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了不少文,這個月經題,好像還沒看到有人引用這個裁判書的。其實早有法院判例可循,請不要再以訛傳訛了,特別是記者與執法者。
簡單講,若住戶門口鄰接「道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住戶門前,則無論地上是否劃有紅、黃線,只要住戶檢舉,且該車確實妨礙住戶人、車通行,這樣就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至於是否會拖吊,應由警方裁量,拖吊原則可參考這個網址:
http://tt.police.taipei/fp.asp?fpage=cp&xItem=23348713&ctNode=67222&mp=108121
在別人門口停得理直氣壯又心安理得的車主,常用的理由例如「又沒紅線」、「又不是合法車庫」...等等,在裁判書中都被法官一一否決。有此困擾的住戶,可以把這個裁判書列印出來;若碰上前來處理的員警說因為沒有紅黃線所以無法舉發云云,就把此判例拿給員警看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裁判日期】 9708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ppcfreedom wrote:
爬了不少文,這個月...(恕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裁判日期】 970829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七年前的判決被二年前的給推翻了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