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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子被撞了 汽車工會的跌價鑑價報告 法官說報告寫的不清不楚拒看!!?

若是我是法官也不採納
民間鑑定,有公信力嗎,對2方都是公正的嗎
這種鑑定當然不採納

另外不服判決,可以提出抗告
先找律師談看看,要準備哪些東西,要找哪個單位鑑定
不過我想應該也不必了,因為搞不好請律師費,跟訴訟費用,比"車價損失"還要多錢

~安係柚子~ wrote:
去年車子借弟弟出外...(恕刪)

車子修好了
代表說你原本的舊板件被換新了
你還要跌價損失???
你以為你開超跑嗎

代步費??不可能
除非你是郭台銘
法院只會採信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的鑑定報告
如買到事故車、泡水車....之類
一定要由這協會提出的鑑定報告為準!!!
可是鑑定一台好像不便宜!!
給樓主參考!!
法律有規定法官要採信你說的那個協會的鑑價報告嗎???別逗了好嗎????
gaintec0710 wrote:
法院只會採信中華民...(恕刪)
看酸民的話..真的傷眼..

祝樓主順利囉..

其它不多說.


忘了修正...不能講酸民...改叫鍵盤手

抱歉啊!!各位


之前有網友分享去萊茵鑑定..

http://www.tuv.com/tw/greater_china/home.jsp



~安係柚子~ wrote:
去年車子借弟弟出外...(恕刪)
買現代車心臟要夠大粒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
汽車工會是什鬼東西?

法官連鳥都不鳥
感謝大家的回復 有看到幾個重點

至於小弟的車其實也不是多名貴的車

只是公司代步的BMW 無故被一撞 前後跌價20W

如果換作各位大大可能也會沒辦法接受自己掏腰包吧?

我也有問過律師朋友

他是說台灣關於跌價這方面的法條是真的比較不完善

如果沒有一個客觀的單位 可能還是要像樓上大大說的直接問法官吧

你的跌價鑑價報告,不是法院指定機構,法官不認可,是正常,你應該在法庭要求法院指定機構鑑定,車子事故前,車子事故後,維修後價值,三種金額。下面是我的案例。


【裁判字號】 101,北簡,6122
【裁判日期】 101092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2號
原   告 許00
訴訟代理人 陳00
被   告 楊00
      00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複代 理 人 姜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
僱用人即被告00鞋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有車號
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道路往西第
302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
速由後撞擊前方由原告之夫陳00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如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行情車價
為40萬元,但經此事故後縱修理也未必可以完全修復,且修
理費用估計高達437,583元,另有交易貶損損失25萬元,以
上2 項合計金額為687,583元,遠高於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車
價40 萬元,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又被告oo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其對楊00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00、00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
復原狀,修理所更換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00
公司所有車號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
○道路往西第302號燈桿處,因低頭看筆記本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速由後撞擊原告所有由陳0
0所駕駛車號0000-ZG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該次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隊於101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8188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楊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oo過失不法損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查,原告主張被告00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被告楊
0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00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
執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00公司與被告楊00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
預期結果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37,5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板院
卷,第21至24頁),雖被告質疑其估價金額過高且需計算折
舊而聲請再送鑑定,然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該公會101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和)字第101058號函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
291,463元。2.鈑金工資:72,200元。3.烤漆費用:7,920元
。4.合計費用:共計371,583元。5.以上金額未含估價單第2
頁之貨物稅金5萬元,是否加入請貴庭自行裁示。6.折舊部
份因汽車修理上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
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
額,請法官自行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經本
院函詢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貨物稅金5萬元部
分,經該公司函覆稱:「第10項中50000元,計算如下:車
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依貨物稅徵收20%,完修後須
重新驗車領牌等約10000元。車身總價:175000,貨物稅:
175000×20%=35000。領牌驗車:10000元。還有其他費用
,因此預估50000元,以上均有發票及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倘
若修復,則需將車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將依法徵收
貨物稅,且完修後仍須重新驗車領牌,將需支出貨物稅、領
牌驗車費等費用共約5萬元,此部分亦應屬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1,583元(
371,583+50,000=421,583)。
(三)次查,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計算至100年10月車輛受損
時止,已使用1年5個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
11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起訴
前自行委託鑑價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16日
(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46號函、100年8月登載與系爭車
輛同型號之99年份車價為41萬元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
為證(見板院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經該
公會於101年7月11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6號函覆稱
:「該車於…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40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
市價約為29萬元左右,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11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依系爭車輛之
年份正常使用折舊後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40萬元。
(四)呈上所述,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
市價為40萬元,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為421,583元,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421,583元,已高於系爭車輛因使用1年5個月折舊後之市場
價值即40萬元,其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況縱若採取支
出421,583元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雖其中材料部分可能因
無法尋得中古零件等原因而以新零件修復之,但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市價也僅約為29萬元,原告仍將受有交易價值貶值11
萬元之損失,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
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
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1,583元。但因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
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40萬元。是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修理所更換
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綸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00
吉仔1999

你好 想請教如何去申請像這樣的報告 求解🙏

2024-08-31 14:40

柚子哥 wrote:
看酸民的話..真的...(恕刪)


別無法面對現時,就講別人是酸民是鍵盤手~~~

判生死的人是法官~~

真的有本事,你用平凡人的角色拿著六法去嗆他吧!!

我替你加油!!

ben3728 wrote:
你的跌價鑑價報告,...(恕刪)



感謝大大

受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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