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不才有個問題想要請教一下MOBIL01的大大們
事情是這樣的
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請求並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依法就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與以執行.
銀行法第 12 條之1第一項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農銀因認為擔保標的無足額擔保而要求連帶保證人,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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