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的新聞有寫:
http://news.chinatimes.com/society/11050301/112011112500150.html
我朋友的爸爸年紀也很大了,跟他聊過幾次天,他是一個很和藹的長者,
為了生計離開台中去桃園開救護車,沒想到在96年值勤的時後,
被一台沒有禮讓救護車的小貨車撞上,造成車輛翻覆並導致車內病患死亡..
原本一、二審引用「信賴原則」判我朋友爸爸無罪,
但最後最高法院竟更審改判四個月徒刑!!!
而且這段期間因為官司的關係還一度沒辦法工作,
造成我朋友家面臨經濟上的困境外,還要背負面對刑責的壓力...
希望各位網友能不吝幫我朋友的爸爸聲援,
畢竟任何人都可能會坐救護車,
如果這個判決確定,將造成以後開救護車的人心惶惶..
可能也會影響救人的時效..
謝謝各位的支持..
roy1976.tw wrote:
在今天的新聞有寫:h...(恕刪)
宋姓駕駛在聽到救護車鳴笛聲未立即避讓動作,仍執意貿然穿越路口,撞擊左側車身.............
判決書也是這麼寫的嗎?
不過剛剛看了什麼信賴原則的
你朋友的父親似乎必須要主張宋姓駕駛,應按照交通法規安全加以避讓而故意不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線、標誌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項有關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其停車及臨時停車地點得不受限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慢車執行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即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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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主文貳、二、(三)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2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
查本件被告自95年7、8月間開始至本件事故為止受僱於○○救護車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駕駛救護車,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執行緊急任務而駕駛救護車,固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該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因文化二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側向即○○○駕駛小客貨車行經之華亞二路之交通號誌為綠 燈,即○○○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而斯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本件被告)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華亞二路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且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係沿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外側車道,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頁、本院本審卷第51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相字卷第21頁)所示兩車之碰撞地點,可知碰撞當時○○○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已經完成絕大部分路口範圍,據此亦足推認小客貨車進入交叉路口時,救護車距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即救護車甫進入路口時範圍時,小客貨車已經在路口內行駛至明。是被告辯稱:伊行經路口已經過半,○○○才從左後側撞過來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卻未注意顧及遵行紅燈燈號行進之○○○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而有過失,自堪認定。且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至80頁)。至被告雖辯稱:係○○○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先行,伊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無過失云云。然 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使被告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乙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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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不加註評論與意見,樓友們請自行參閱。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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