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衝突
是否因為《行政命令》位階低於《法律》所以需要失效
我知道會被砲,但是剛剛看了警匪追逐的網友回覆
還是狠下心來起這一樓好了
我上個月參加演討會在台下聽到這段真是令人感到不平
http://www.youtube.com/watch?v=_TibDE9uJxo
(影片在此,沒耐心者請直接跳至2分15秒)
政府一面對於老百姓謊稱全面禁止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036863/IssueID/20091023
一面大開後門免除了企業集團家人被綁架或遭到危難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jcw62020050404222501
http://www.nownews.com/2005/04/11/91-1776272.htm
小弟這篇不是來炮開放不開放(最近我也沒心情吵,有空我都炮別的)
小弟要炮的是守法繳稅的百姓人命在台灣,是否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我可以理解政府對於企業主安危的照顧
企業主或小開有受到生命損失,國家會動搖國本這我知道
但是難道只有企業主會遇到危險,老百姓不會?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就明白寫著: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寫著: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寫著: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也就是說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是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來訂定
除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問題
否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是沒有問題的
兩者沒有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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