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韓籍男藝人隆大介,3月到台灣拍攝電影「沉默」,入境時因沒填好入境卡,被移民署移民官請到一旁處理,他因酒後情緒激動怒罵移民官,還出手攻擊,移民官的左膝蓋被飛踢骨折,一旁替代役見狀立即將韓男壓制在地,由航警依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移民署指出,隆大介是受文化部邀請來台製作流行影視歌曲。案經桃園地檢署偵辦,今天偵結將他依妨害公務、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請求法官從重量刑,並於執行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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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想看沉默這電影,一路查到這新聞,想知道判多重,新聞都不好意思寫太細。
後來在日本維基百科查到了,才判四個月。
請問傷害公務員都判那的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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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4,矚易,4
【裁判日期】 1040527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易字第4號
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男(英譯名:CHANG MYONGNAM )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兼被告送達
代 收 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本院104 年度矚易第4 號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非常自責、也深切反省,對
於告訴人陳俊安及移民署官員感到非常抱歉,且亦積極與告
訴人聯絡和解事宜、並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希望能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
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
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明男因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涉嫌對負責查驗證照等
勤務的移民署公務員陳俊安傷害及妨害公務(傷害部分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訊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在案,該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審理,並
於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而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於104 年5 月25日以副本函告本
院其即將於同月30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本
件已於104 年5 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而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數度表達其歉意,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 . .
我也原諒他了,我只擔心我的腳傷能不能快點好而已. . .
. 其實一個外國人留在臺灣無法回國,真的也是很折磨的事
,希望官司能早點結束,讓被告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衡諸被告不但係外籍人士,目前係暫居於臺北的飯店或
旅館,其工作、事業、家人、生活圈皆在日本,被告又不諳
中文,故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確屬極大,然若解
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被告極有可能因返鄉歸國而使後續程序
無法順利進行,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皆可提
起上訴,即便並未提起上訴使本案判決確定,亦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妨害我國公務順利行使
,自不宜再任令被告出境在外而又使我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
序受有阻滯,故本院審酌上揭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難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
已以最速之程序訂定庭期、通知臺灣日山電影有限公司加以
協助、調閱相關證據、安排有可能須接受交互詰問的證人及
日語通譯到庭,諒並未有何不當延滯被告返國期間之問題,
然為兼顧被告權益,減少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請嗣後
承辦之法院或檢察官審酌上情,併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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