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3220
客運汽車播放廣播節目相關著作權問題說明
據今(14)日報載,有客運司機在車上聽警廣車況報導,接獲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寄發存證信函,指控該公司駕駛違反著作權法,引發網友聲援,社會大眾關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一事,由於涉及正確著作權觀念建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音樂(詞或曲)、視聽、錄音、戲劇舞蹈、文字作品等創作,都是人類精神創作與智慧結晶,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對於著作於公開場合被利用,屬無形資產之利 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有權向著作的利用行為加以收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然而,為促進文化發展及平衡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的利益,著作權法針對在家 庭、個人私場合或其他特殊情形的使用,亦有不需要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例如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而得加以利用之情形。
二、隨著廣播、電視等傳播技術的發展,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以廣播系統(broadcast)傳播著作的行為,即屬 「公開播送」利用著作行為。廣播業者播送節目,通常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的公開播送,應向著作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付費取得授權。
三、至於一般我們到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等,聽到廣播節目正在播放節目或歌曲時,不論廣播公司是否已經取得公開播送 的授權,如係營業場所接收原電視台、廣播電台所播送的聲音或影像後,另外拉線或加裝喇叭,擴大原電視台、廣播電台播送的效果,是另一個著作利用的行為,要 另外依著作權法取得授權。
四、 上述公眾場所亦有利用一般家用收音機或電視機,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或電視台之節目之情形,倘沒有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原播送之效果者,則不涉及利用著作的行為,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
最後,智慧局並強調,著作權的保護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並攸關數位出版、媒體、視聽、娛樂等創意產業之發展,著作權法目的在於建構優質的著作權保護環境,促進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雙贏局面,大家尊重保護著作權,才能進一步鼓勵創新,達到促進經濟、文化發展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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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Lu,Shu-hua
To:
Sent: Wed,22 Oct 2008 15:51:22 Asia/Taipei
Subject: Re:著作權問題(97-A-10-156)
Greene您好!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本條款後段規定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機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又所稱「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作為判斷的標準(請參考本局89年11月30日(89)智著字第89010974號函),合先敘明。
二、本局日前就「一般家用接收的接收設備」是否維持「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之見解一事,已於今(97)年7月21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討論,會議結論「暫不更動現有解釋,未來則參考伯恩公約、日本法有關家用設備的解釋予以微調,並著重在是否已擴大播送的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個案究為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由法院認定。」(會議紀錄,請參考本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2999&Language=1&UID=9&ClsID=96&ClsTwoID=196&ClsThreeID=0)。因此,有關 您所詢問利用公車買來就有之音響系統、具有大功率喇叭的家用收音機或有很多隻大喇叭的原廠家庭劇院組等,是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之問題,事涉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依據具體事實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三、鑑於相關爭議仍不斷發生,本局近日將就相關問題再收集各國資訊,以提供各界參考。
四、又本局【解釋令函資料檢索】(http://www.tipo.gov.tw/ch/Enactment_LMExplainList.aspx)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洽(02)23767158與本局著作權組(一科)聯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97年10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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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LSH
To:
Sent: Mon,24 Nov 2008 18:10:16 Asia/Taipei
Subject: Fw: Re:著作權問題(97-A-10-156)
Greene您好!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在計程車內有限的空間環境內,無論是播放廣播電台、CD音樂之行為,多屬司機為個人娛樂之目的所為,縱或有兼具娛樂乘客之效果,惟仍非藉此增加其營業上之經濟效益或提高服務品質,應不至於對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或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故在法律效果上,或屬「單純開機」,根本未涉著作權法之適用;或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之範疇,均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
二、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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