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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台灣之光”真假V-OOL
話說在1989年左右美國Southwall發明了一種革命性的產品它擁有高透明而且高隔熱的產品改變了隔熱纸的生態, 也震撼了整個業界

在它還没有出來之前一車含前檔最貴的了不起只要壹萬元, 但它出來之後光一片前檔就要價8000元真的是有夠貴的, 它擁有三高: 高透明. 高隔熱. 高單價, 它雖然很透明但隔熱效果決不會輸给當時的反光紙或黑紙, 斷熱效果可說是空前也可說是绝後

因為它有94%的红外線隔绝率,73.3%的透視率, 在1992年由新加坡正式的代理, 而在1996年間引進了台湾, 隨之形成了一股透明炫風, 也引起別人的犯罪, 為何如此說呢?因為” 台灣之光” 王x民, 擁有多年隔熱纸的代理行銷經驗, 而且對於當時少有人在玩的商標法, 於是他就像台灣的商檢局註册了V-KOOL的字樣變成的自己的商標因此也帶來了後續台灣维固及普羅大眾的困擾, 真是司馬昭之心, 路人皆知. 為什麼這麼說呢? 因為只要是維固的產品熱賣它就有機會賺錢, 我們可以從下面的一些圖片略知一二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左邊為“台灣之光”早期V-KOOL的型錄, 右邊為台灣維固早期型錄
目錄的大小似乎是一模又一樣, 但內容物是完全的不一樣
這時期的“台灣之光” 只學會表面功夫, 但由於内功太差, 因此淪為輸家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上面的是“台灣之光”V-KOOL早期型錄的内容物
下面是台灣維固早期型錄的内容物
因為“台灣之光” 早期只學到皮毛, 並没有學到精髓所以賣的不好, 但經過幾年的教訓, 努力練功鑽研了厚黑學之術它终於成長了. 請看下面照片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左邊為” 台灣之光”V-KOOL現在的型錄外觀
右邊是維固現在的型錄外觀
每一時期只要台灣維固有做改變” 台灣之光” 也會隨著改變, 外觀的大小又一樣這是巧合呢? 還是” 台灣之光” 跟台灣維固心有靈犀還是台灣維固抄襲” 台灣之光”,難道這是達爾文的進化論嗎? 各位看倌請繼續往下看更精采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上面為” 台灣之光” 現在型錄的内容物
下面是台灣維固現在的内容物

真的是很厲害連型號也一併改掉, 只要台灣維固有的型號它一率抄襲, 真是不改台灣仿冒王國的稱號, 真是可圈可點, 真不匱為” 台灣之光”, 台灣仿冒王國的稱號也就後繼有人, 真是可喜可賀阿, 台灣有救了?
就連業績也一路長紅, 難道這又是愛因斯坦的相對論嗎?

台灣維固的型號從頭到尾都没有變, 而"台灣之光" 的型號卻是變來變去,改來改去不斷的更新進化, 推陳出新, 但它只是換湯不換藥一樣的纸卻有不一樣的型號, 永遠都走在人家的後頭,難道他是對自家產品没信心呢? 還是對自家的產品没有忠誠度呢?

各位看倌一家公司對自己没信心, 没忠誠度, 您還敢用他們的產品嗎? 而且他還在網路上大言不慚的說他家的產品才是正统V-KOOL
仿冒誇大的結果是被罰了30萬.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714/17/298sa.html
此人真是厚顏無恥道了極點, 也可說是他把厚黑學的精髓發揮的淋漓盡致, 真不匱是紙界的一代宗師, 遇到這種事大家也很無奈, 尤其是無辜的消費者真的是無所適從, 不知何者為真, 何者為仿, 難道台灣仿冒王國的稱號還要繼續這樣下去嗎? 難道不能走出自己的一條光明大道出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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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20 新增


並不是一邊是代理商.一邊是水貨商
若"台灣之光"使用的是v-kool工廠或平行輸入的產品
才有可能叫做水貨

去年在壹週刊的踢爆下
"台灣之光"的負責人王x民先生就在週刊上表示全統使用的產品
並非美國Southwall的產品

來源呢?負責人王x民先生表示不便說明

以上可至壹週刊查詢!
若壹週刊報導不實~
那恭喜全統可以向壹週刊求償!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原來...這就是為什麼有兩個V-KOOL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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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30 新增

as3494 wrote:
另外,開版的版大,你這個行為已經犯罪,本公司已經存擋

你已經涉嫌影射、妨礙名譽,若全統是仿冒那你怎麼不去告?

你已經犯法,本公司將保留追訴權!



as3494 wrote:
睜著眼說瞎話就是指.....

影射的太明顯不犯法嗎?隔熱紙界有幾個叫做王X民?V-KOOL是哪兩間在做阿?

不懂就不要在那邊想自己擦屁股,if you'r nobody, then?

若影射不成立,那性騷擾的部分法條是不是該換掉啦?我老闆聽了也很不舒服捏!

想要逃避法律責任也沒有關係,反正我有證據就好,至於什麼時候去提告,就看心情囉!

如果打鐵要趁熱,那現在應該很容易追查到您的IP位置,除非您人現在在國外囉!

so, just watch your mouth



話說.......
小妹真的太害怕被全統提告涉嫌影射.妨礙名譽.性騷擾.....等等
導致好幾天失眠睡不著覺.精神緊繃.手腳發冷又發抖

於是到底有沒有說瞎話....又花了點時間上網找證據
怕真的當初說錯話.就真的對全統V-KOOL 不好意思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2006.4.21
http://www.ftc.gov.tw/FTC_ADDS/u ... 1_001_095d044-1.pdf


被處分人:美加龍隔熱紙有限公司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雜誌、商品型錄及廣播等宣稱「美國頂級 」或「美國頂級V-KOOL」及「台灣總代理」等字樣,就商品製造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8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統隔熱紙公司)、美加龍隔熱紙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人)、立誠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稱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略以:
按經緯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稱經緯公司)係著名之隔熱紙供應商,且為包括台灣及美國在內60餘國之「」商標圖樣所有權人。而經緯公司所販售之隔熱紙係委由美國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製造。另V-KOOL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稱V-KOOL公司)為經緯公司之子公司,獲授權使用前述商標及經營隔熱紙業務,該公司與檢舉人台灣維固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檢舉人為台灣專屬經銷商,負責銷售「V-KOOL」品牌之汽車隔熱紙,頃查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於93年1月份、2月份及3月份汽車購買指南上刊登廣告,宣稱「美國V-KOOL頂峰級防爆隔熱紙」及「美國頂級V-KOOL」、名片上偽稱「美國頂級V-KOOL」。
(二)被處分人於93年9月份、10月份及94年2月份、7月份汽車購買指南上刊登廣告,宣稱「美國頂級」及「台灣總代理」、商品型錄偽稱「美級V-KOOL」、商品保證卡偽稱「美國頂級」、販售之隔熱紙標示「V-KOOL MADE IN USA」。另於94年10月起於廣播電台播放廣告偽稱「美國頂級V-KOOL隔熱防爆紙」。
(三)立誠汽車玻璃公司於營業地點懸掛「美國頂級V-KOOL隔熱紙」之招牌。
(四)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於營業地點懸掛「美國頂級隔熱紙」之招牌。
前開業者從未委託V-KOOL美國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製造,且非檢舉人之經銷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
二、經函請檢舉人補充說明,略以:
(一)有關全統隔熱紙公司負責人王祥民未經「V-KOOL」商標權人經緯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V-KOOL」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乙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判決王祥民因有於經緯公司在我國申請「V-KOOL」商標權以前即善意使用該商標,而認定王祥民並未侵害經緯公司之商標權,然王祥民係偽造乙份標有「V-KOOL」字樣、報價日期為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使法院誤信其有於使用經緯公司在我國申請商標前即使用「V-KOOL」商標。經緯公司業已對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刻正繫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縱經法院判決王祥民就「V-KOOL」商標有先使用權,但全統隔熱紙公司販售之隔熱紙既非經緯公司提供之美國V-KOOL隔熱紙,自不得宣稱其販售之隔熱紙為「美國V-KOOL頂峰級防爆隔熱紙」或「美國頂級V-KOOL」,有使人對商品來源係與經緯公司、V-KOOL公司及檢舉人販售商品相同之聯想,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由於僅經緯公司及其被授權人有權使用美國製造貼附「V-KOOL」商標之隔熱紙,全統隔熱紙公司及被處分人既非經緯公司之被授權人,亦非經緯公司之經銷商,其販售之隔熱紙自不可能為在美國公司製造之「V-KOOL」隔熱紙,全統隔熱紙公司於廣告上宣稱「美國V-KOOL頂峰級防爆隔熱紙」及「美國頂級V-KOOL」;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宣稱「美國頂級V-KOOL」或「美國頂級」及其為「台灣總代理」,顯係利用「V-KOOL」品牌形象,使人誤以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被處分人販售之隔熱紙與檢舉人販售之「V-KOOL」隔熱紙為同一來源。
(四)查全統隔熱紙公司及被處分人於93年10月至12月數度檢附員工名片、貼附「V-KOOL MADE IN USA」字樣之隔熱紙樣品及商品型錄,以郵寄方式向檢舉人經銷商宣傳其販售之隔熱紙商品,企圖吸引檢舉人經銷商轉而向其訂購。至於被處分人商品型錄及保證卡,係消費者向其經銷商購買後懷疑其來源,故於94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檢舉人詢問該商品是否為檢舉人所代理銷售之「V-KOOL」品牌隔熱紙。
(五)檢舉人係於93年9月底、10月初拍攝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懸掛之「美國頂級V-KOOL隔熱紙」或「美國頂級隔熱紙」招牌照片。
三、經函請被檢舉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被處分人、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等4家業者提出答辯,略以: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
1、 查「V-KOOL」係該公司早於84年間最先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之商標,其使用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函覆在案。另隔熱紙商品係該公司向美國廠商訂購製造進口。
2、 該公司使用「V-KOOL」商標及銷售隔熱紙商品,係依商標法規定之合法行為,且觀該公司之廣告內容並未標示為V-KOOL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商品,而該公司商品係由美國製造進口,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必須清楚標示產地,故美國為產地標示。
3、 該公司廣告通常以汽車雜誌為訴求,但限於92年間,93年以後則由美加龍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加龍公司)自行出資刊登,故檢舉人檢附93年1月份、2月份及3月份汽車購買指南上之隔熱紙廣告,係由美加龍公司自行出資刊登。
4、 「」(審定號766085)、「」(審定號1086910)、「」(審定號1097210)等商標已分別於91年3月16日、94年2月16日及94年9月1日遭撤銷結案。惟因「V-KOOL」字樣為該公司先使用,依商標法規定仍可使用,惟須作區別標示。
(二)被處分人美加龍隔熱紙公司:
1、 該公司使用「V-KOOL」商標及銷售隔熱紙商品,係依商標法規定之合法行為,且觀該公司之廣告內容並未標示為V-KOOL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商品,而該公司商品確由美國製造進口。
2、 該公司於94年1月起代理行銷「V-KOOL」隔熱紙,故2月份及7月份汽車購買指南廣告係該公司自行出資刊登,惟93年9月份、10月份之廣告則係由美加龍公司出資刊登(該公司業於93年11月註銷)。
3、 該公司所銷售「V-KOOL」隔熱紙係向全統隔熱紙公司進貨,而全統隔熱紙公司係向美國廠商進口,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必須清楚標示產地,故美國為產地標示,而「V-KOOL」字樣係全統隔熱紙公司先使用之商標,依商標法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立誠汽車玻璃公司:
1、該公司目前使用「V-KOOL」商標及銷售隔熱紙商品,係由被處分人向全統隔熱紙公司取得總代理之權利,再授權該公司銷售之行為,且觀該公司之廣告內容並未標示為V-KOOL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商品,而該公司商品確係由美國製造進口。
2、該公司係自93年5月起銷售「V-KOOL」隔熱紙,店招則係由美加龍公司出資製作。
(四)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
1、該事業目前使用「V-KOOL」商標及銷售隔熱紙商品,係由美加龍隔熱紙公司向全統隔熱紙公司取得總代理之權利,再授權該事業銷售之行為,且觀該事業之廣告內容並未標示為V-KOOL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商品,而該事業商品確由美國製造進口。
2、該事業係自93年5月起銷售「V-KOOL」隔熱紙,店招則係由美加龍公司出資製作。
四、為釐清美加龍公司及被處分人兩者之責任關係,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於9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汽車購買指南之隔熱紙廣告,並非被處分人所刊登。經向全統隔熱紙公司查證,前揭廣告係鍾連嘉93年1月間與全統隔熱紙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時,以全統隔熱紙公司名義所刊登。
(二)由於簽約當時鍾連嘉並未設立公司行號,為推展業務經全統隔熱紙公司同意於雜誌上以全統隔熱紙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而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為鍾連嘉之行銷體系,故店招係由鍾連嘉出資於93年2月間所製作,至同年7月鍾連嘉於台南設立美加龍公司。
(三)嗣因營業問題,鍾連嘉將美加龍公司於93年11月間過戶給石榮霖,石君於93年12月分別註銷美加龍公司及設立美加龍隔熱紙公司(即被處分人),故94年1月起轉由被處分人代理銷售全統隔熱紙公司之隔熱紙商品,並於雜誌及廣播刊播銷售廣告。
(四)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4年10月先使用「V-KOOL」商標,基於善意先使用之合法地位,可繼續使用「V-KOOL」商標,但為與後專用權人作區隔,被處分人於93年11月設立之後,已將商品型錄及店招作區隔辨識處理,至於未有區隔辨識之店招或商品型錄等,係鍾連嘉當時營運之舊物品。
(五)被處分人所銷售之隔熱紙,其「V-KOOL」字樣並未在美國提出註冊商標之申請,僅在台灣申請註冊商標,其隔熱紙亦僅在台灣銷售。而被處分人係全統隔熱紙公司「V-KOOL」隔熱紙之總代理,廣告上加註「美國」及「台灣」僅係為
說明商品製造地及銷售地區。
(六)被處分人於廣告上主動以「_」或「_+Leader Proucts(_下方)」予以標示,惟檢舉人於94年11月仍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再予區隔。檢舉人對廣告或店招上所載「美國頂級V-KOOL」或「美國頂級」及「台灣總代理」等字樣,倘有意見,被處分人願配合改進。
五、查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5年9月5日以「」商標(註冊號00766085),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光防熱片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該局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規定,於88年5月5日以中台評字第880048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另王祥民(即全統隔熱紙公司代表人)所申請「」商標,使用於第19類之花紋玻璃、防爆玻璃等(註冊號01086910),及第16類之玻璃紙、汽車裝飾用貼紙等(註冊號01097210)等,因檢舉人「V KOOL & DEVICE」、「V-KOOL & Device維固」、「V-KOOL & Device威固」等商標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V-KOOL」,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6月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305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H00930388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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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及製造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
二、本案台灣維固公司來函指稱全統隔熱紙公司於汽車購買指南上刊登廣告,宣稱「美國V-KOOL頂峰級防爆隔熱紙」及「美國頂級V-KOOL」、名片上偽稱「美國頂級V-KOOL」;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於營業地點懸掛「美國頂級V-KOOL隔熱紙」或「美國頂級隔熱紙」之招牌等涉有不實情事乙節,經查93年間全統隔熱紙公司與鍾連嘉簽訂經銷契約時,同意鍾君於雜誌上以全統隔熱紙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而鍾君更以名片刊登「美國頂級V-KOOL」等字樣進行銷售業務;另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為鍾君之行銷體系,店招則係鍾君出資於93年2月間所製作,同年7月鍾君設立美加龍公司,嗣鍾君將美加龍公司過戶給石榮霖,石君則於同年12月間辦理公司解散在案。而全統隔熱紙公司係案關隔熱紙之進口商、立誠汽車玻璃公司及林秀英(即嘉昱汽車百貨行)則係該隔熱紙之經銷商,前開業者除進口或銷售隔熱紙商品外,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與93年間隔熱紙廣告及店招製作之行為有關,故此節應以美加龍公司為行為人,惟美加龍公司在被檢舉前業已解散,致無法進行調查,亦無處分之實益,合先敘明。
三、有關被處分人於94年2月份、7月份汽車購買指南上刊登廣告,宣稱「美國頂級」及「台灣總代理」、商品型錄偽稱「美國頂級V-KOOL」、商品保證卡偽稱「美國頂級」及94年10月起於廣播電台播放廣告偽稱「美國頂級V-KOOL隔熱防爆紙」乙節,經查「」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原係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6年8月1日獲准註冊,其後該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而由新加坡經緯公司於88年6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即檢舉人獲准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之商標)。次查,新加坡經緯公司除在國內申請註冊商標,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外,更於87年7月28日在美國已取得註冊商標,其隔熱紙商品在國內係以檢舉人為總代理,並由美國原廠Southwall Technologies Inc.製造進口至國內銷售,故檢舉人所銷售之隔熱紙商品有美國註冊商標,且由美國製造進口,堪稱美國知名品牌。而被處分人及授權其銷售之全統隔熱紙公司並未就「V-KOOL」字樣在美國提出註冊商標之申請,且其隔熱紙商品亦僅在國內銷售,故無事證顯示被處分人所銷售之隔熱紙商品係屬美國品牌。縱如被處分人所稱係向全統隔熱紙公司進貨,由全統隔熱紙公司向美國廠商購買進口,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必須清楚標示產地,美國係製造地云云,查按商品標示法第5條規定,所謂商品標示係在商品本身、內外包裝及說明書,標示事項是否須擴及至廣告或店招內容,尚有疑義,而「美國」雖係案關隔熱紙之製造地,並無不實,惟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將「美國」與「V-KOOL」字樣併同使用,下方註明「台灣總代理」,依廣告內容整體觀之,極易使人誤認其所銷售之隔熱紙係屬美國品牌,且美加龍隔熱紙公司係該美國品牌在國內之總代理。姑不論被處分人是否於廣告上加註「_」或「_+Leader products(_下方)」等字樣與檢舉人商品加以區隔,由於「V-KOOL」或「」等字樣之隔熱紙實際上並非屬美國品牌商品,故被處分人於雜誌及廣播等宣稱「美國頂級」或「美國頂級V-KOOL」及「台灣總代理」等字樣,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被處分人辯稱「」(審定號766085)、「」(審定號1086910)、「」(審定號1097210)等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無效或撤銷確定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王祥民(即全統隔熱紙公司代表人)因有於經緯公司在我國申請「V-KOOL」商標權以前即善意使用該商標,而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云云,係屬當事雙方就「V-KOOL」商標之訴訟攻防行為,尚與本會對於認定被處分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無涉。
四、至於被處分人刊登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乙節,因該條文係規範不公平競爭之概括規定,而美加龍隔熱紙公司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不另論處。
五、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雜誌、商品型錄及廣播宣稱「美國頂級」或「美國頂級V-KOOL」及「台灣總代理」等字樣,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於其品牌來源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為就商品製造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行為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2010-07-19 17:11 發佈
文章關鍵字 v-kool 原因
那我車上的不就是 "台灣之光"
因為業代給我看的型錄是一樣的
真擔心前檔隔熱抗UV效果呀


沒錢又愛玩
我想我也中箭了
台灣之光......
下次還是不要貼太熱門的隔熱紙吧
名稱: 珍愛妮
來自:
註冊: 201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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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天氣真夠熱
隔熱紙商戰也越打越火熱
全統業代~出來見客接招囉!
所以;
兩邊的v-kool產品是不一樣的?
還是說一個是代理,一個是水貨?
我糊塗了
icewung wrote:
所以;兩邊的v-ko...(恕刪)

一個是台灣之光自己搞出來的(哪裡來的?不知道........),一個是真正進口的原裝貨,台灣之光被抓苞廣告不實,原裝貨目前看來沒啥問題,外國的月亮是不是比較圓?很難說,不過台灣月亮被抓到扁扁的是事實,我自己是用原裝的V70,樓主新註冊帳號發表這篇有廣告嫌疑,不過,這番解釋好像也沒有哪裡不對勁!
慘了~

我的業代也是給我"台灣之光"....

難怪側面沒有黃色小貼紙....

嗚嗚嗚~~
@@"
大熱天的~還要打這麼多字,
辛苦了...........................

話說~~怎不見全統業代出來駁斥呢?

坐沙發,開冷氣,吃雞排囉.............
珍愛妮 wrote:
...因為它有94%的红外線隔绝率,73.3%的透視率, 在1992年由新加坡正式的代理, 而在1996年間引進了台湾, 隨之形成了一股透明炫風, 也引起別人的犯罪, 為何如此說呢?因為” 台灣之光” 王x民, 擁有多年隔熱纸的代理行銷經驗, 而且對於當時少有人在玩的商標法, 於是他就像台灣的商檢局註册了V-KOOL的字樣變成的自己的商標因此也帶來了後續台灣维固及普羅大眾的困擾, 真是司馬昭之心, 路人皆知. ...(恕刪)

” 台灣之光” 王x民...真的是那位大家都知道的MLB投手嗎?他也有跨足隔熱紙產業喔?
Imagina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ledge. -----Albert Einstein
還好我家3台車從來不貼V-KOOL就沒有這煩惱囉.管他正牌還是山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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