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社會治安不是很好
而看到司法單位都說嫌疑人有精神病史
像我居住所在地
星期六日都有廟會活動
花車鞭炮從白天到晚上
想請問一下
噪音與精神病有沒有絕對關係?
如果我覺得我有精神耗弱又該去哪個醫院什麼科鑑定呢?
如果鑑定成功證明我有精神病有什麼好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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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節錄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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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第 八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
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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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三、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一型(Class 1)之噪音計,頻帶範圍20Hz 至20kHz。
四、動特性:慢特性(SLOW)。
五、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六、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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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
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
近之範圍為界。
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八、複合音量: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九、週期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
十、間歇性變動:指音量產生之週期不規則。
十一、百分率音壓位準(Lx):顯示測量噪音期間x %比例時間,其音值大於或等於該位準。
十五、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
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
相關圖表相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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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測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 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二)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略)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
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測量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 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
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
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
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
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測量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
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室內門窗除複查
時量測整體噪音時應關閉外,其他狀況應開啟,而其他噪音
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音源20 Hz至200 Hz頻率
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
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
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
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
,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
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
定位置測量之。
七、氣象條件:
測量時應無雨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五公尺。但於室內測量噪音者
,不在此限。
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
(一)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
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
(二)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
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
,始得進行複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
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
九、評定方法:
(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
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 或均能音量(Leq或Leq,LF),
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1.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五分貝(dB(A))時
,以連續十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
,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
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
每次最大值,共十次取算術平均。
2.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五分貝(dB(A)),則取
至少二十個以上之最大值(Lmax)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
。
3.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
。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
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
化僅一至二 分貝(dB(A))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
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
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
(二)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其連續測
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並
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Lmax)及均能音量(Leq及Leq,LF
),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三)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
量(Lmax) 或均能音量(Leq),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
準值:
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表示,其
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
秒。
(四)風力發電機組噪音評定方法,以均能音量(Leq)表示,其連
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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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
管制標準值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
修正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相關圖表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dB(A))。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
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四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至第八條自發
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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