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97年的tercel等待前車左轉時被右轉車擦撞.......車行卻告知車子殘值不高可能要自己補貼修車費用

一般般的修護板金烤漆,保險公司不會跟你計較,會理賠的
但是太刁難的話,老車又硬要凹零件鈑件全換新,搞到要上法院,這時就是工資全賠但是零件折舊價
只是烤漆而已又沒有換零件,哪來的零件折舊~

鈑金也只是恢復原狀的行為,談不上折舊
我不知道你是被哪間公車A到的~

不過如果是首都....那你可能有拜拜燒香,我以前開一台1995年的福特老車,被撞到時,首都直接請他們的肇事鑑定小組來...

因為我是直行車,當下被撞我也沒有吵跟耍脾氣!(因為台灣人的本性下車是先罵一頓)
我當下只說.你車上乘客有沒有怎樣...司機完全傻眼! 怎被撞得還不生氣...

我只跟他說...外國人告訴我一句話,有買保險就給保險去處理,如果吵架打架能復原,那就吵吧!

也因為這句話....直接把我被撞凹的部分~全額板金加烤漆,且還保固一年!!

上面是題外話....不過一般保險公司也是會協助你處理,要不然幹嘛買保險啊!又不是撞到整台車爛掉,只陪你殘值!
這保險公司也太鳥了吧

spooeykimo wrote:
如題等待前車左轉卻...(恕刪)


再怎樣的舊車,你只要說你要恢復原狀,他們就要幫你恢復原狀,不是放一句話不理賠就結束。
感謝各位溫暖回覆,本來以為沒人會理的
這個事件已經搞定了。保險公司會處理到好
感謝大家唷

scorpious1102 wrote:
那是保險公司沒跟你算而已...

你去上法院就知道有沒有折舊了

零件本來就有折舊的計算,工資才沒有


正解+1 在01相關的判決書已有不少資料可參考了,偏偏還是有人不信...
保險公司會先判斷對方的車價,才來決定理賠,如果你的車子殘值不高,確實有這方面的問題,對方出險很低
但樓主可以要求對方自己賠,如果當初有報警,那就上調解委員會吧,當然不能要求樓主自己賠阿,對方保險能出多少,是對方的問題,並不是樓主要考慮的部分,這可是真金白銀,不需要和對方客氣,但 提醒樓主,車禍判定,通常很少有肇事責任,100%在對方身上的。

因為我父親 親身經歷過,但他不像樓主這麼站得住腳,他是親別人的那個,後車撞前車
當初保險也說,因為對方殘值太低,以整體比例換算,所以出險只能出兩萬(可是我爸 把別人的後車廂部分 整個撞到凹進去),父親投保的保險公司,是建議直接買下對方的車 叫他去換車 因為真的是非常非常非常舊的老車 整台買下來 大概也不到五萬吧~但對方堅持把車修好,他不想換車,所以我爸,最後又自己倒貼的好幾萬,幫對方把車修好。

保險是保險公司的事,幹嘛聽那個修車廠老闆囉嗦?

車再舊,只要要求恢復原狀就好!判決也會贏!
本條法律精神是賠償受害者應有的賠償,一旦賠償物是新品換舊品,所賠償金額就會超過舊品價值,所以才會計算折舊,但是運用在維修上就會怪怪的,所以才會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我的案例,汽車零件折舊就法律上,有沒有提出證明差異很大,沒證明就要折舊,有證明沒有增加價值就可以免折舊,並追討就其差額。


【裁判字號】 101,北簡,6122
【裁判日期】 101092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2號
原   告 許00
訴訟代理人 陳00
被   告 楊00
      00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複代 理 人 姜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
僱用人即被告00鞋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有車號
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道路往西第
302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
速由後撞擊前方由原告之夫陳00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
-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如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行情車價
為40萬元,但經此事故後縱修理也未必可以完全修復,且修
理費用估計高達437,583元,另有交易貶損損失25萬元,以
上2 項合計金額為687,583元,遠高於未發生事故之正常車
價40 萬元,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又被告oo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其對楊00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楊00、00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
復原狀,修理所更換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楊00於100年10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00
公司所有車號0000-FL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
○道路往西第302號燈桿處,因低頭看筆記本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超速由後撞擊原告所有由陳0
0所駕駛車號0000-ZG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該次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隊於101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1308188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楊00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oo過失不法損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查,原告主張被告00公司為被告楊00之僱用人,被告楊
0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00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
執行職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00公司與被告楊00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
預期結果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37,58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9號卷,下稱板院
卷,第21至24頁),雖被告質疑其估價金額過高且需計算折
舊而聲請再送鑑定,然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該公會101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和)字第101058號函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
291,463元。2.鈑金工資:72,200元。3.烤漆費用:7,920元
。4.合計費用:共計371,583元。5.以上金額未含估價單第2
頁之貨物稅金5萬元,是否加入請貴庭自行裁示。6.折舊部
份因汽車修理上零件並無任何折舊可換算,除了一般汽車買
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件折舊之金
額,請法官自行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經本
院函詢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貨物稅金5萬元部
分,經該公司函覆稱:「第10項中50000元,計算如下:車
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依貨物稅徵收20%,完修後須
重新驗車領牌等約10000元。車身總價:175000,貨物稅:
175000×20%=35000。領牌驗車:10000元。還有其他費用
,因此預估50000元,以上均有發票及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倘
若修復,則需將車身外殼整台車重新更換,政府將依法徵收
貨物稅,且完修後仍須重新驗車領牌,將需支出貨物稅、領
牌驗車費等費用共約5萬元,此部分亦應屬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1,583元(
371,583+50,000=421,583)。
(三)次查,系爭車輛為99年5月出廠,計算至100年10月車輛受損
時止,已使用1年5個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
11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起訴
前自行委託鑑價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16日
(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46號函、100年8月登載與系爭車
輛同型號之99年份車價為41萬元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
為證(見板院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經該
公會於101年7月11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6號函覆稱
:「該車於…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40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
市價約為29萬元左右,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11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依系爭車輛之
年份正常使用折舊後之殘值,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40萬元。
(四)呈上所述,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
市價為40萬元,但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為421,583元,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421,583元,已高於系爭車輛因使用1年5個月折舊後之市場
價值即40萬元,其損害確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況縱若採取支
出421,583元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雖其中材料部分可能因
無法尋得中古零件等原因而以新零件修復之,但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市價也僅約為29萬元,原告仍將受有交易價值貶值11
萬元之損失,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
其原來價值之情形,自無再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之必要,應
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1,583元。但因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
車輛於100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價40萬元。是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以修理之方式回復原狀,修理所更換
之零件也應計算折舊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綸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00




按照我的案例,如果我未提出鑑定證明,就必須折舊,按照大法官的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按照我的案例,如果提出鑑定證明,鑑定維修後並沒有讓毀損物增加價值就可以免折舊,按照大法官的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汽車零件折舊,就法律上,只有你有沒有提出證明,沒證明就要折舊,有證明沒有增加價值就可以免折舊,並追討就其差額。



【裁判字號】 95,訴,935
【裁判日期】 96041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9 日7 時許,駕駛車號5V-6
0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國道三號(北二高)北上47
KM + 800M 處,因行車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致使訴外人紀佳君駕駛原告丁○○所有DR-2200 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時猝不及防,無足夠反
應時間與距離,而致失控,擦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後又失控
撞及內側護欄,顯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上揭受損DR-22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車輛,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丁○○以
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核計系爭自用小客車必
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整(工資135,000 元;
零件395,000 元),其中36萬元係原告富邦公司給付,因此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請求36萬元損害賠償
。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件之損害,於車輛買賣市
場上,已減損相當之價額,業經原告送往「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之殘餘價值
為116 萬元,而事故修理後之殘餘價值為101 萬元,明顯減
損之價額為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當,實係訴外人紀佳君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佳君駕駛原告富邦公司所承保而為原告丁
○○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3年5 月9 日7 時許,行經
臺北縣國道三號(北二高)北上47 KM+ 800M 處,遭被告駕
駛5V -6083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訴外人紀佳君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
53萬元整(工資135,000 元;零件395,000 元),原告富邦
公司已理賠36萬元予原告丁○○。又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於車輛買賣市場上,已減損價額15萬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
、富邦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 紙、駕駛執照影本1 紙、
行車執照影本1 紙、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6 紙、車損照片11
幀、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年
11月15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144 號函影本1 紙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9頁),被告固不否認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惟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紀佳君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當等語
。經查:
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樹林分隊調查事故發生原因時,陳稱:「當時我是行駛
中外車道,快到樹林收費站,我就準備要變換至外側車道,
先打方向燈,車子有一點偏右,準備要變換時,由後視鏡看
外側車道有一部車速度很快過來,我又不敢變換致(按「至
」之誤)外側車道,同時,又把方向盤拉回中外線車道,繼
續行駛,突然間外側車道DR-2200 自用小客車就失控後擦撞
我車右前車角肇事。」、「(問:你說車有偏右,當你撞正
時多久被撞?)大約二至三秒鐘。」等語,而參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處理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經警現場跡証及
當事人筆錄自述研判A 車(按指被告駕駛之5V -6083號自用
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未判明右後來車)致B 車(按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閃避失控擦撞A 車。之後B 車失控衝向內
側護欄撞及,B 車於衝向內側失控時,C 車(即訴外人盧開
根所駕駛之7G-9351 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閃避失控衝向外側
護撞及而肇事。」,業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實
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5 月
26 日 公警六交字第095060406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背面)。又被告嗣於
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責任
歸屬乙節,已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紀佳君猝不及防,無足夠反應時間與距離,而致失控擦撞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內側護欄。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訴外人紀佳君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國道高速公路之外側
車道,被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係日間晴
天,柏油路面無缺陷,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遵行上開規定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致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現同向在前之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車道而煞車時,已避煞不及而擦撞被告之車輛,系爭自用
小客車亦因此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
客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訴外人紀佳君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直行於外側車道,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
道,以致煞避不及,自已遵守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
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變換車道不當等語,
要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
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受有相當
於修理費5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
6 紙、車損照片11幀、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0
至18頁),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經本院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必要之修
理費用,其鑑定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315,221 元、鈑金
工資56,200元、烤漆工資32,200元合計1,403,621 元,有該
公會96年3 月7 日台區汽(和)字第96024 號函1 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5、86頁),而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支出之
修理費用遠低於鑑定結果,準此,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修理費用53萬元之損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認「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
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自用小客車縱經修補
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原告丁○○關於系
爭自用小客車「物理上」損害(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
失,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該
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故雖經修理,
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
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丁○○主張其車輛雖經修復,仍減
損價值1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94年11月15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144 號函影本1 紙為證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丁○○就此毀損減少之價額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18萬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富邦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保
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丁○○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修復費用3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公司車險理賠申請
書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10至18頁
),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丁○○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原告富邦
公司基於前開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等待前車左轉卻被右轉的公車尾巴擦撞到右側葉子板和副駕駛座車門」

公車甩尾來撞你?
  • 2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