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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示

本人黃子昂因前於網路上PO文辱罵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之言論,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397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五拾日,對此造成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商譽之重大貶損,深感抱歉,為表誠心特刊登此道歉文,以正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之商譽.
2012-04-15 15:30 發佈
文章關鍵字 啟示
樓主換成易科要多少錢啊?50天應該不少!
易科罰金可能大約是 45,000 ~ 50,000

看到標題我還以為又是 L.....
1天約900百起跳
但我覺的不是錢的問題吧
應該心情問題

昨夜 wrote:
1天約900百起跳但...(恕刪)


昨夜哥你心情應該更不好對不對!
最近道歉文不少喔
不過怎麼是新帳號上來道歉?
裁判字號】 100,簡,3970
【裁判日期】 10010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更正為「侮
辱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足生損害於全統
公司聲譽及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有關網
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
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
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
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
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
。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
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
並無不同。本案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資訊
公司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利用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
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討論區之人閱覽,則告訴人全統公司
負責人王淳正在高雄市○○○路58號,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
告上開文章內容,高雄市自屬犯罪結果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子昂固不否認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發表「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
來亂吠了」、「全統的狗」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只是評論說明真相,
其中難免有些氣話沒有真實惡意,伊主觀上沒有侮辱故意,
且貼文因違規而遭雅虎奇摩管理人員移除,全統公司並未因
貼文而遭受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3時3分許、99年9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善a」
之名義,發表「請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來亂吠了,只有
維固才是真正的美國V-KOOL台灣總代理,全統的狗,難道你
們要說法院也是維固的狗嗎?」等語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發佈於「雅虎奇摩知識+」網
站留言畫面資料2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
院20年院字第534號、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公然侮辱罪
,性質上乃抽象危險犯,所為之侮辱行為不以現實已侵害、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必要,僅須行為本身具有侵害、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一般危險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網路上所
發表之「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來亂吠了」、「全統的狗
」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衡諸其所發表文字之上下文
義,已含有輕侮、鄙視全統公司之意,足以貶抑告訴人全統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
係在「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
由瀏覽之網路平台張貼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
疑,且不論其所為之侮辱行為是否已現實侵害、貶損全統公
司之社會評價,上開言論之發表已具貶損全統公司商譽及社
會評價之一般危險,自屬「侮辱」行為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此二權利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
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
量,即以整體考量,不得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以成就另一
方。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稱「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
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乙旨,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是所謂侮辱行為,與事實陳述與否無涉,被告辯稱
只是評論說明真相,其中難免有些氣話沒有真實惡意,伊主
觀上沒有侮辱故意云云,亦不能解免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所致,洵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子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雖均係公然侮辱同一法人,侵害同一
之法益,惟前後次發文時間已相距15日,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言詞
陳述自身觀點、爭取認同,反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足以貶損告
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無視公司信譽經營不易,且網際網路
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商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
,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99年10月7日4時27分許於「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張貼文章表示歉意,有該網站留言
畫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
意,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
決,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王先生 法院的裁判書沒有說你可以把之前刑事簡易庭的裁判書PO上MOBILE01吧? 就算你沒公布我的地址等等 法院和解筆錄你拿出來看一下 他是說"被告"要PO上網,你是被告嗎? 要PO也是PO道歉啟示, 你在那邊重PO一次還把刑事簡易庭的裁判書PO上去 請問你是在忙什麼?? 還有妳們公司網站的"聯絡全統"功能無法使用 有空修一修,所以我才把這段話PO來這,您該不會又要告我吧


dammm wrote:
裁判字號】 100,...(恕刪)

把人家這PO上來不好吧....
而且人家也都上來道歉了..真是太可惡了
親愛的黃先生,首先,判決書查詢這是可查詢的

敝公司針對您的案件放棄很多應求償的部分,你所PO的這篇文章是想表現什麼?

上面PO的人是不是全統公司的人員你可以去查詢。語到此,願君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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