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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 官方不願解鎖

蓋這樣高的樓,硬體是拾獲人的,硬體內的軟體是,遺失者的,內含有個人資訊,很多能消費的軟體等等,這些都非拾獲人應該擁有的東西,apple 要幫拾獲人解除手機鎖定狀態,apple 有義務嗎?要幫拾獲人解除是責任嗎?




要apple 幫忙解鎖,做事這個代價,不是錢能解決的,apple不賺這個錢,不幫這個忙,除非拿出購買證明,認定手機擁有者,自然apple 有責任讓手機恢復正常使用狀態的義務。

davidthewhite wrote:
樓上二位,不管要解...(恕刪)


法律已判定原使用者「喪失」該遺失手機的擁有權了,換句話說原使用者的帳號已「無權再連結該手機」!!此時此刻原使用者是處於違法狀態,因為讓新擁有者無法使用手機,已經侵犯了新擁有者的擁有權,蘋果更動原使用者的帳號狀態是應法律的要求(就像臉書提供犯罪者的帳號存取權、IP資訊給司法體系以偵查犯罪是一樣的道理),同時也是讓原使用者的帳號合法化,就算原使用者去告蘋果,蘋果只須出示法院命令即可勝訴(這是合法的阻卻違法事由)。
你可以具體話描述一下,apple賣你一隻手機,包括硬體軟體都能使用,也宣傳用apple手機遺失後,經鎖定手機,為保障使用人隱私權利,無法解鎖,也無法還原手機原始狀態,請問一般人喜愛apple 手機還是購買了,國家體系上,如何讓手機解鎖?

大概只有中國大陸才能令apple屈服吧,不然幹嘛遠端資料庫要在中國貴州存放。




其實保障用戶隱私權利之下,還原手機原始狀態,或許某某外星科技公司可以破解還原讀取原本清除前的資料也不一定,當然是非常不可能的一件事,但也有可能會發生也亦能實現,不是嗎?
這樓蓋的好高!
基本上我也是認同手機是拾有者的,
但手機裡面的資料並不是!

我有個疑問
手機要重置就一定要先解除APPLE ID的鎖定。
假如真的幫你解鎖了然後清除掉裡面的資料的話,
就表示原使用者連結的裝置會有一台不見,
要是原先使用者有開啟iCloud共用設定會不會其他裝置上的都一起不見了?

ha966853 wrote:
這樓蓋的好高!基本...(恕刪)


當然不會,一個apple id最多只能同時存在5台機器上,家庭帳號會再多一點,這樣搞不就代表果粉/果迷就必須一直用「同一隻機器(iphone/ipad/mac/macbook)」不能換機(如iphone8換iphoneX),這樣是鍘蘋果自己的腳(蘋果目前還是靠賣硬體的獲利為主)

就如同您去掛失自己遺失的信用卡不會引響自己的信用分數一樣,apple機器只是icloud裡的資料的「載具」,載具壞了不會影響icloud裡的資料,就如同您的電腦壞了不會影響您存在office365裡面的資料一樣。

jack0710 wrote:
你可以具體話描述一...(恕刪)


原來蘋果的規定已凌駕全球國家法律之上,難怪會被追捧成這樣只有中國能治蘋果,難怪21世紀是亞洲的世紀

tkukuo wrote:
把一個icloud軟體服務當成不動產,您真厲害100分100分另外您講的那些資料都是買的人後來才輸入的,不是出廠就內建在裡面的,何來不能移除之說?就像信用卡遺失,原持有者可以去掛失「這張卡」,等同移除遺失的卡裡面的個資,讓撿到的人只擁有「卡片實體」一樣。...(恕刪)

房契也不是一開始就寫上所有人名字的~
如果你的邏輯成立
那應該沒有什麼東西不能歸為拾獲失物者的了~

lfjadsflk wrote:
房契也不是一開始就...(恕刪)


參照112樓,BJ4

tkukuo wrote:
參照112樓,BJ4..(恕刪)


你真的辛苦了....

跟一口認定"iCLOUD就是不動產"的專家討論這麼久
我佩服您的耐心...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6035005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803、807 條(104.06.10)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
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
」,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
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主 旨: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
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
,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50123093 號函。
二、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
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
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
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
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
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
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
,此乃為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
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
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
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
註 5)。是遺失物所含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
,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
件,依上開說明,拾得人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
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
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
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遺失物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
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本部 105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
第 105035104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遺失物含有之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
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警察機關得否不交付
予拾得人一節,雖法無明文,惟參照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
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
則前揭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
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
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例如:使車、房鑰匙或遙控器
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付,以防止該等遺失物有日後被隨機
比對符合而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避免遺失人有本件來函所述之人身
安全疑慮。
四、此外,遺失物非屬前揭物品而含有個人資料者,受交存之警察機關基
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
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
,以避免發
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本部 103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3
03506290 號書函參照)。另所詢如何移除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決,前經本
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書函復貴署在案
,仍請參考。


個人對此法是否適用手機NFC功能的疑義...

我也不懂是否是否適合此事件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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