?)鐵馬工作室。(問: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的,現金買賣。(問:法官現場的時候老闆有無給保證
書或說明書之類?)我沒有注意。(問:有無印象當時老闆
有在保證書或說明書蓋章的動作?)我沒有印象。(問:請
問原告鐵馬工作室的照片是卷附這張?)..小小1家店,從
照片看起來是。(問:鐵馬工作室裡面有無其他美利達腳
踏車?)沒有注意。(問:當時看腳踏車有無一定選美利達
?)當時去買之前先在網路上挑好型號,一到店理面就跟
老闆說要買美利達的腳踏車。(問:過程老闆有無拿其他
腳踏車給你選?老闆有說仿冒品,或正品之類的話?)沒
有。老闆沒有說仿冒品,我們認知是正品。」等語;而建
成腳踏車店之工作人員即證人陳武良亦到庭證稱:「(問:
賣美利達的車多久?)約十年了,但是我老闆說最近才打
契約。(問:為什麼最近才打契約?)因之前不用打契約,
最近才打契約。........(問:原告他有買過你們的腳踏
車?)沒有。他的車子曾扛到我的店,叫我蓋章,我說不
是我賣的,怎麼蓋章。..... (問:你們的店有無賣美利
達CT-05腳踏車?)有的。...諭知證人檢視原告當庭所
帶來的腳踏車是否為美利達的腳踏車。是的。(問:一般
賣腳踏車給客人的時候,會給保證卡或商品說明書?) 客
人有要才給。(問:給客人的時候會在上面蓋店章?)是的
。客人沒有要求也會蓋章。法官諭知播放錄音光碟,請證
人仔細聽是否為你對話。從8分68秒開始撥放錄音,勘驗
結果與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相同。(問:這是不是你的對話
?)是的。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們去找長江路代理商,因為
之前我們是跟長江路代理商拿的。.....(問:從事腳踏車
行業多久?)約三十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腳踏
車為被告所生產,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提出印有MERIDA FREEWAY「CT-05」之
摺疊式腳踏車一台,因摺疊車說明書或商品保證卡上都沒
有蓋店章,故應屬仿冒品等語。然查,一般消費者在購買
商品時,商品說明書或商品保證卡往往已經跟商品一起封
在商品之包裝箱裡,若非刻意記得,常有消費者忘記要將
商品說明書或商品保證卡取出交由業者蓋章,尤其是到大
型購物中心購買時,因常須到另外的服務台地方蓋章,故
基於時間或某些因素,消費者購買時不一定均會要求在使
用說明書或商品保證卡上蓋章。且證人陳武良亦證稱客人
有要求給保證卡或商品說明書才會給,足見被告之經銷商
並非賣出腳踏車時,均會主動給予說明書或商品保證卡並
在其上蓋章,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提出之摺疊車說明書或商
品保證卡上都沒有蓋店章,即認原告之腳踏車即屬仿冒品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建成腳踏車店自
100年7月1日始申請為「美利達專賣店」等語,並提出經
銷合約書影本為證,然查,據證人陳武良證稱賣美利達的
車約十年了,最近才打契約,之前不用打契約等語,足見
建成腳踏車店賣被告之車子已經十幾年,至於經銷合約書
只是將被告與建成腳踏車店間契約之書面化,不能證明建
成腳踏車店之前沒有賣被告之腳踏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六照片左上角標示之
名稱觀之,該店係「士林鐵馬工作室」,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台北鐵馬工作室」,可見原告係以假充真。且該店亦
非被告之經銷商店,縱使該店門口標有美利達之字體,亦
無法證明該店販售之腳踏車均為真品。且原告提出之鐵馬
工作室網路照片不能證明和台北巿北投區清江路30號之建
成腳踏車店有關,且鐵馬工作室與「台北鐵馬工作室」無
關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欲抗辯原告購買腳踏車
之地點與建成腳踏車店無關,姑且不論這二者間有無關聯
,即便二者間真無關聯,原告為消費者,消費者僅須證明
其所騎之腳踏車為被告所生產即可,至於消費者究竟是向
那家腳踏車店購買或者係從何管道或何人購買,已非重點
,故原告即便非向建成腳踏車購買系爭腳踏車,系爭腳踏
車既經證人陳武良確實為被告公司之產品,被告公司即應
負責。另被告辯稱證人陳武良對於原告自行車之廠商為美
利達之回答,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惟查,系爭原告所有
之腳踏車店上既印有被告公司之商標,且經具販賣被告腳
踏車十幾年之證人陳武良證稱系爭腳踏車確為被告公司所
生產,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
不認為原告這部車是仿冒,事後又改稱原告的車為仿冒,
前後言詞已屬矛盾,且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開庭當日,
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原告之腳踏車,並指出仿冒
之處,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當庭指出仿冒之處,故本
院認原告之舉證責已足 ,被告若抗辯系爭腳踏車為仿冒
品,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
提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此外,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之100年4月2日與店家對話錄音譯文係非法
竊錄取得,且錄音譯文內容移花接木,將原告購車之處亂
推給「建成」腳踏車店等語,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條之妨
害秘密罪,均係以無故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或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前提,若所錄者為自己與他
人間之活動、言論、談話,尚無該條之適用。故系爭錄音
譯文內容既為原告之姐彭 瑗與證人陳武良之對話,且為
彭 瑗所錄音,則無違法刑法第315條之1之問題。況有無
移花接木,已據證人陳武良證稱錄音內容確為其所言,且
該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勘驗結果,確實均與
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相符,至於有無移花接木,將原告購
車之處亂推給「建成」腳踏車店,已屬前揭原告是否向建
成(一)腳踏車店購買之問題,自不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
四、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
5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系爭腳踏車之商品製造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竟
發生腳踏車主橫桿斷裂,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
受損害為何:
(一) 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40,52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9張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祥裕企業社,每日工資2千元,因此次意
外事故致受傷住院及休養共計38天,合計損失薪資為7萬6
千元(計算式:2000元×38天=76000元)等語。並提出祥
裕企業社之證明書、勞工保險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原
告所提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方式暨祥裕企業社證明,
既無醫師證明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況原告是否於受
傷前即在該社工作,其每日工資為何,原告亦無提供其在
祥裕工業社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與該社之前半年度每月平
均薪資作為依據,且原告所提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僅
能證明其有勞保,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祥裕企業社工作過
,故原告所提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方式、祥裕企業社
證明及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無證據能力不足採。應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
100年度在祥裕企業社確實有受領50000元之薪資所得,此
有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可憑,且原告之姐姐彭 瑗於101年1
0月30日亦到庭證稱「我們家是做鐵窗、鐵皮屋之類,原
告在家裡幫忙,從94、95開始做,好幾年,我不確定確實
時間,之前就有在家裡幫忙,我弟弟在家裡做我爸爸有給
薪水,給多少我不清楚,爸爸收現金有給他。」等語,足
見原告確實有在祥裕企業社工作,被告否認原告在祥裕企
業社,自不足採。又查,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8月16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記載「另依病患4月1日出院後至6月29日
期間陸續至木院回診時病情研判,彭君自4月28日起應能
從事一般正常之工作」等語,故原告從100年3月20日受傷
後4月27日總計38天期間應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38天之
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000元部分,
雖提出祥裕企業社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乃私文書,既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真正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證明單,亦僅證明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惟原告既實際上有工作,本院認
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為準。從
而原告3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8,780/30x38日=23,7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商品意外事故而嚴重受傷,曾在新竹南
門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共計住院13天,是時均賴家人看護
照料。依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為2,200元,原告住院
13天,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8,600元。被告否認原告
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且辯稱看護費也要從薪資再扣除。
被告否認原告家人有看護原告,且原告有家人照顧不是看
護,所以不可請看護費,因為原告沒有這部份支出。再新
竹南門綜合醫院於101年8月6日之回覆函文記載:「患者彭
政賢100年3月20日經急診入院。…但神智有恢復,行動可
以自行活動」。可見原告並不需要有人全日看護。原告無
法舉證有其他人替其看護,所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
由等語。經查,本件經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於101年8月6日
回覆鈞院函文記載:「患者彭政賢(Z000000000)000年3月
20日經急診入院。當時有腦震盪現象,但神智有恢復,行
動可以自行活動,但顏面多處骨折,有流鼻血現象,須臥
床休息,部份生活機能需旁人協助。出院後建議至本院整
形外科進一步行顏面骨骨折治療。」等語。另外,林口長
庚醫院於101年8月16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亦記載:「據病歷
所載,彭君100年(下同)3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
診斷為左顴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1日出院,而依病
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顏面受傷腫脹導致目視不清
,故該次住院期間(3月23日至4月1日)均應有人全日看護
之需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分主要集中在臉
部、頭部及眼睛附近,雖其受傷後神智有恢復,行動可以
自行活動,而一般人若受傷位置非在眼睛附近,可自行活
動者,固無看護必要,然原告其顏面受傷腫脹導致目視不
清,若無他人協助,自行活動可能發生危險,故應認原告
在南門醫院住院3天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天,確有需
要有專人從旁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看護
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經原告之姐即證人彭 瑗
於101年10月30日到庭證稱:「原告受傷住院時(共計13
天),全家都有輪流照顧他,原告的太太也有照顧他,我
媽媽也有照顧他,我顧他的時間大部分是在晚上,我的時
間大概三、四個鐘頭,其餘時間由母親或他太太照顧。」
等語,足見原告確實仰賴家人從旁看護照顧。至於原告雖
未另請其他家人作證確實有看護之情形,惟依證人彭 瑗
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其他家人確實有幫忙看護之情形,故
被告質疑原告未再請其他家人作證有幫忙看護部分,則無
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辯原告由家人看護,無看護費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亦不足採。而原告住院13天期間,既有看護之必要,原
告請求每日按2200元計算,並未逾目前一般行情,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8,600元(計算式:2200元
×13天=2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若未受
傷,本可正常工作領取薪資,且不用支出看護費,因本件
意外,致短少薪資收入,還受有看護費之損失,自可向被
告請求,被告辯稱看護費也要從薪資再扣除云云,委無足
採。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腳踏車車體之主樑由焊接處斷裂而自車
上瞬間摔下,重擊胸部頭部而昏倒並導致顴骨嚴重斷裂開
刀,身心均痛苦異常,目前臉頰仍有麻木感及嗅覺不靈敏
等嚴重後遺症。此外,原告尚有臉部不對稱、視力減弱及
腦部記憶力減退等情形,生活品質大受影響,核此一意外
事故,業造成原告難以抹滅的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致顴骨嚴重斷裂開,
目前臉頰仍有麻木感及嗅覺不靈敏等嚴重後遺症、臉部不
對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視力減弱及腦部記
憶力減退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原告為淡水工專畢業,原受僱於祥裕工業社,名下僅有2
部汽車及1筆50000元之投資,被告公司之財產總額則為
659,839,68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社位地位、兩造經濟能
力、原告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五)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額。被告則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所生產之腳踏車車體
之主樑由焊接處斷裂而自車上瞬間摔下而受傷,則被告所
生產之腳踏車自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被告難謂其無過失,
又審酌被告乃國內知名之腳踏車生產廠商,於原告受傷後
,毫無賠償之誠意,僅一昧推諉卸責,已喪失企業應有之
社會責任及良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院
認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損害總額為
242,91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顯超原告損害額之1倍,尚屬無據,本院應核減為
20萬元,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意外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
額為442,91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