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nwu33 wrote:
小弟以為宜就個案認定是否為無權代理,如以代理權通常有限制而推論個案是無權代理,易危及交易安定性;依此解釋所有的交易事後都可以託詞逾越代理權限而不被承認,會損及交易秩序。
依個案來看,AB兩店員獲得賣車的授權是肯定的,畢竟店長也是待交易談到結尾時才出聲,不能賣的話早就該制止了。小弟會由A及B兩店員先後都答應要送水壺架這點,認定這家店或有在交易價格上限制代理權限,但應未在贈品上限制,至少並未限制同時送水壺架及鈴鐺,不然何以解釋先後兩店員都做如此承諾?
另一方面,消費者無從知曉代理權的限制,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所以解釋上宜偏向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更何況贈送水壺架不在常情之外而為一般交易通常行為。
不算明文規定的代理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算只基於上頭的理由,也不宜將完全無代理權限的無權代理"承認權"送給店長...
您的看法我同意,
只是,我是從另一個角度作出我前述的結論:
從法規範的立法意旨所要保障的整體的、抽象的交易安全來說,
您的看法確屬的論;
但是,在個案中的具體「交易安全」是什麼呢?
以本件來說,店員C即店長在現場店員B猝不及防的說出「就以店員A說的為主」這句話時,
立即表示否定,在這轉瞬間的時間裡,買家是不可能在店員B承諾後立刻做出任何類似「信賴保護」概念裡的「信賴行為」的,
那麼對買方來說,他所蒙受到的「交易安全」風險,只不過是消極上「沒佔到便宜」;
但如果將此風險歸屬到店家來承受的話,卻是賣方承受了實質的利潤損害 (或其他例如此例一開一發不可收拾之類的問題)
前面曾經有大大提過,應該由店家承受,作內部關係上的求償 (由店家向店員A、店員B求償),
但是我考慮到的是,
如果這樣做,無異於為了一人的消極利益,造成三人的積極損害 (店家、店員A和店員B),
對於社會整體來說反而形成不經濟的結果,
這不正是一般民眾以往最為詬病的,「法官不食人間煙火」?
以前上課時老師曾舉一個案例,雖然是在解說侵權行為,但其法律經濟的衡平觀念可以套用在這裡。
他舉例說,工程公司挖路不慎挖斷電力公司的電纜,導致大規模斷電,區域內住戶的冰箱因此無法發揮功能,導致食物全部腐敗。
住戶對於食物的所有權確實遭到侵害了,單純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構成要件而言,住戶完全可以向工程公司求償;
但如果法院准許住戶對工程公司的求償,每個住戶的金額可能不大,但總金額卻可能相當龐大,
將使得「道路施工」變成高風險的事務而使業者退縮,或者為了將來可能賠償的準備,工程費用大幅調高,
使得政府預算支出提高,排擠其他預算金額,
導致社會福利水準整體下降,
最後仍是全民間接受害,但挖斷電纜卻不是每次都會發生。
這就是我在昨天發言裡所說的,從具體個案考量交易安全風險承擔的分配,
我覺得在本件的情況下,由買方承擔會比較合宜。
真正的事實,在事情發生的瞬間就永遠的消逝而成為過去;除了上帝,沒有人能重現當時的全部事實。
看法也與前面幾位大大不太一樣。
如果真要講「誠信」,
明文規定在民法第148條第2項;
但這一條的第1項規定什麼?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DELL電腦公司為什麼會再三的出包? 我不知道內情,這裡也沒辦法去討論;
我想說的是,許多站出來「怒吼」的消費者,
其實根本就很清楚那是「標錯價格」,
是抱持著這樣的心態去下標:

趁著人家出錯打算去大撈一筆的,
一般消費者誰會一口氣訂個n台?
存心讓人家賠到脫褲子的不是嗎?
然後反過來罵人家不出貨就是沒有誠信,
自己做的明明就已經逸脫了一個「消費者」的行為 (所謂「消費者」,是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
而是想趁此機會低價買進再轉售牟取暴利,
卻嚷著依消保法如何如何,
我覺得很不可取,
視情況而定,其中有些買家的買賣契約,
我認為應該就可以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的理由,解為「無效」。
真正的事實,在事情發生的瞬間就永遠的消逝而成為過去;除了上帝,沒有人能重現當時的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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