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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愉快的退款經驗

taiwan23175 wrote:
民法249條.......(恕刪)



Koalalai wrote:
這位大大,小弟猜您應...(恕刪)


樓上兩位提到法律,剛好小弟是學法律的,有點手癢  切磋一下

首先T大所引的條文第二,三,四款都是"不能履行"
民法上,這裡是指"標的物滅失"的狀態
由於版主所要的標的物還沒特定
(因為版主只是要萊卡某個型號的相機,給付標地物根本還沒特定;至於怎樣才算特定?ex 指著櫥窗裡的某台相機說我要買這台or 明白表示要某個序號的萊卡某系列相機)
而對種類物來說,根本不會有滅失的情形,因為這世界上還是找得到版主要的萊卡相機。
所以本條在版主的情形不適用。

再來K大提到227之2的情事變更
照版主說法,老闆已經告訴版主說或什麼時候到不一定
如果版主在訂購單上沒有做附期限的標示,那後果應該是版主要自負的
因為老闆已經告知給付時間的不確定,所以"等待的時間風險"版主"當時即可預見"
故排除本條適用

再來,我國契約按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是採諾成契約
訂購單是書面之一,契約內容是照當時人要約承諾合致時為準
換言之,只要兩造有商議過程,那麼就以商議內容為準,書面只是為了舉證方便
而使用定型化契約的時機(民第247條之一 -> 消保法第11條以下
只有在未經商易過程下才有適用 ex.進停車場停車;搭捷運...
所以本條版主情形也沒有民法第247條之一的適用

---------------------------------------------------------------------------------
依小弟看法
版主的情形實際上是訂定了一個"給付無期限的種類物買賣契約"
按民法第345條,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
後來版主等太久,已經從他處拿到自己想要的了
這時應該按民法第229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老闆催告
理論上,老闆會陷入給付遲延 (但需注意第230條)
複按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 或民法第232條無益給付之拒絕
而且還可以按民法231條向老闆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無益給付在232就可請求)
ex.請朋友帶付的錢比跟老闆買多,那老闆就要補差額
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時如果老闆不還你定金,就按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如果不走上面給付遲延的路線,也可以走"債之更改"

不過以上都是吊法律的書袋拉

通常等太久就可以去要他退錢 這是生意場上的習慣
本於私法自治 法律不必管太多

上面所說 給遇到難纏店家的朋友當個參考

但結論都是,給了定金就不一定要等到地球爆炸唷 (打歌?) XDD

ps 也來挑一下K大的語病
不是"民法第247之1條"
是民法第247條之一
所以我說了
9.9成的店家都會退款的
不知道到底有些人事看懂了沒


另外 Koalalai 大大
您說的民法第227之2條第一項規定....
那是指當契約條款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這句話的意思是說當我們簽立了一了契約
當事情狀況發生的時候
那個契約中的某個條款卻對於某一方可以完全免責而造成契約不公平的狀態
--------------
但訂金放至於店家的部份則店家就有責任需要幫我們訂貨
但在這案例中並沒有顯失公平
因為店家只要有拿出他有跟原廠訂貨過的證據
那就不算有失公平
因為訂貨的公平在於
買家付了訂金,而店家要幫客人訂貨
訂金的公平性就在這裡而已
而若有講了某一限定時間內卻無法交貨

其實應該是要用
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應該是要用這條
所以我說了....若店家一開始就說了無交期...我真的不知道大家都不懂什麼是法律還是怎樣
為甚麼法條明眼了就擺在眼前也不願意接受....
我的前提請看清楚.......................

看不清楚的
我真的也不想多回了...唉
紅塵紛紛情難了,風雲變幻醉一場 慢慢長途尋真我,千杯難倒一酒湘 癡心躊斷緞愁腸,豪情傲劍渡河江
taiwan23175 wrote:
所以我說了
9.9成...(恕刪)


引言錯誤
本人在此向T大致歉

SophistJC wrote:
樓上兩位提到法律,剛...(恕刪)


請問SophistJC大,
"不確定的交期"可否為契約一部分?
小弟印象中沒接觸過任何沒有明載日期的各類契約,
不確定的交期可以視為沒有特定交期,
沒有特定交期也可能成為"無交期",
既無交期,此類契約何時可以履行權利義務?

以樓主的案例,既無特定交期,商家為何收取訂金?
以買賣行為而言,小弟認為訂金是銷售方視為購買方屆時不履約的補償。
例如以訂房為例:
一般我們訂房是
1.業者確認有空房在先
2.消費者確認在後,支付訂金
3.消費者屆時不履約入住
4.業者視訂金為該筆生意補償(損失原本房價)
小弟的看法是樓主的案例中,店家既然也不確定貨何時到?所以也就無法確認交期?
換句話說店家沒有明確的"成本"產生,
這樣收取訂金視為日後的補償,
好像說不過去?
小弟不是學法律的,想知道我國法律對於這類有無規範?
感謝解惑~~


eddie104 wrote:
首先,本人願意對我所...(恕刪)


你要退訂
就不要表明你已買到了
這樣就不會招來不必要的冷嘲熱諷!

簡單的人情世故!

不過,店家退給你錢,也算可接受啦!
雖然說了不得體的話
如僅就這樣的情況來論
應不算是奧店,因至少沒不退錢、扣錢等奧步!

taiwan23175 wrote:
所以我說了
9.9成...(恕刪)


我要先向T大道歉

我把文章看錯了 我一直以為老闆是說:什麼時候來貨不知道
如果是這樣 那要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但後來我又把版文看了一次
版主提到 老闆說:1.2個月 所以給付期間已特定
所以應該是向T大說的 用255

且1.2個月時間到的時候 如果老闆還是沒貨 那版主不必催告 老闆就會陷入給付遲延
版主之後可直接解除契約,並向老闆請求損害賠償

但1.2個月時間沒到時,因為清償期未屆至,且定金是為擔保契約之履行
所以如果版主提前"解約"老闆還真的可以不還版主定金
畢竟老闆也是花了時間金錢去調貨

本人在此因為文錯誤向T大致歉並刪除原指證文


samchang0310 wrote:
請問SophistJ...(恕刪)


S大  
我國民法肯認"不確定的交期"可為契約之內容
畢竟本於契約自由,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或對抗到法律強制規定(民法第71)....等
私人之間的契約,國家就不應該多加干預
所以不確定交期,只要雙方當事人能接受,當然就可以成為契約內容

而S大得推論也很正確,不確定交期的確推到極端就會變成無交期
為了避免債權人就要等對方的給付等到地球爆炸,我國民法設有催告制度

即民法第229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可催告債務人給付
經催告後,該債權視為到期。但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到期(同條第三項)

用白話來說,今天A和B定了一個買賣契約
A向B訂了一個泰國四面佛像,B說泰國前陣子淹大水佛像什麼時後來不知道
但A說 沒關西 你幫我盡快拿來就好。
過了三個月,A跟B說:也過太久了,我現在要佛像。(這時候就視為期限屆至,B有給付義務
如果這時候B說我沒有佛像,那就事給付遲延;依相關條文辦。

另一個狀況
過了三個月,A跟B說:也過太久了,我兩周後要佛像 (附期限的催告
此時AB之間契約的清償期限就是兩周後,如果兩周後B仍拿不出佛像,也是按給付遲延辦。

而我國對於給付遲延的規定相當嚴苛,債權人不但能單方解除契約,還可請求損害賠償
換句話說,上面的假設中,B陷入給付遲延了,A不但可以跟他解除契約,還可跟B請求因等待所生的損害或是購買另一尊佛像跟現在這尊佛像的差價
(當然佛像必須有高同質性,總不能跟B定一個木頭製的,解除契約後去買個純金的吧)
也許有人覺得B很可憐,但話說回來,誰叫他要答應人家一件不確定的事呢?它也可以選擇先調貨再買A阿

所以通常不會有人定一個不確定交期的契約,因為很危險,不但可能沒賺到錢,還要賠償對方的損失
這也就是S大為什麼覺得很少看到這種契約的原因

至於定金,我國民法現有規定是第248條與第249條
性質上分別是成約和違約

s大所舉的例子是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違約)
基本上這理的定金是擔保性質,用來確認契約會被履行
如果契約屆時未獲履行,可以使有損害的一方,損害額可盡量減少
在這種情形通常是受損一方已盡義務花費了成本準備契約之履行
屆時契約未獲履行,當然也應該使其所受之損害額降到最低

當然啦 版主文中,如果清償期還沒到,版主就跟老闆說不要了
按民法第249條規定,老闆確實可以不還定金
但如果清償期屆至,老闆無法履行契約,那版主就可以選擇照249條要回兩倍定金
或是按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來辦

以上 供參考
貨快到了,一開始卻不講?這是版主想表達的!而且店家也沒電話通知吧!
(只是我覺得既然預購東西付了訂金,等了太久不想等,還是先跟店家說聲退訂,再請朋友買比較好)

另外,可以退款吧!東西又沒拿到...為何不能退!
只是我記得店家好像可以酌收一些手續費再退訂!
先說,真是抱歉,沒想到這篇變成法律討論文了.......
大概一堆大大看到都直接跳過了吧~
小弟第一篇回應的時候用語措辭算是不精準,尤其是以法律人來看簡直漏洞百出
不過一來趕時間無暇細說,再者過往經驗,不喜歡吊法律用語,因為會讓非法律人看了頭疼甚至看都不想看了,所以在此先致歉,自罰三杯啦~哈哈哈~

不過基本上S大的解答算是正解
但是有個部份小弟還是得指出
第一:
按照樓主的敘述
所謂的"大概1、2個月"能否就認定這是定期行為
縱然是,而這樣的定期約定是否符合民法255條所謂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
恐怕還容有空間
但依小弟對樓主及店老闆敘述內容的理解
應該還是要適用254條為是
所以S大的第一次解答是正解啦~!
第二:
關於民法247條之1的適用是要搭配消保法的規定
不過並非未經商議才能適用
還是得綜合整體狀況來判定
在樓主的案例中,小弟對於萊佧的經銷體系並不瞭解,是否店家跟消費者之間有明顯不對等的情況,所以在此不敢論斷
但是一般相機訂購與否,大概也很難想像店家把訂購單讓消費者帶回去審閱的情況
多是現場就決定是否付購買
站在有利消費者的立場,小弟還是傾向於有247條之1的適用
不過因為對案件細節不瞭解,所以小弟也只是作假設"有不利於消費者又顯失公平的條款"的存在
來讓各位看文的大大們有個瞭解囉~!
PS:小弟今天真是眼殘腦殘加手殘
應該是247條之1,而不是247之1條啊~感謝指正~!


另外,T大:
民法第227條之2從頭到尾也沒有所謂的"那是指當契約條款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不知這從何而來阿?
還是您已經凌駕法律之上了嗎?
另外就算是適用247條之1,小弟也從沒說過只能用第一款吧?
更何況小弟前提已經說了"萬一"訂單上面有不利於自己又顯失公平的條款...
不知道到底有些人是看懂了沒?
而且照樓主所敘述的,也無從知道店家到底訂貨沒
照老闆那種態度大概也不會讓摟主知道吧?
但我想那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了.................
至於民法第255條的適用在樓主這個案例中恐怕是有問題吧?
我真的不知道您是不懂什麼是法律還是怎樣
為甚麼法條明眼了就擺在眼前也不願意接受....而且還一知半解
我的前提請看清楚.......................
看不清楚的
我真的也不想多回了...唉 (哎呀~這語氣怎麼挺熟悉的?)
還有T大給人感覺就是很店家的立場哪~
做生意的人有所顧慮不是不能理解,但是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阿~


SophistJC wrote:
S大  我國民法肯認...(恕刪)


受教了,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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