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kukuo wrote:
原主人已經「沒有」該遺失裝置的「所有權」,該遺失裝置已經不該再出現在原主人的帳號裡,可以不要鬼打牆的選擇性失明嘛?
不該?誰規定不該的?你想像的?如果人類社會要進步,這種「不該」是對的方向嗎?
承上
倒是不該的是,把先進的作法,拿去和舊時代的思維比較,甚至要求先進做法的公司必須配合舊時代思維。
就像現在還在拿民國 18 年的保險法,來規定賣手機保險的手機商必須要去考民國 18 年思維下訂出來的認證考試一樣。
tkukuo wrote:
前面講過了,動產跟不動產的處理方式不一樣,另外動產跟不動產的定義是法律說的算,還請拿出有指明icloud是不動產的法律依據。...(恕刪)
...(恕刪)
lfjadsflk wrote:
這裡明確的指出什麼...(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