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wan23175 wrote:
民法249條.......(恕刪)
Koalalai wrote:
這位大大,小弟猜您應...(恕刪)
樓上兩位提到法律,剛好小弟是學法律的,有點手癢 切磋一下
首先T大所引的條文第二,三,四款都是"不能履行"
民法上,這裡是指"標的物滅失"的狀態
由於版主所要的標的物還沒特定
(因為版主只是要萊卡某個型號的相機,給付標地物根本還沒特定;至於怎樣才算特定?ex 指著櫥窗裡的某台相機說我要買這台or 明白表示要某個序號的萊卡某系列相機)
而對種類物來說,根本不會有滅失的情形,因為這世界上還是找得到版主要的萊卡相機。
所以本條在版主的情形不適用。
再來K大提到227之2的情事變更
照版主說法,老闆已經告訴版主說或什麼時候到不一定
如果版主在訂購單上沒有做附期限的標示,那後果應該是版主要自負的
因為老闆已經告知給付時間的不確定,所以"等待的時間風險"版主"當時即可預見"
故排除本條適用
再來,我國契約按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是採諾成契約
訂購單是書面之一,契約內容是照當時人要約承諾合致時為準
換言之,只要兩造有商議過程,那麼就以商議內容為準,書面只是為了舉證方便
而使用定型化契約的時機(民第247條之一 -> 消保法第11條以下
只有在未經商易過程下才有適用 ex.進停車場停車;搭捷運...
所以本條版主情形也沒有民法第247條之一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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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小弟看法
版主的情形實際上是訂定了一個"給付無期限的種類物買賣契約"
按民法第345條,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
後來版主等太久,已經從他處拿到自己想要的了
這時應該按民法第229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老闆催告
理論上,老闆會陷入給付遲延 (但需注意第230條)
複按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 或民法第232條無益給付之拒絕
而且還可以按民法231條向老闆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無益給付在232就可請求)
ex.請朋友帶付的錢比跟老闆買多,那老闆就要補差額
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時如果老闆不還你定金,就按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如果不走上面給付遲延的路線,也可以走"債之更改"
不過以上都是吊法律的書袋拉
通常等太久就可以去要他退錢 這是生意場上的習慣
本於私法自治 法律不必管太多
上面所說 給遇到難纏店家的朋友當個參考
但結論都是,給了定金就不一定要等到地球爆炸唷 (打歌?) XDD
ps 也來挑一下K大的語病
不是"民法第247之1條"
是民法第247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