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關「偽證罪」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其刑度為何?
(一)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虛偽陳述」是指證人對於明知實情卻故作虛偽之陳述;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因為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2. 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供前或供後已經具結者:具結是指依據法定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的手續。具結者在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具結若未履行這種程序,就算具結者有違背具結義務的行為,也不能論以偽證罪。
3.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實施本罪的行為。
4.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主觀上必須具備「偽證故意」,而為本罪的行為,始構成本罪。
(二)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 誣告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稱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法官、負有偵查職責的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委員等等。
2. 行為人所誣告的內容必須為虛偽者:亦即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的內容,必須是虛構的犯罪事實或虛造的應行懲戒事實,方為本罪的誣告。
3. 行為人誣告的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故對於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之人,誣告其犯罪,或對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誣告其違法失職,皆不會成立本罪。且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內容的申告時,必須指明其所誣告之人,若未指明其所誣告的人是誰,則不會成立本罪,而可能成立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刑法第171條)。
4. 行為人提出虛偽的申告即可,至於其提出虛偽申告之方式則無限制: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
5. 行為人的虛偽申告若已達該管公務員,即屬既遂:行為人為虛偽的申告後,就算撤回告訴或變更其申告內容等,均不影響已屬既遂的誣告行為。
6.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而實施本罪的行為,方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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