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拍攝臉部、腿部等部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捷運車廂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乘坐捷運,應屬公開活動,且拍攝臉部、腿部等部位,尚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縱未經同意拍攝照片之動機可議,且已對被拍攝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被拍攝人可依法請求民事賠償,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