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各縣市消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
主旨:
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
裁示不符合XX市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二、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
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由消防分隊執行緊急
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及消防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應依……;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
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故消防機關
僅係執行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業務,不涉及緊急醫療範疇,且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8條有關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亦
未規範需為高急救護技術員。
三、另因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單獨執行侵入性醫療
行為,仍有下列疑義,本署業另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確立消防機關高急救護技術員對侵入性醫療行為
執行之合法定位:

依醫師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
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
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
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因此,消防機關部份
救護人員雖具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但在未有醫師、
護理人員隨車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診察之情形下,僅由
消防人員依據預立醫囑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
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且緊急醫療行為亦非消防機關
權責,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所為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合法性,亦非預立醫囑所能涵括。
(二)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規定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如有法律授權
訂定子法者,其相關執行事項亦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而規範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
救護項目,其所依據之規定為「救護技術員管理要
點」,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若由消防機關救護
人員依據上開行政規則所定預立醫囑單獨執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僅由醫療指導醫師
於事後在救護紀錄表核簽,倘因消防機關救護人員
故意或過失導致緊急傷病患死亡,而醫療指導醫師
拒絕核簽,將衍生國家賠償及責任歸屬問題。
四、綜上,在本案未確定前,
為避免消防機關高級救護技術員因執行上開
侵入性醫療行為成為被告,請 貴局自即日起停止
高級救護技術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救護處置。?
補充
救護車上的救護員只能夠是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這三種人,
而消防單位的救護技術員簡稱EMT(Emergency Medical Technician),
是要通過考試合格的,EMT通常是各地衛生局或是消防局舉辦,
不過不屬於國家考試,通過了有證照。救護技術員分為
初級(EMT-1)、
中級(EMT-2)、
高級(EMT-P),
初級救護技術員只要國中以上的學歷就可以去考,依規定至少應接受六十小時
之緊急救護課程訓練,並經訓練單位甄試合格後由訓練單位發給合格證照,
有效期限二年,合格人員往後只要期滿前參加相關之繼續教育八小時以上者,
得延長其合格證明效期,每次得延長一年。初級通過可以再參加中級、
高級的訓練與考試。
(一)初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1.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2.量血壓。
3.以聽診器量心音、呼吸聲等。
4.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5.使用口咽、鼻咽呼吸道。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6.給予氧氣。
7.止血、包紮。
8.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9.骨折固定。
10.現場病患救出及搬運。
11.送醫照護。
12.正常生產接生。
13.心理支持。
14.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15.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二)中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1.初級救護技術員得執行之救護範圍。
2.血中氧暨心電圖監測。
3.使用抗休克褲。
4.灌洗眼睛。
5.給予口服葡萄糖。
6.催吐。
7.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並得給予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8.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EMT-P)得執行之救護範圍如下: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二、氣管插管。。現在不行了(侵入性治療)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各位對這件事情有啥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