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nnis10 wrote:
事實上是不太可能的...(恕刪)
說得很對,這違反"誠實信用"帝王條款
說不定你還要賠償或是後續道歉等種種問題
7天鑑賞期是保護消費者(非限定商品有瑕疵才適用,法條上都寫不用理由...)
正常情況下,店家是沒有理由拒絕的,搞到最後上法院
店家還不是要還錢和負擔訴訟費用,得不償失
標題說店家售後服務不好,甚至改成店家違法,都是合理的
愛看猩猩的豆豆 wrote:
依據《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者要賣東西的話,就須公告其企業經營者包含:企業名稱、負責人、電話、email及營業所在地地址等資訊。
這些資訊主要有二種功能,第一是確認機制,若業者有留下聯絡電話,消費者可在交易前先致電查詢,確認是否有人接聽且確實是業者的聯絡電話;第二則是萬一交易後發生糾紛時,消費者若要向消保官申訴或未來需上法院訴訟時,才能有明確的求償對象。
潘宏政解釋,當消費者來申訴時,消保官需發文請業者說明或出席協調會,但當業者的相關資訊不明時,消保官自然也難找到該業者;同樣道理,當消費者要對業者提起訴訟時,若不知道業者名稱、負責人或地址等資訊,也不知從何告起。加上多數資訊不明的業者其實來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台灣法令無從管轄,所以不管消費者是透過什麼平台進行消費,若業者沒有公告相關企業資訊,建議寧可別買,以免後續發生爭議時,根本找不到業者可協商或求償。
愛看猩猩的豆豆 wrote:
當初上面有上封條或是特別包裝及註明
導致拆封後無法復原的狀況下廠商可以依照民法259條要求賠償
但是賠償的部分是被民法259條限制的,不是廠商可以漫天要價。
所以有些廠商會用這條來收取整新費
這點已經之前合作的潘消保官確認過了
潘消保官提醒消費者,網路購物建議在商品開箱當下錄影存證,保留相關證據,若發生糾紛,也建議廠商須提供出貨前的影片,證明商品無瑕疵,若事後判定為消費者人為因素,責任歸屬時要提供出貨影片,才可向消費者收取整新費,收費前要提供估價單,才可合理收費。另外,也建議消費者,根據《消保法》,退貨原則是在檢視商品的必要範圍來做檢查,並不是以使用後個人觀感不佳為由退款。
王小白2513 wrote:
許多朋友回應說「鑑賞期不等於試用期」可能沒看完整棟樓的一些朋友解說><",
簡單來說,這事真的分兩面: 法理與道德。
法理面 ,「鑑賞期不等於試用期」這句話其實是站不住腳的,店家自訂規則與當地法令相牴觸時,其實是無效,何況法規並沒有寫「鑑賞期不等於試用期」這句話,「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無須說明理由指的是,無論什麼狗屁倒灶理由,包含樓主所說的測試後不滿意,且鏡頭為非不可復原或一次使用性之商品,故可依法退款,所以此時聰明店家不會跟你扯什麼鑑賞期猶豫期試用期,而是無法恢復原狀的損壞折舊認定。
而所謂「鑑賞期」(或正確應稱猶豫期)鑑賞檢視什麼? 適用範圍為何? 包裝不拆放在桌上那裏發呆看整天? 其實是空盒也不知道就默默過了七天再拆?(這誇張的點,當然瑕疵或物品不符屬於民法範疇保護),如果今天是買個花瓶來放著鑑賞也就算了,但以樓主的鏡頭為例,拆開檢查瑕疵並接上機身試拍便是鏡頭的「合理檢視」,買家實際試用後猶豫不符需求主張退貨合法,而店家不喜歡被退貨也可不擺高單價物品與網購上,不能說店家選擇網商所節省的成本利益而不願意付出相對的責任風險。
所以小弟再呼籲一下,就法理面,「鑑賞期不等於試用期」這句話法律上應該是站不住腳的(不可復原或一次性之商品除外),因為消費者可主張「合理檢視驗證商品狀態並猶豫」,但字面上也沒錯啦,本來鑑賞期就跟試用期這三個字筆畫不同,這樣說也沒錯XD。
但就道德面上面,高價單品因這樣理由退貨....嗯嗯嗯,這價值觀就因人而異了,和氣生財互相尊重更為重要,還是體諒一下店家吧,店家都退款了再拿出來公審其實有欠公允。
我不同意樓主這樣的理由退貨做法,但捍衛樓主這樣做的權益,因為這是兩碼事。
Jason kid wrote:
很多人搞不清楚七天鑑賞期的法律規定是甚麼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也就是說,不論是收到商品之後,是因為甚麼理由而不願意買了,七天之內都可以退,
並且你可以要求企業吸收運費,或是一個月內到府把商品收走,
至於「回復原狀」的約定,則沒有具體的規定,通常買賣雙方會對簿公堂的,
大多是因為雙方對「回復原狀」這件事情的認知不同,而不會是在七天鑑賞期退貨這件事,
先前有個案例是,消費者網路購買了移動式空調,適用之後對於效果不滿意,
聯繫廠商要退貨,但是移動式空調一但使用過,就只能當二手品或是福利品賣,
消費者要求原價退回,廠商當然不能接受,於是雙方告上法院,
廠商主張,如果要退回可以,請消費者恢復原狀,包含已經開始受潮的機板
消費者主張,恢復原狀應該是指眼睛看的到地方,機器拆開等於破壞了保固,消費者沒有回復原狀的能力,
最後法官判消費者勝訴,但也斥責該名消費者不該濫用法規,
但法規就是法規,既然這樣規定,就是得照著規定走,
台灣的消保法其實對賣家很不利,真的要去告,輸的大多是賣家,
賣家要避免這種狀況,除非高單價的東西你不透過網路賣,不然就是得吸收這些沉默成本,
以本樓的案例,樓主收到物品,拆開試用,在沒有人為損壞下,
本來就可以依第19條主張退貨,沒有任何問題
至於很多人說,七天鑑賞期是讓你看有沒有瑕疵,不是讓你用,那是對法條的誤解,
物品的瑕疵,屬於民法上「物之瑕疵」相關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七日鑑賞期」無關,
你不論在哪裡購買,就算超過七天之後才發現有瑕疵,一樣可以主張解除契約!
Jason kid wrote:
先說,我公司是經營電子商務平台,面對退貨問題很習慣,但心態上反倒不會偏向哪一邊
消費者透過網路購物,在購買前其實是弱勢的一方,
經營者可以很輕易的透過任何行銷廣告手法來宣傳自己的商品效果,
但在消費者無法實際接觸商品時,資訊非常不對襯,
買回去之後,實際使用體驗是否符合賣家宣稱的效果,很難說....
Jason kid wrote:
法條有規定
「易腐敗、保存期限較短」、「客製化商品」、「報紙、期刊或雜誌」、「拆封後的影音、電腦軟體」、「線上數位內容、已完成線上服務」、「已拆封個人衛生用品」、「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這七大類不在七天鑑賞期無條件退貨的範圍內
Jason kid wrote:
大家都很喜歡用自己的邏輯來解釋法律條文
鑑賞期本來就不等於試用期,因為法律上根本沒有試用期這個字眼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稱: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契約解除權不消滅。
樓主於七天內退貨,依法有據
Jason kid wrote:
..........
消費者透過網路消費,再沒辦法接觸實際商品時,
只能被動透過網路訊息了解商品,資訊不對襯,
為了避免資訊不對襯所產生的問題,所以才有七天鑑賞期的法規出現,
你要透過網路賣東西,就要接受法規的要求,這完全沒有任何問題
業者透過網路交易,省去實體店面成本、省去人員成本、透過網路獲得觸及更廣大客戶的機會,
透過各種網路行銷手法,引起消費者注意,透過網路的資訊不對襯性的優勢,獲得更高的成交可能性,
消費者因為網路購物產生的退貨風險大增,本來就是業者必須要自行考量吸收的,
如果承擔不起,就不要透過網路販售,法規就是法規,從來就沒人強迫你一定要利用網路賺錢是吧
不論消費者要退貨的理由是甚麼,法規允許透過七天鑑賞期保障資訊弱勢的消費者,
消費者就是可以合法行使他的權利.....
knightcsf wrote:#98
法律規定對在這個國家法律可執行範圍內的區域都是一體適用的,
因此只要法律的規定明確,那麼所有人都必須自己承擔因為法律上
而來的風險與成本。......
knightcsf wrote:#101
法律的規定,本來就是依照消費者自己的主觀意識
在猶豫期間內有足夠時間去蒐集自己對於
所購買物品的實體的訊息用以判斷是不是和於自己需要
與合於自己的意思。......
#155
這是立法理由,意思就是為什麼要立這樣的法律,
雖然這不是法條的一部分,但法官於適用法律的時候
會將這部分帶入,去界定那些狀況可以適用猶豫
期的規定。.....
knightcsf wrote:#184
請參考141樓所貼出來的立法理由,
這是用來解釋這個條文的目的的。
(當年經過協商,條文最後是以行政院版本為準)
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然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
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然依據該條款之立法
理由所示「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 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 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
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
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
約之機會,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
務」(台北地院99年度消字第3號)
法院認為,消費這保護法是在讓消費者能夠有機會好好的
有資料或時間加以了解這個商品是不是不合意或不需要。
不合意,當然就可以不買受。
knightcsf wrote:#186
法律是強制規定,只要屬於通訊買賣,而且不屬於
行政院公告的除外規定,那麼就不能以特約排除
並不是廠商說不可以退貨,他網路上賣的東西就可以不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
knightcsf wrote:#203
根據消保法規定,消費者不買受的時候,是不需要負擔費用的。
意思是說這是商家自己要想辦法運回去。
knightcsf wrote: #207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
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 3 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藝文票券、公路旅客運送、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旅遊、旅客訂房等契約,主管機關已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義務規定,已施行多年,可視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爰於準則第3條規定,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