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今天的新聞:
宏碁控告前執行長蘭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cid/0/id/21998
可以延伸閱讀一下這個判例:
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認定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4&act=read&id=14
重點在於: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係為防止國家濫用公權力,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民僅得對於國家主張基本權利,於私人間,並不得直接主張基本權利。
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依民法五百六十二條、五百六十三條,有關有關經理人、代辦商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有關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半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屬合理之範圍。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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